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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徐汇区劳动局与金某某伤亡事故报告统计意见案

时间:1999-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行终字第8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沪一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劳动局。地址:本市X路X弄X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奥林匹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勇、冯某某,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奥林匹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市徐汇区劳动局(以下简称徐汇劳动局)因伤亡事故报告统计意见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9)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999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汇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唐某,被上诉人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第三人上海奥林匹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林匹克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限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至1999年12月24日,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徐汇劳动局依法负有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徐汇劳动局于1998年12月31日对奥林匹克汽车公司作出的《关于金某某重伤事故不按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所认定事实与经庭审确认的事实不符。徐汇劳动局认定金某某系私自承接出境营运任务,该事实并非认定工伤的必然条件,且金某某营运车辆实际尚未出市境。故徐汇劳动局《意见》认定事实和适用劳动部规章解释均有不当。金某某诉请应予支持。遂于1999年6月25日作出判决:撤销1998年12月31日徐汇劳动局作出的徐劳保发(1998)X号《意见》;徐汇劳动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对金某某重伤事故报告统计问题的意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徐汇劳动局负担。

判决后,徐汇劳动局不服,于1999年7月7日上诉于本院。

徐汇劳动局上诉称,奥林匹克汽车公司无出市境营运项目,金某某私自出境营运的事实应予认定。根据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问题解答》第46条规定,金某某私自承接出境营运任务属擅自做与任务无关的事情,由此发生的重伤事故未按工伤事故报告统计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判,维持系争《意见》。被上诉人金某某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第三人奥林匹克汽车公司与上诉人徐汇劳动局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29日,金某某与奥林匹克汽车公司签订《客车承包合同》,金某某承包桑塔纳小客车一辆,从事出租车营运服务,经营承包期为1996年3月1日起至1998年6月30日止。该《合同》第十九条规定,私自出市境营运造成交通事故和经济损失的,一切费用自理。1996年7月28日晚7时30分许,金某某承接两乘客到浙江新昌的营运任务。其下车购买食品,在回车途经周家嘴路X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金某某伤势经上海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结论为右耳听力轻度障碍,左耳听力丧失,两侧面神经损伤,左肩上举略受限(恢复期)。综合分析评定为Ⅶ级伤残。金某某于1997年10月28日申请工伤认定。徐汇区劳动局于1998年12月31日对奥林匹克汽车公司作出徐劳保发(1998)X号《意见》。该《意见》载明:经研究,并经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复,你单位驾驶员金某某在1996年7月28日发生的重伤事故,是违反公司营运规定私自接出市境营运任务后,回家关照一声,从家出来横穿马某回到车上时,被汽车撞伤的交通事故,不是在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劳动、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是从事与公司工作无关的事情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劳动部(1993)X号文《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问题解答》第46条规定,金某某重伤事故不按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金某某对该《意见》不服,于1999年3月23日具状诉至原审法院,以徐汇劳动局认定其在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情而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当,所作《意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撤销该《意见》。另查明,上诉人徐汇劳动局《意见》,适用的法律依据为劳动部办公厅1993年9月17日劳办发(1993)X号《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解答》,其中第46条规定“职工在企业外执行领导指派任务时,因擅自做与任务无关的事情,如:游泳、射猎、钓鱼、抓鸟等,而发生的伤亡事故,不按职工伤亡事故进行报告统计。”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争议焦点为徐汇劳动局对金某某不按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徐汇劳动局《意见》认定金某某“回到车上时,被汽车撞伤”与金某某在返车途经路口时被汽车撞伤的事实不符。

根据金某某与奥林匹克汽车公司签订的《客车承包合同》,可以确定从事出租车营运服务是金某某的日常工作任务。1996年7月28日,金某某在从事出租车营运服务时承接了去浙江新昌的出租车营运业务,其在购买食品返车途经路口遇交通事故致Ⅶ级伤残,应属于在日常工作任务中发生的重伤事故。至于金某某承接去浙江新昌的出租车营运业务,与金某某在本市内发生的重伤事故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购买食品亦是金某某从事日常工作任务的基本需求。对此,上诉人徐汇劳动局认定金某某“不是在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劳动、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缺乏依据。徐汇劳动局适用劳动部办公厅文件《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问题解答》第46条“职工在企业外执行领导指派的任务时,因擅自做与任务无关的事情,如:游泳、射猎、钓鱼、抓鸟等,而发生的伤亡事故,不按职工伤亡事故进行报告统计”的规定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徐汇劳动局应当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重新对金某某重伤事故作出是否作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的意见。上诉人徐汇劳动局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徐汇劳动局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宇晓华

代理审判员邱燕

代理审判员王芝兰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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