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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皇某诉陈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崇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甲、皇某诉被告陈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分别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陈某乙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甲及其陈某甲与皇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崇文,被告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2年,两原告收养被告陈某乙,对其悉心照顾至长大成人,负担了被告上某、订某、结某等一切费用,还将村里承包给两原告的5.3亩责任田流转被告耕种,在被告结某时将一处住房借给被告使用。2005年原、被告分家,从那时至今,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无故拒不履行义务,双方关系恶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被告返还原告的责任田5.3亩和住房一处或者给予住房一处,并给予经济补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没有对他们不管不问,地不是他给我的,我经常给他干活、照顾他们,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依据是否充分合法。

原告陈某甲、皇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⑴胡勋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收养关系,原告给被告上某、结某花费了费用;⑵宅基证两份,证明宅基地是两原告的;⑶农业补贴、承包经营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有7个人的承包地,不包括陈某乙的在内。共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收养关系,原告为被告上某、结某进行了花费,被告耕种了原告的责任田。

被告陈某乙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陈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⑵、⑶没有异议,但认为房子已经给他了。对证据⑴异议认为,其生母也给出了部分钱,对此异议,因原告也不持反对意见,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上某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2年,两原告陈某甲、皇某收养被告陈某乙,照顾其长大成人,并为被告上某、订某、结某建房等支付了费用,将村里承包给两原告的5.3亩责任田流转被告耕种。2005年原、被告分家,至此,双方发生纠纷、关系恶化,以至于无法相处生活。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收养关系,要求被告返还耕种的责任田5.3亩和住房一处未果而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皇某收养陈某乙为养子,双方对该事实均予认可,可以认定双方收养关系成立。现被告陈某乙已经成年,双方之间的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收养被告期间已经给被告支出了教育费和为其结某建了房屋,因此,陈某乙应当补偿其养父母在收养期间供其结某、建房的费用及上某期间的教育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承包的责任田,其中5.3亩已经流转给了被告陈某乙耕种,是其自愿流转,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责任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某甲、皇某与被告陈某乙之间的收养关系。

二、被告陈某乙补偿给原告陈某甲、皇某收养期间的生活费及教育费等费用共计x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说提供副本,上某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

审判员李安生

人民陪审员蔡振华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苑长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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