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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别名侯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钱某某,北京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星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2年,新密市X镇XX村派驻了“三个代表”工作队,经工作队人员所属单位新密市供电公司(原新密市电业局)研究决定,对米村X村X路进行扶贫修路。2002年11月至2003年10月新密市供电公司支付扶贫修路款17.02万元人民币,2003年1月至2003年12月新密市X路管理所支付修路补助款7万元人民币,共计24.02万元人民币。新密市供电公司支付的17.02万元人民币经工作队队长刘某手支付给XX村X路X路基工程款6.78万元人民币,支付给新密市XX筑路工程队铺油工程款5万元人民币,刘某将剩余的扶贫修路款5.24万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侯某某,让侯某某支付给新密市XX筑路工程队。侯某某用新密市X路管理所拨付的修路补助款给新密市XX筑路工程队支付了工程款,侯某某利用其协助政府从事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将扶贫修路款5.24万元人民币占为己有。

2、1991年,新密市X村X组、五某、六组架设了自来水管道,1994年左右,被告人侯某某赊购2.2万元人民币水管为一组、二组架设了自来水管道,后侯某某从一组群众宋XX处借2.2万元人民币支付了水管款。2008年,被告人侯某某向新密市政府谎报更新了引水管道工程,新密市X镇X村X村拨付了3万元人民币农业专项资金,侯某某领取3万元人民币后,将2.2万元人民币支付给了宋XX,在给XX村争取其他项目过程中,侯某某支出了2千元人民币费用,后将剩余6千元人民币非法占为己有。

3、2002年,新密市X村派驻了“三个代表”工作队,经工作队人员所属单位新密市供电公司(原新密市电业局)研究决定,对米村X村X路进行扶贫修路,新密市XX筑路工程队的李某、李某找侯某某承揽工程,并许诺给予侯某某好处,侯某某答应帮忙。被告人侯某某在协助工作队扶贫修路的过程中,向工作队队长刘某推荐了李某、李某的新密市X路工程队,经工作队同意后,侯某某以新密市X村的名义与新密市XX筑路工程队签订了修路工程中的铺油合同,2004年1月16日,侯某某在向李某、李某支付4.7万元人民币工程尾款后,李某、李某为感谢侯某某的帮助送给侯某某1万元人民币。被告人侯某某于2011年10月19日到案。

被告人侯某某对对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称其给刘某打的x元收到条是因为刘某以原来打的11万元收条没有扣掉税款而让其重新打条,其在打条时并没有收到x元钱;对第2起收到3万元并用于公务2.4万元无异议,但其辩称剩余的6000元钱,给王XX、陈XX过节送礼品,共计4000元;对第3起收到1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辩称其中4700元钱某于给村干部发福利。

经审理查明:

1、2002年,新密市X镇XX村派驻了“三个代表”工作队,经工作队人员所属单位新密市供电公司(原新密市电业局)研究决定,对米村X村X路进行扶贫修路。2002年11月至2003年10月新密市供电公司支付扶贫修路款17.02万元人民币,2003年1月至2003年12月新密市X路管理所支付修路补助款7万元人民币,共计24.02万元人民币。新密市供电公司支付的17.02万元人民币经工作队队长刘某手支付给XX村X路X路基工程款6.78万元人民币,支付给新密市XX筑路工程队铺油工程款5万元人民币,刘某将剩余的扶贫修路款5.24万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侯某某,让侯某某支付给新密市XX筑路工程队。侯某某用新密市X路管理所拨付的修路补助款给新密市XX筑路工程队支付了工程款,侯某某利用其协助政府从事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将扶贫修路款5.24万元人民币占为己有。

2、2002年,新密市X村派驻了“三个代表”工作队,经工作队人员所属单位新密市供电公司(原新密市电业局)研究决定,对米村X村X路进行扶贫修路,新密市XX筑路工程队的李某、李某找侯某某承揽工程,并许诺给予侯某某好处,侯某某答应帮忙。被告人侯某某在协助工作队扶贫修路的过程中,向工作队队长刘某推荐了李某、李某的新密市XX筑路工程队,经工作队同意后,侯某某以新密市X村的名义与新密市XX筑路工程队签订了修路工程中的铺油合同,2004年1月16日,侯某某在向李某、李某支付4.7万元人民币工程尾款后,李某、李某为感谢侯某某的帮助送给侯某某1万元人民币,侯某某将其中5300元用于个人消费。被告人侯某某于2011年10月19日到案。

认定上述第1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侯某某供述,证实其没有收到刘某的x元钱,其给刘某打的x元收到条是因为刘某以原来打的11万元收条没有扣掉税款而让其重新打条,其在打条时并没有收到x元钱。

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将x元钱某了被告人侯某某,因为之前其直接给过李某5万元钱,加起来一共是x元,所以被告人侯某某给其打了x元的收条。

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通过被告人侯某某向刘某介绍,承包了XX村X路铺油工程。共收到刘某给其工程款5万元,收到侯某某给其工程款6.7万元。

4、证人郭某乙证言,证实其通过王XX承包了拐峪村X路基工程,得工程款共6万多元。

5、证人马某证言,证实其单位新密市X村X路,共拨付资金10多万元,由单位职工刘某经办,其还帮助向新密市X路管理所协调过拐峪村的扶贫资金。

6、证人桑某证言,其是拐峪村X村X路是侯某某负责的,其不知道修路资金从哪里来,没有参与修路具体事宜。

7、证人侯某X证言,证实其村里2002年修过路,是电业局的扶贫项目,电业局和村X路的负责人分别是刘某和侯某某。

8、证人田某证言,证实村里2002年修过路,是电业局扶贫修路,具体情况不清楚。村X村干部发福利,资金是侯某某出的,不知道来源。

9、侯某某任职证明,证实其任职情况。

10、新密市供电公司会计资料、新密市X镇政府会计资料,证实2002年供电公司支付XX村X路资金共11万元,新密市X村X路款2万元、5万元,共7万元。

11、新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屏信用社转账材料,证实2003年10月13日,新密市电业局内部行转账至XX筑路工程队x元。2003年10月16日,王XX将x元取走。

12、收到条,证实XX筑路工程队收到新密市电业局扶贫工作队修路款6万元,出具收条,李某分两次收到x元,出具收条。

13、取款凭证,证实刘某从新密市电业局取款9.5万元。

14、侯某某收条两份:今收到新密市电业局人民币x元,系付修路专项资金,侯某某,2003年10月15日。今收到新密市电业局人民币x元,系付XX村X路铺油资金,侯某某,2002年11月18日。

15、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10月19日侯某某到案。

16、破案报告,证实破案过程。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证实被告人侯某某收到刘某的x元后据为己有。

对第2起犯罪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李某供述,书证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产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当在“五某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侯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产人民币53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当在“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受贿罪罪行并全部退赃,针对受贿罪可对被告人侯某某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某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某;犯受贿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某。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

二、对侯某某受贿的5300元人民币依法予以追缴。对其贪污的x元人民币应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某。

审判长李某阳

审判员任学亮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卢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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