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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雷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44岁。2011年5月18日因本案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0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系雷某亲友),男,67岁。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雷某及其辩护人蔡某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雷某驾驶渝某号长安货车,搭载李某、雷某等五名某镇X村民,从重庆市X区X镇X村X路改道情况。当雷某驾车行至洪湖镇X组后头坪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该车冲出公路右侧,坠于坎下公路后仰翻,造成乘车人曹某某、李某等五人全部受伤。曹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曹某某系颅脑损伤、胸腔脏器官损伤死亡。李某、雷某、雷某、杜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经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渝某号货车未见机械性异常,转向、行车制动性能有效。

2011年5月27日,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雷某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且载人超过机动车核定载人数和货厢违法载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李某、雷某、雷某、杜某某五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责任。

案发后,李某及时报警,被告人雷某在明知他人报警后仍积极抢救伤员,后随交巡警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1年5月23日,被告人雷某赔偿了死者曹某某亲属丧葬费x元。后曹某某的亲属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已判决),伤者李某、雷某、雷某、杜某某与被告人雷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口信息、证人李某、雷某、雷某、杜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伤者病历资料、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收条、民事判决书、协议书及被告人雷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但辩护人提出,雷某是在某镇X村委干部的行政命令下违章驾驶,其主观上不具备故意或过失,本案是不能抗拒的原因引起的,且雷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身为驾驶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载人超过机动车核定载人数和货厢违法载人,致一人死亡,多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雷某是在某村委干部的行政命令下违章驾驶,其主观上不具备故意或过失,本案是不能抗据的原因引起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被告人雷某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且其超载及货厢违法载人,雷某身为驾驶员,应当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驾驶机动车辆时却违反该规定,主观上具备重大过失,客观上违法驾驶,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雷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雷某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已报警仍在现场积极抢救伤员,并送伤员到医院救治,随公安人员到案后亦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雷某犯罪后自首,且已赔偿死者曹某某的亲属部份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赵某轩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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