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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一案的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9月2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5日经获嘉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于当日送获嘉县看守所羁押。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审理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2)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某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5月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得知其父王某X在获嘉县X路修车时因锁事与被害人方某发生争吵,便随身携带一把不锈钢片刀开车赶到现某,被告人王某持刀将方某的头部砍伤,将李XX的手部划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方某所受损伤属轻伤,李XX所受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方某、李XX已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方某x元、赔偿被害人x元。2011年5月11日,被告人王某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方某、李XX的陈述,证人王某X、王某、汪某、徐某、崔XX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住院病历、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涉案刀具照片、现某、现某照片、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获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是因父亲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将被害人致伤,后主动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其从宽处理。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将人致伤后,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系一时冲动导致的犯罪,且系初犯。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王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次犯罪,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2)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定罪部分判决;

二、撤销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2)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量刑部分判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海燕

审判员吕晓东

代理审判员张培峰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孟德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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