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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明盛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诉李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梧州市明盛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建平,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邝淑华,法律工作者。

原告梧州市明盛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盛公司)与被告李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燕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平、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邝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盛公司诉称,被告李某是梧州市X区食通天饭店(以下简称食通天饭店)的经营者。2010年8月23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与被告的代表黄某某签订了《梧州市食通天油烟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x元。2010年9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梧州市食通天油烟治理工程施工增加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x元。2010年9月29日,双方签订了《梧州市食通天啸音治理工程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5000元。上述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在约定的施工工期内完成了工程施工,将上述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签订合同后预付了部分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后却未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尽快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元,被告虽口头答应尽快支付,但又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尚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明盛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梧州市食通天油烟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2、《梧州市食通天油烟治理工程施工增加工程合同》复印件;3、《梧州市食通天啸音治理工程施工工程合同》复印件;4、原告明盛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15天内交付工作成果,已构成对合同的根本性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因自身的原因,延期交付工作任务达6个月(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1年2月25日工程验收合格时止),违约金共计x元。原告工程技术不达标,工程质量达不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原告制造的工作成果在保修期限内仍然多次发生故障,致使被告不得不另寻求优秀的厂家对食通天饭店的厨房排烟系统重新安装维修,造成被告的经济严重损失。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延期交付工作成果违约金x元,对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保留向原告追诉的权利。

被告李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梧州市食通天饭店油烟治理方案》复印件;2、《梧州市食通天油烟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3、《梧州市食通天饭店油烟啸音整改方案》复印件;4、梧州市环境监察支队于2010年9月14日发出的《协助调查通知书》复印件;5、《关于尽快做好梧州市食通天饭店厨房油烟净化及噪声污染的函》复印件;6、梧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0年9月17日发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复印件;7、梧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0年11月9日发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复印件;8、梧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0年12月30日发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复印件;9、梧州市环境保护局发出的《行政许可延期作出决定通知书》复印件;10、《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登记卡》复印件;11、食通天饭店与梧州市永保环保设备安装工程部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复印件;12、《购销合同书》附件复印件;13、照片复印件;14、食通天饭店营业执照复印件。

反诉被告明盛公司对反诉辩称,反诉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工程交付给反诉原告使用,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事实,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10、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11、12、13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工作成果给被告使用,虽然在使用过错中存在问题,但未经验收而使用的视为合格。

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12、13,因被告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原告赔偿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故本院不作认定。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食通天饭店是个体工商户,被告李某是业主。2010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的代表黄某某签订了《梧州市食通天油烟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食通天饭店组织编制《油烟治理设计方案》,报地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原告根据经技术评估并确认的《油烟治理设计方案》组织施工,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完成,工程造价为x元,工程验收为双方委托共同认可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采样监测,未办理验收手续,被告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工程成品而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责,由于原告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为违约金等内容。2010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的代表黄某某又签订了《梧州市食通天油烟治理工程施工增加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食通天饭店厨房油烟罩(不锈钢)加长及增加工程,工程造价为x元。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工程。食通天饭店于2010年9月13日试业经营,并运行使用了上述工程。因食通天饭店厨房噪声过大,引起附近的居民投诉,梧州市环境监察支队于2010年9月14日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梧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0年9月17日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2010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的代表黄某某签订了《梧州市食通天啸音治理工程施工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周边环境现状及合同主要依据条款说明,编制《啸音治理设计方案》并报地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原告根据经技术评估确认的《啸音治理设计方案》组织施工,工程造价为5000元。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因噪声扰民等行为,梧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0年11月9日、2010年12月30日分别向食通天饭店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上述工程通过整改后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环境保护验收。食通天饭店于2010年8月24日预付工程款x元、2010年9月6日支付增加工程的工程款x元给原告,剩余的工程款x元至今未付。原告向被告追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梧州市食通天油烟治理工程施工合同》、《梧州市食通天油烟治理工程施工增加工程合同》及《梧州市食通天啸音治理工程施工工程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每日1%过高无效外,合同的其余条款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梧州市食通天油烟治理工程施工合同》、《梧州市食通天油烟治理工程施工增加工程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被告个人经营的食通天饭店于2010年9月13日试业经营,并使用了原告依该合同完成的工作成果,应认定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已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给被告,原告不存在交付工作成果的违约。次日,因食通天饭店厨房烟囱噪声过大而被附近居民投诉,经梧州市环境保护局多次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梧州市食通天啸音治理工程施工工程合同》对工程进行整改,通过整改后,该工程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验收合格,至此,原告依照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应履行的义务已全部完成,而被告至今没有付清工程款给原告,显属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x元,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食通天饭店于2010年9月13日试业经营使用了原告依照《梧州市食通天油烟治理工程施工合同》、《梧州市食通天油烟治理工程施工增加工程合同》的约定完成的工作成果,同时为了解决啸音问题,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了《梧州市食通天啸音治理工程施工工程合同》,对工程进行整改至2011年2月25日工程验收合格,被告以此时间作为认定是原告交付工程的交付日,显然与事实不符,并据此主张原告违约和提出反诉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支付给原告梧州市明盛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李某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为212.5元(原告已预交法院),反诉受理费213元(反诉原告已预交法院),全部由被告李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燕贞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关瑜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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