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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男,汉族。

原告段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9年4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借原告现金x元,并约定利息为1分,期限为一年,并出具借条一份。半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息,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故此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被告王某给原告段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叁万元整利息按一分计算时间一年王某2009年4月X号。原告称此借款及利息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分(利率1%),不违背法律规定。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x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段某借款x元及2009年4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1分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文民

审判员周景喜

代审判员王某波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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