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邝某与雄x、熊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郴州公司)、曹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邝某

委托代理人邝某

委托代理人李xx,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雄x,男,1989年12月19日出某,汉族,住郴州市X村。

被告熊x,男,1965年4月1日出某,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雄x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吴xx

委托代理人杨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

地址:郴州市X路18号。

负责人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美云,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x,男,1972年12月24日出某,汉族,郴州市X区人,初中文化,住郴州市X村2组。

委托代理人罗xx,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邝某与被告雄x、熊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郴州公司)、曹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7月20日、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雄x、熊x及二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海龙、被告人民保险郴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曹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熊x、被告雄x与熊x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海龙、被告曹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郴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邝某诉称:2010年10月10日,原告独自乘坐马田至郴州的公共汽车到达郴州车站后,搭乘被告曹x驾驶的湘x号摩托车去办事。下午15时50分许,被告雄x驾驶的车主为熊x的湘x号轿车撞向同向行驶的被告曹x驾驶的湘x号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郴州市交警支队一大某认定被告雄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x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原告的伤经鉴定已构成四级伤残。现原告瘫痪在床,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完全护某依赖。原告因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在解放军总医院住院医疗费x.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5元(15元/天×89天×3人)、住院期间护某6428.76元、残疾赔偿金x元(2010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70%)、鉴定费1000元、出某后长期护某x元(2009年湖南省职工平均工资2167元/月×12月×50%×20年)、营养费x元、住院车旅费9000元、误工费x元,上述费用合计x.43元;被告人民保险郴州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余额由其他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雄x、熊x辩称:1、根据解放军医院的病历、原告本人的自述及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情介绍,原告在受伤前需要借助拐杖才能独自行走,原告在解放军医院是治疗其POTT’S畸形,因此,原告遭受的四级伤残这一损害后果不是这次事故造成的,而是原告的旧伤造成的。2、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与法律规定不符,对POTT’S畸形进行治疗的医疗费用应该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只能计算伤者的伙食费,而不能计算陪护某的,且标准不对;因原告属于农村X村户口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营养费x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需要医院的相关诊断证明或意见方能确定;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某应该按照护某标准计算;长期护某应该提供相关鉴定部门的证明。3、被告已经交纳赔偿费用共计x.5元,上述费用大某分交到交警大某,小部分交到医院。4、被告熊x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郴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综上所述,被告雄x、熊x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郴州公司辩称:1、原告在事发前就出某了双下肢麻木的症状。根据医院的诊断,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了无骨折无脱位的胸椎损伤,除此之外没有其他损伤。因此,原告现在的伤与其30年前的疾病有因果关系,原告自身的伤残和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鉴定结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不能认可,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同意被告雄x、熊x的意见。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曹x辩称:1、同意上述被告的意见。原告所有的损失必须按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旧伤是造成原告损害后果的一个很大某原因。2、交警队因被告曹x驾驶未经年检的摩托车上路,认定曹x负事故次要责任。但曹x的摩托车之所以未年检是因为当时郴州市内全面禁摩,郴州市内所有的摩托车都没有年检。被告雄x驾车行驶速度过快,且在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才是此次事故最主要的原因。被告曹x以出某摩托车为生活来源,现郴州市内全面禁摩,被告曹x只能在郊区出某,每月的收入只能用于维持日常生活开销,家中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综上,请求法院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被告曹x承担10%的责任。

原告、被告雄x、熊x为了支持各自的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人民保险郴州公司、曹x未提交证据。

(一)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及第一次庭审时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2、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拟证明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该院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治疗。3、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的病历,拟证明原告的伤被诊断为POTT’S畸形、车祸致脊髓损伤伴不全瘫。4、原告在解放军总医院住院医疗费用x.67元的票据、清单。5、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某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损伤被鉴定为四级伤残。6、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7、住院车旅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住院支付车旅费用9000元。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在车祸前从事的职业。9、证人刘某廷、刘某喜的书面证言及出某陈述的证言,拟证明车祸发生前,原告能独立活动。10、原告到各地旅游的照片。11、永兴县X镇民政委员会、邱家村委会出某的证明。12、部分村民出某的证明。13、原告交纳税费的发票。证1-证9系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10-证13系在第一次庭审时提交,拟证明原告在事发前虽然是残疾人,但是能赚钱养活自己,并且还经常到外面旅游。

被告雄x、熊x质证认为:对证1、证2、证3的真实性、证明方向无异议,证3还证明原告在11岁时因为脊柱结核胸椎后突畸形曾接受治疗,在2010年6月份也因为畸形及双下肢麻木接受医院诊断、医院建议原告治疗,但是原告没有进行手术治疗。证4是复印件,如有原件核对则无异议。证5应以重新鉴定为准。证6目前是复印件,如有原件核对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7以原告提供的正规发票为准。证8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和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证9形式上不合法,并不是证人亲自的口述,而是原告本人手写后再由他人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和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对证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对证11、证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两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医院的病历是相矛盾的。对证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人民保险郴州公司质证认为:同意被告熊x、雄x的意见。另外,车旅费发票中有三张是郴州至山海关的,请原告作出某理的解释,否则不予认可;对证8的三性都有异议,请法院核实是否是原告在经营管理;对证9的三性有异议,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律特征。

被告曹x质证认为:同意上述被告的意见。另外,证8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是该店的实际经营人,原告只是为了享受国家的各项利益而登记的店主。

(二)被告熊x、雄x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雄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另一被告曹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拟证明事故车辆是合法车辆,被告雄x有驾驶资格。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已经在人民保险郴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4、事故处理预付金凭证及存款凭证。5、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预交款收据。6、人民保险郴州公司垫付抢救费用的担保函。7、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用6012.97元。8、当事人呈请伤残评定书及法医鉴定委托书,拟证明交警队委托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做伤残鉴定,但原告不配合。9、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情介绍及病历资料,拟证明该院诊断原告为胸椎脊髓损伤(无骨折脱位型)、胸椎结核术后胸椎后凸畸形;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就患有胸椎结核手术史,手术后胸椎后凸畸形,受伤前需借助拐杖独立行走;原告的伤和病情是原告以往就有的,不是这次事故造成的。10、暂扣事故预付金凭证。11、医疗费收据。12、湘x号车的修车发票。证据4、证5、证10-证12拟证明被告在事发后支付了x.5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1、证2、证3、证6、证7无异议;对证4、证5、证10-证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取得赔偿款。对证8有异议,当时原告还没进行治疗,不能做伤残鉴定。对证9无异议,但被告对病历断章取义。

被告人民保险郴州公司、曹x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三)本院根据被告人民保险郴州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某重新鉴定申请,依法委托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损伤参与度进行鉴定。原告、被告曹x对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作出某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郴州公司、雄x、熊x请求法院核实原告的损伤程度与疾病参与度。

(四)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提交了:1、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某X号护某依赖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其属大某分护某依赖;2、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某的病情介绍,拟证明其需要后续治疗的情况。

被告雄x、熊x、曹x对上述证据不同意质证。

被告人民保险郴州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根据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认证如下:

(一)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1-证9,在第一次庭审时提交的证10-证13:1、被告方对证1-证3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证4、证6、证8有原件予以核对;被告虽对证8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对这三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证7交通费发票系原件,该证据与原告的就医地点相符合,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4、证人刘某喜、刘某廷提供的书面证言,系原告本人在作出某述后,由二人签字确认形成的,该书面证言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二人出某陈述的证言,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因此,二人出某陈述的证言与本院认定的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相一致的,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提交的证12的证人身份无法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6、原告提交的证10、证11、证13能相互佐证,被告方虽提出某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对这三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二)原告、被告曹x、人民保险郴州公司对被告雄x、熊x提交的证1-证7、证9-证12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雄x、熊x提交的证8,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三)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作出某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依据本院委托作出某,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5与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作出某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是一致的,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5证明力予以认定。

(四)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自行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某护某依赖程度鉴定意见书,即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提交的证1,被告曹x、雄x、熊x虽不同意质证,但原告因脊髓损伤伴不全瘫,现在除了能自己进食外,其他如翻身、大某、自我移动,均需要他人帮助,原告的日常生活大某分需要他人护某,鉴于上述情况,如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没有依照法定程序主张后续治疗费,故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提交的证2,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0月10日15时50分许,被告雄x驾驶湘x号轿车沿郴州市青年大某由东往西行驶至明桂园大某店门前路段时,撞向同向行驶在前的由被告曹x驾驶的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摩托车乘车人原告邝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郴州市交警支队一大某认定:驾驶人雄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在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曹x驾驶未经检验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未靠最右侧车道通行,其交通违法行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邝某的交通行为无过错,对事故的发生不起作用,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二)原告在受伤后即被送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次日转到该院脊柱外科住院治疗,入院体查后诊断原告下肢各肌群肌力约1-2级,下肢、剑突以下躯体及鞍区浅感觉减退,入院诊断为:胸椎脊髓损伤(无骨折脱位型);胸椎结核术后胸椎后凸畸形。原告在该院治疗时陈述其既往30年前有胸椎结核手术史,手术后胸椎逐渐后凸畸形,受伤前感下肢乏力,生活可自理,可行走,长距离行走需借助拐杖。原告于2010年11月27日从该院出某,共住院47天,出某时原告的下肢各肌群肌力约2级,下肢、剑突以下躯体及鞍区浅感觉减退。该院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

(三)原告于2010年11月29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该院的出某小结中记载:1、邝某主因车祸致腰背部双下肢运动障碍40余天,于2010年11月29日入院,于2011年1月9日出某,共住院41天。2、入院时情况:患者于6岁时发现胸背部后凸畸形,11岁时因双下肢僵硬,被诊断为脊柱结核胸椎后凸畸形,曾接受手术治疗,效果佳,术后能正常参加工作。2010年6月,原告曾因脊柱后凸畸形及双下肢麻木无力进行性加重来我院就诊,诊断为POTT’S畸形,未接受手续治疗。40多天前在车祸中摔伤,伤后出某双下肢麻木瘫痪,于当地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下肢运动感觉障碍,接受保守治疗,效果差。为进一步检查治疗于2010年11月29日至我院就诊,门诊以“POTT’S畸形”收入我科住院治疗。经查见双下肢无力,病理症阳性。3、入院诊断为:POTT’S畸形,车祸致脊髓损伤伴不全瘫。4、诊疗经过:患者入院完善术前检查后于2010年12月23日在全麻下行脊柱后凸畸形后路截骨矫形植骨融合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术。4、出某时情况:一般情况好,病情平稳,精神较差,双上肢感觉、活动良好,左下肢感觉好、肌力差,右下肢感觉好、无运动。5、出某诊断:POTT’S畸形,车祸致脊髓损伤伴不全瘫。原告在该院共支付医疗费x.67元、医疗器械费2520元,合计x.6元。

(四)2010年11月,被告雄x、熊x申请郴州市交警支队一大某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原告以治疗尚未终结为由,拒绝进行鉴定。2011年4月2日,原告自行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上述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根据原告的病历资料显示原告的脊髓损伤致截瘫,认定该损伤可在交通事故中形成,经治疗半年,其双下肢肌力有明显恢复,肌张力显著提高,巴氏征阳性,符合脊髓损伤临床表现,评定原告脊髓损伤致截瘫构成四级伤残;原告胸椎后凸畸形为既往疾病后遗症。原告为此支付鉴定、出某、资料费共计1000元。

(五)原告于6岁时发现胸背部后凸畸形,11岁时因双下肢僵硬,被诊断为脊柱结核胸椎后凸畸形,曾接受手术治疗。原告因脊柱结核胸椎后凸畸形接受手术治疗已有30余年,期间,生活能自理,能单独外出,长距离行走需借助拐杖,并正常结婚生子,在永兴县X镇从事家电维修、经营家电零售多年。根据原告提供的“永兴县X镇小邝某电商场”的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的完税证,该商场的销售收入并不固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虽经治疗,现在仍然双下肢运动、感觉功能障碍,其除了能自己进食外,其他如翻身、大某、自我移动等均需要他人帮助(如抱、抬、背等)或借助其他设施、辅助用具才能完成。

(六)被告雄x驾驶的湘x号轿车系被告雄x的父亲熊x购买,车主为熊x,该车平时由雄x、熊x使用。2010年1月,熊x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郴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雄x为原告支付了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费用2996.5元,住院医疗费用6013元,另在交警支队一大某还有事故处理预付款x元。

(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向郴州市交警支队一大某提出某面调解申请,该队于2010年10月5日作出某解终结书。因只有被告雄x支付了原告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其他被告均未支付费用,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在本案诉讼过程中:1、被告人民保险郴州公司以原告旧伤对这次伤情的愈合有影响为由,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损伤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该所认定:被鉴定人邝某患有POTT’S畸形,属疾病所致;脊髓损伤伴不全瘫致双下肢肌力3-4级,肌张力增高,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如交通事故之类),该伤情为四级伤残;被鉴定人邝某的损伤程度与疾病的参与度鉴定,因双方无法提供相关病历资料,故无法给予鉴定。2、被告雄x、熊x以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就已无法正常行走,需借助拐杖独立行走,原告在受伤前就有伤残等级为由,请求对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来又撤回了申请。3、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要求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4、因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曾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被告人民保险郴州公司为此给原告预付了x元医疗费。5、本院曾依法组织双方调解,因第二次庭审时,被告人民保险郴州公司未到庭,而被告雄x、熊x、曹x提出某告人民保险郴州公司到庭才能调解,被告人民保险郴州公司在第二次庭审后表明不愿意调解,故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有权向有关的赔偿义务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现对本案涉及到的法律问题评判如下:

(一)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

郴州市交警支队一大某就本案交通事故所作出某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案件事实、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过错责任的依据。据此,被告雄x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熊x虽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其在本次事故中并没有过错,故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二)原告损失的承担问题。

1、被告人民保险郴州公司就被告雄x驾驶的湘x号事故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未主张财产损失,故该公司在本案中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

2、超过上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与原告遭受的损害有关的责任主体按过错比例分担。对此,双方存在以下争议:⑴由于原告曾于2010年6月因脊柱后凸畸形及双下肢麻木无力进行性加重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就诊,被诊断为POTT’S畸形,未接受手续治疗,被告方为此主张原告患有的POTT’S畸形与原告的胸椎脊髓损伤伴不全瘫有关联。被告人民保险郴州公司为此曾申请对原告患有的POTT’S畸形对原告的胸椎脊髓损伤伴不全瘫这一损害后果的参与度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因原告的病历材料不全,无法对此作出某定。因此,原告在2010年6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就诊后其自身患有的疾病是否好转,其自身患有的疾病是否会对其胸椎脊髓损伤伴不全瘫产生影响,无法作出某定。(2)为了治疗原告的胸椎脊髓损伤是否必然要对其POTT’S畸形进行手术治疗。目前,医学界一般采用后路截骨矫形植骨融合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术治疗后凸畸形伴脊髓损伤,该手术能一次完成病灶清除,促使椎间融合,纠正胸腰椎后凸畸形,重建脊柱稳定性,脊髓减压充分,从而有助于脊髓功能恢复。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进行了脊柱后凸畸形后路截骨矫形植骨融合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术,根据鉴定机构作出某鉴定意见书,原告经过治疗后,双下肢肌力有所恢复,符合脊髓损伤临床表现。因此,对POTT’S畸形的手术治疗与原告的胸椎脊髓损伤的治疗是具有关联性的。(3)根据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某鉴定结论,原告患有的POTT’S畸形为既往疾病的后遗症,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而原告的胸椎脊髓损伤伴不全瘫,系外力作用所致。因此,被告雄x、曹x的侵权行为才是造成原告胸椎脊髓损伤伴不全瘫的直接原因。郴州市交警支队一大某因被告曹x驾驶的车辆未年检、驾驶车辆未靠最右边行驶,从而认定曹x负事故次要责任。但被告曹x驾驶的车辆未年检这一交通违法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的产生并无太大某联,其驾驶车辆未靠最右边行驶这一交通违法行为才与原告的损害后果的产生具有一定关联。相对于被告雄x的交通违法行为,被告曹x的过错明显要轻于被告雄x。(4)被告熊x与原告的损害后果的产生没有关联,故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人民保险郴州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后,原告的剩余损失,由被告雄x承担80%,被告曹x承担20%。

3、被告人民保险郴州公司作为保险人就被告雄x驾驶的湘x号事故车还承保了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责任保险,根据该法的规定,并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可由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方赔偿保险金,赔偿后予以抵减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可由该公司在承保的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x元,赔偿后予以抵减被告雄x的赔偿责任。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审核认定问题。

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仅为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及医疗器械费共计x.67元,不包括被告雄x已支付的门诊医疗费2996.5元、住院医疗费6013元,故应列入本案处理范围的医疗费为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及医疗器械费共计x.67元。

2、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91元(12元/天×48天+15元/天×41天,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1天、住院治疗住院47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41天)。

3、原告未举证证明护某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应参照郴州地区的护某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某为4450元。

4、因原告无固定收入,又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应按湖南省2010年度全部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x元(x元/年÷360天×162天,从2010年10月10日计算至2011年4月2日)。

5、原告受伤后客观上需要补充营养,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8000元。

6、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必然要发生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次数、就医地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等确定原告发生的交通费为1392元。

7、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永兴县X镇经营家电零售、从事家电维修多年,并办理了经营家电零售的营业执照,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湖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年计算较为公允。依据科诚司法程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x元/年×20年×70%)。

8、原告的伤残鉴定等费用为1000元。

9、原告受伤前日常生活能够自理,能自主外出某动,并能从事经营活动。受伤后,原告目前的生活大某分需要护某,故原告主张长期护某,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尚处于治疗康复过程中,其护某依赖程度可能会随治疗康复情况发生改变,故本院暂定原告需大某分护某依赖的期限为10年,原告的护某为x元(1500元/月×12个月×10年×50%);10年后,根据原告需要护某的情况,可另行主张权利。

10、原告在第二次庭时要求增加诉讼请求,即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因原告并未依法定程序增加上述诉讼请求,因此,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可另行主张;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在费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合计x.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邝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x.67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误工费为x元、护某为4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91元、营养费为8000元、交通费为1392元、鉴定费用为1000元、长期护某为x元,合计x.6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本案中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邝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x元(其中医疗费x元),减去该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还应赔偿原告邝某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剩余x.67元(x.67-x元),由被告雄x赔偿80%,即赔偿原告邝某x.94元;被告曹x赔偿20%,即赔偿原告邝某x.7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本案中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邝某x元,赔偿后予以抵减被告雄x的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3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5443元,原告邝某负担1863元,被告雄x负担2864元,被告曹x负担7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华英

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周贤陆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吴彦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某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某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某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某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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