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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袁某某房屋装潢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183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海仁,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平,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宁波GQ袁某某视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贝政明,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戈侃,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因房屋装潢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8)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委托代理人王海仁,被上诉人袁某某委托代理人贝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7月,袁某某口头委托周某装修徐汇佳信公寓X号X室,双方即未约定工期,也未约定造价。同年7月17日周某进场施工,袁某某分三次支付周某人民币16万元。周某施工至11月2日,要求袁某某继续付款。袁某某认为周某施工所耗费用不足8万元,不同意继续付款,周某即停止施工,同日双方办理了剩余材料交接手续后周某退场。

袁某某诉称,1998年7月袁某某委托周某装修徐汇佳信公寓X号X室,至同年9月袁某某共给付周某16万元。至11月周某声称钱已用完,若不继续付款,则立即停工。经袁某某委托专业人士测算,周某共用去的材料及人工费不足8万元,袁某某故不付款,周某即停止施工。要求判令周某返还工程款8万元。周某辩称,双方尽管未订立书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承包法律关系。从1998年7月17日周某进场施工至11月2日离场,周某为袁某某室内装饰工程支付人工费、材料费达(略).80元,袁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同意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中,由法院委托上海徐汇审计事务所对周某实施的装修工程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为装修工程款为(略)元,其中利润3855元,税前补差7300元,税金3230元,税后补差4934元,合计(略)元。剩余材料款(略)元。经质证,周某提出异议。法院再委托徐汇审计事务所进行复审。复审结论为,工程款增加热水器安装费800元,其余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之间的房屋装修行为无效,实际工程量按实结算。即工程款中应扣除(略)元。周某多收的款项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某返还袁某某人民币(略)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0元,袁某某负担215元,周某负担1975元。审计费人民币(略)元,由双方各半负担。

判决后,周某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上诉人实施的是民事代理行为,从被上诉人书面委托书可证实,由于被上诉人中止工程,故被上诉人应承担整个施工纠纷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审对纠纷性质认定有误,在工程款计算上明显有差错;又称,审计报告大理石面积计算有误,且遗漏材料款,又认为工程实际发生停工,窝工事实及设计变动、返工情况,有关损失及人工费、材料损失费应予认定;同时请求扣除垫付给物业公司2500元;并请求扣除设计费。根据上述事实,上诉人认为已不存在欠款事实,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袁某某辩称,根据审计结果,双方的装修纠纷责任在上诉人,故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返还多余款项是正确的,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但在对工程款计算上有误。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审计所就系争装修工程审计,审计结论工程款为(略)元,剩余材料款(略)元及复审增加热水器安装费800元。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对审计中大理石面积计算持有异议,同时对交接单中所列的四项装修内容未在原审审计中反映请求审计,本院依法就上述内容再委托上海徐汇审计事务所复审,复审结论为,大厅金花米黄大理石实际工程量为18平方米(损耗系数取10%),误差4平方米,总造价为2543.40元。另四项内容在原审计勘察时双方均未提及,现复审情况为,不锈钢转篮一套,实物及发票均未查见;不锈钢拉篮二只,发票金额为693元;家具木方0.428立方米,根据发票其金额为505元;不锈钢水斗一只,发票金额为1500元。经双方质证,本院对复审结果予以认定。综上,上诉人周某实际工程量为(略).4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袁某某虽未订立书面装修合同,但上诉人实际对被上诉人所有的房屋进行了装修,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装修工程款。由于上诉人无施工资质,故工程款按上诉人实际工程量按实结算。经审计,上诉人进行装修的工程款为(略).40元,被上诉人已实际给付16万元,故上诉人尚应返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略).60元。原审将工程款中部分款项扣除缺乏依据,本院应予更正。至于上诉人提出工程存在停工、窝工事实及设计费用问题,因双方对停工、窝工责任承担及设计支付费用均约定不明确,故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扣除2500元材料垫付款,因其提供的收条性质不清,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8)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周某应返还袁某某人民币(略).6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80元,周某负担1752元,袁某某负担2628元。审计费(略)元,周某、袁某某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国婷

代理审判员严卫忠

代理审判员郑卫青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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