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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衡阳市X区小桥流水人家饭店为与被上诉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衡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市X区小桥流水人家饭店。住所地:衡阳市X村X组。

经营者梁光寰。

委托代理人邓寒鸣,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冬梅,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衡阳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保科科长。住(略)-4户。

原审第三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海鹏,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阳市X区小桥流水人家饭店(下称小桥流水饭店)为与被上诉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社保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衡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小桥流水饭店的委托代理人邓寒鸣、肖冬梅,被上诉人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审第三人邓达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小桥流水饭店与第三人朱某在本院主持下,签订了《协调协议》,并且双方已按照《协调协议》履行完毕。2012年1月5日上诉人以“已与原审第三人朱某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小桥流水饭店在诉讼期间自愿撤回上诉的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衡阳市X区小桥流水人家饭店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衡阳市X区小桥流水人家饭店负担。

审判长罗慕蓉

审判员肖大鸣

代理审判员陶刚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国锋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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