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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上诉人冯某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航、孟某某,江苏省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中江,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上诉人冯某欠款纠纷一案,李某于2011年5月22日向潢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违约金并计算利息。该院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2011)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冯某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上诉人冯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中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12月27日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规定了设立有限公司,名称为“保利(香港)医学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医学研究开发、技术交某等;公司的出资额、方式为:共同出资为捌万元,其中冯某出资x元,李某出资x元,各占50%。并规定了盈余分配、入某、退股、权利义务、禁止行为及合作终止后事项、违约条款等,并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捺印。2009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一份,终止了合作协议,被告同意将原告前期已投入某原始股权本金x元还给原告,并约定如甲方(冯某)逾期未能归还,除本金外,乙方(李某)可每日按照甲方应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收取滞纳金。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还款计划及滞纳金的收取,即如未能归还,除本金外,原告可每日按被告应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而被告向原告还款x元,下欠x元及滞纳金未还。原告在向被告催要期间,曾花去住某、误某某、交某,共计x元。

原审认为,合法的欠款应予偿还。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属自愿合法行为。2009年4月15日双方又签订一份终止合作协议,被告自愿退出,经原告同意下欠x元及相关滞纳金,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该欠条虽约定滞纳金为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该滞纳金性质为违约金,被告辩称中所提到的违约金过高,被告在当庭提出对该违约金予以减少,按公平原则,酌情予以减少。原告所参照的电信条例标准不符合本案的实际,不予支持。故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标准较为合适。原告为催款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交某、住某、误某某,应根据本案实际发生的情况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冯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李某的欠款x元,并同时支付违约金至款清为止,该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限被告冯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因原告李某向被告冯某催要欠款所发生的误某某8100元,交某、住某9400元,共计x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443元,原告李某承担443元,被告冯某承担20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冯某承担。

李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所产生的纠纷是股权转让纠纷,而非欠款合同纠纷,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存在错误,致使在对本案的适用法律上存在较大偏差。2、《终止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日3‰的“滞纳金”的性质为延迟履行违约金,是违约金中的一种,根据《合同法》中约定优先的立法精神,只要约定的事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受法律保护。而一审法院将股权转让纠纷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而适用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标准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3、本案的违约金之所以超过本金,是因为《终止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为迟延履行违约金,是根据被上诉人的违约程度决定的,被上诉人从2009年8月份至今仍不履行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其恶意拖欠时间已超过两年,故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冯某答辩称,本案系欠款合同纠纷,非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请求予以驳回。

冯某上诉称,一、原判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显示公正,且没有明确计算给付违约金的开始时间,原判认定违约金过高予以调整。二、1、原判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误某某、交某、住某等于法无据。上诉人没有借或欠被上诉人误某某、交某、住某,不存在归还。2、被上诉人主张误某某、交某、住某明显与事实不符。3、原判上诉人给付违约金又判决赔偿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李某答辩意见坚持上诉意见。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执焦点是:1、本案案由定性是否有误(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还是欠款合同纠纷)。2、原判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是否有误。3、原判冯某归还李某误某某、交某、住某等是否有法律依据。

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终止合作协议后退还投资款形成的欠款合同纠纷,有双方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及冯某为李某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因欠条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冯某在一审时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判决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无不当,李某上诉称本案定性错误,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及冯某上诉称原判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显示公正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某因索要欠款而产生的误某某、交某、住某等相关损失有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损失系实际损失,故冯某上诉称原判其承担误某某、交某、住某等相关损失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因原判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没有明确计算支付违约金的起始时间,根据本案实际,该违约金应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计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保全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限上诉人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诉人李某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2443元,上诉人李某承担1222元,上诉人冯某承担12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贵瑛

审判员刘友成

审判员吕树利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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