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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东方食品机械总厂与仲某某劳动争议案

时间:1999-1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79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东方食品机械总厂。住所地:本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上海东方食品机械总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戴作隽,上海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妙春,上海市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惠民,上海市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东方食品机械总厂因确认解除劳动合同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9)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东方食品机械总厂的委托代理人戴作隽、被上诉人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妙春律师和顾惠民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仲某某系上海东方食品机械总厂职工。1993年8月4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九条规定,任何一方解除本合同,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在确保对企业发展和利益不构成重大损失的情况下方可办理解除合同手续。1994年5月26日,仲某某向上海东方食品机械总厂书面申请事假未获同意,同年8月,仲某某两次向上海东方食品机械总厂提交书面辞职申请,上海东方食品机械总厂均以仲某某涉及“华英科技中心”侵权案为由未予准许。仲某某在上海东方食品机械总厂工作至1994年5月,上海东方食品机械总厂自同年6月起停发仲某某工资。1994年2月11日,仲某某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某委员会申请仲某,要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仲某裁决:“上海东方食品机械总厂应从1994年11月12日起与仲某某解除劳动合同。”上海东方食品机械总厂不服仲某,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判另查明,上海东方食品机械总厂与上海华英食品科技中心技术侵权案,已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二审结案。上海东方食品机械总厂诉上海伟隆机械制造厂、上海汇龙实业公司及仲某某技术侵权纠纷一案现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之中。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上海东方食品机械总厂诉称,1994年8月,仲某某两次提出辞职,其都及时给予书面答复,明确表示因侵权案尚未审结,不同意仲某某的辞职要求。仲某某却在此情况下,为了逃避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而擅自离职。根据沪劳关发(1998)X号文件规定,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未处理完毕的,不得依据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的第二十四条解除劳动合同,故仲某某至今无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另外,仲某某在1994年9月就已经知道其不同意其辞职,1999年2月仲某申请仲某,已超过仲某时效。要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未解除。仲某某辩称,自1994年5月,上海东方食品机械总厂停发其工资,停止为其缴纳公积金、养老金、拿走其办公用品,致其无法正常工作,其被迫提出辞职。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行使辞职权并未附加任何条件,只须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由于双方在《聘用合同》中约定提前通知期限为三个月,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1994年11月12日就已解除,其申请仲某是确认之诉,不存在时效问题。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虽然规定,任何一方解除合同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在确保对企业发展和利益不构成重大损失的情况下方可办理解除合同手续,但仲某某1994年8月提出辞职申请时,上海东方食品机械总厂已于同年5月就上海华英科技中心及仲某某侵权一案,向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某某对上海东方食品机械总厂发展和利益构成重大损失的,可通过诉讼确定仲某某应承担的责任。上海东方食品机械总厂提起诉讼后,再以仲某某涉及“华英科技中心”侵权案为由,不同意仲某某辞职显属不妥。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上海东方食品机械总厂与仲某某的劳动合同于1994年11月12日解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海东方食品机械总厂负担。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上海东方食品机械总厂仍坚持其在原审时的主张和诉称意见,被上诉人仲某某则不接受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同时亦坚持其在原审时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亦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其中合同对一方解除合同必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在确保对企业发展和利益不构成重大损失的情况下方可办理解除合同手续的约定,于法无悖,双方应按约履行。被上诉人仲某某向上诉人上海东方食品机械总厂提出书面辞职申请满3个月后,双方劳动关系自然解除,且仲某某工作至1994年5月后,上海东方食品机械总厂也已停发其工资,未缴纳其社会保险费。上诉人上海东方食品机械总厂已在仲某某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前向法院就仲某某涉及侵权提起诉讼,通过诉讼可确定仲某某应承担的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上诉人上海东方食品机械总厂以仲某某申请仲某已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法院确认双方迄今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海东方食品机械总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松林

代理审判员糜世峰

代理审判员孔美君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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