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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与霍某甲、霍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韦某与霍某甲、霍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蝶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陈大谋,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霍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桂涛,法律工作者。

被告霍某乙。

委托代理人许海涛,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韦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霍某甲、被告霍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谋,被告(反诉原告)霍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桂涛,被告霍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韦某诉称,2004年11月26日,被告霍某甲的胞兄霍某雄、霍某乙与梧州市X区东兴联社古较八股份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兴联社古较八合作社)签订《承包经营古较八合作社山庄合同》,由霍某雄和被告霍某乙共同承包经营古较八山庄。2005年12月28日,霍某雄因意外身亡,霍某乙与古较八合作社签订《补充合同》,变更被告霍某乙为承包人,同意在原合同的基础上作出修改补充。2006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霍某甲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07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霍某甲登记结婚。后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2010年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离婚。现原告与被告共同承包种植的速生丰产桉树已经成熟,等待砍伐出售。原被告协商不成,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韦某与被告霍某甲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双方共同种植的梧州市X区东兴联社古较八股份合作联社山庄(大屈山)345.5亩林地种植的速生丰产桉树由被告霍某甲支付利润x.74元给原告后归被告霍某甲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霍某甲辩称,1、原告对桉树投入的钱全部都是从被告霍某甲处拿的,原告只是经手人,所以有部分单据在原告处;2、桉树种植亏损,没有盈利分给原告,即使有盈利,也是分割实物。

被告霍某乙辩称,原告对种植桉树没有任何投资,也没有见过原告来山庄。其他意见同意被告霍某甲的意见。

反诉原告霍某甲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双方均不得单方取消协议,否则违约方必须支付守约方10万元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现反诉被告韦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了约定,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给反诉原告。

反诉被告韦某辩称,由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已经离婚,并且矛盾激化无法共同经营,双方已无合作的基础,因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再没有继续合作的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双方可以解除《合作经营协议书》,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6日,被告霍某甲的胞兄霍某雄、霍某乙与东兴联社古较八合作社签订《承包经营古较八合作社山庄合同》,由霍某雄和被告霍某乙共同承包经营位于太和冲苗圃场后相邻太和冲新民石场总面积为1500亩的山林山庄,承包期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共15年,山庄承包金为3510元/年。后因霍某雄意外身亡,2005年12月28日霍某乙与东兴联社古较八合作社签订《补充合同》,变更被告霍某乙为承包人,并因2005年10月21日的山火烧毁古较八山庄内的山林,承包期由15年延长到17年,即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3510元/年不变。2006年2月25日,霍某甲支付给霍某乙山庄利润分红款x元,次日霍某乙与霍某甲签订《合作经营古较八山庄协议书》,合作期限自2006年3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共16年,除山庄范围内的鱼塘及鱼塘四周的平地由霍某乙经营外,其余山地由霍某甲用红利分配方式取得经营权,用于种植速生丰产桉树。之前于2006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霍某甲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双方约定出资方式:第一轮伐期,甲方(霍某甲)负责造林的第一年全部投资(包括山庄前五年承包金)共计十万元人民币(¥x.00)…利益分配方式:以纯利润进行分配,甲乙双方各占50%。若出现亏损,甲乙双方各负担50%。合作期限:从2006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止,共16年。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均不得单方取消协议,否则违约方必须支付守约方十万元人民币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2007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霍某甲登记结婚。后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2010年8月16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离婚。离婚后因原告韦某与被告霍某甲对共同合作经营东兴联社古较八山庄林地营造速生丰产桉树林资产分配问题产生纠纷。2010年8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韦某的申请对上述林地的林木资产进行评估,广西众益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6日出具了《桂众资评[2010]x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10年10月28日,梧州市X区东兴联社古较八股份合作社山庄(大屈山)345.5亩林地种植的速生丰产桉树的林木资产评估值为x元。2011年5月5日原告再次申请对上述山庄四个阶段(2005年1月1日-2006年2月22日,2006年2月23日-2007年12月4日、2007年12月5日-2010年8月16日、2010年8月17日-2010年10月28日)各方投入的山庄林地营造速生丰产桉树树林经营成本进行评估。广西众益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桂众资评[2011]X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梧州市X区东兴联社古较八股份合作社山庄四个阶段各方投入的山庄林地营造速生丰产桉树林各项成本评估值为x元,其中,第一阶段2005年1月1日-2006年2月22日各方投入成本评估值共8543元,其中原告投入成本0元,被告投入成本评估值8543元(含山庄承包风险押金540.47元);第二阶段2006年2月23日-2007年12月4日各方投入成本评估值共x元,其中原告投入成本评估值x元,被告投入成本评估值x元(不含2006年2月25日霍某甲支付给霍某乙的山庄利润分红款x元);第三阶段2007年12月5日-2010年8月16日各方投入成本评估值共x元,其中原告投入成本评估值x元,被告投入成本评估值x元(含安装山庄电器材料7899.17元、购买助力车3091.70元、建仓库及员工休息房工程款x.59元);第四阶段2010年8月17日至2010年10月28日各方投入成本评估值x元,其中原告投入成本评估值0元,被告投入成本评估值x元(不含采伐设计费6615元)。原告认为修建环山路、仓库休息室、助力车及购买山庄电器材料对种植桉树是不必要的,不应作为种植树林的成本。两被告则认为投入的成本应为(略).19元,且全部是霍某甲的个人出资,修建环山路、仓库休息室、助力车及购买山庄电器材料对种植桉树是必须的。种植桉树亏损,没有利润可分割。

另查明,被告霍某甲于2006年向广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2006年3月6日分别向蒙某英、钟某楹各借款x元、2006年5月9日向钟某宁借款x元、2007年3月30日向钟某楹借款x元、2007年4月28日向罗某忠借款x元、2008年2月28日向广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40元、2008年4月22日向罗某阳借款x元、2009年8月23日向蒙某英借款x元、2010年5月3日向李某球借款x元、2010年7月8日向何某琪借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韦某与被告霍某甲于2006年2月23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在合作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霍某甲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破裂经法院调解自愿离婚,因身份关系的改变而无法继续履行上述协议书。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06年2月23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该协议书中约定了合作期限为16年及利润分配方式为双方各占纯利润的50%,本院认为因双方无法按照原来的合作期限继续经营下去,因此利润分割应该按照原告与被告霍某甲投入的成本比例进行较为适宜。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霍某甲投入的成本认定

根据广西众益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桂众资评[2011]X号》评估报告及综合原、被告对该评估报告的意见,本院认为2004年11月30日被告霍某甲支付的山庄承包风险金540.47元属于押金可退,不应计算入成本,因此被告霍某甲在第一阶段即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2月23日投入的成本为8002.53元;被告霍某甲是通过红利分配方式取得山庄的承包经营权,所以霍某甲于2006年2月25日支付给霍某乙的山庄利润分红款x元属于成本投入,该款计算至评估基准日的价值为x元。因此,被告霍某甲在第二阶段即2006年2月24日至2007年12月4日投入的成本为x元。2010年11月29日被告霍某甲支出采伐设计费6615元,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霍某甲在第四阶段投入的成本为x元。被告霍某甲购买的助力车、安装山庄电器材料和建造的仓库及休息室均是经营山庄种植桉树林所需要的,应计算入被告霍某甲投入的成本。综上所述,东兴联社古较八合作社山庄四个阶段各方投入的山庄林地营造速生丰产桉树林各项成本为x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韦某投入x元,被告霍某甲投入x元,合计x元,属双方共有。因此,原告韦某与被告霍某甲在第三阶段各投入x.5元。经计算原告韦某总共投入的成本为x元,被告霍某甲总共投入的成本为x元。

二、关于原告韦某与被告霍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

经核对,被告主张的债务中有x元是其婚前所借,属于其个人债务,由被告霍某甲负责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x.40元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平均分担,原告韦某应承担x.20元,原告支付其应承担的部分给被告霍某甲,由被告霍某甲负责对外偿还夫妻共同债务x.40元。

原告韦某与被告霍某甲解除《合作经营协议书》后,东兴联社古较八合作社山庄X.5亩林地种植的速生丰产桉树归被告霍某甲所有,被告霍某甲购买的助力车、安装山庄电器材料和建造的仓库及休息室也归被告霍某甲所有,由其折价补偿x元给原告。综上所述,本诉原告应分得的利润为x.70元[x×(x÷x)+x-x.20],被告应分得利润为x.9元[x×(x÷x)-x-x.20]。

三、反诉被告韦某需否支付10万元违约金给反诉原告霍某甲

原告与被告霍某甲经法院调解后自愿离婚,因身份关系的改变而无法继续履行上述协议书,考虑到双方对感情破裂导致离婚均有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为5万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韦某与被告霍某甲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

二、被告霍某甲补偿x.70元给原告韦某后,梧州市X区东兴联社古较八股份合作社山庄种植的速生丰产桉树、被告霍某甲购买的助力车、安装山庄电器材料和建造的仓库及休息室归被告霍某甲所有;

三、反诉被告韦某应支付违约金5万元给反诉原告霍某甲。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x.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鉴定费x元(原告韦某已预交x.60元,被告霍某甲已预交1150元),合计x.60元,由原告韦某、被告霍某甲各负担x.8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周燕贞

审判员严玲

人民陪审员冯国卿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范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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