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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李某玩忽职守一案一审某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李某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某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某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8日,从新密市天泰客运服务中心(客运东站)发出的豫x号客车,行至省道316线郑州市侯寨大桥时发生特大交通事故,造成19人死亡、7人受伤。郑州市“2.28”特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显示,事故原因为事故车辆事故行车制动系统技术状况严重不良,轮胎技术状况不符合x-2004的规定,车辆没有进行正常的二级维护。新密市X路运输管理处客运科负责对全市客运公司业务进行监督检查,对客运车辆的安全、服务质量、车容车貌进行监督检查,对营运资格进行受理、审某、把关,并派出驻站监督室对站内营运车辆进行“三关某监督”,保证站内车辆安全营运。2010年春运期间,被告人丁某作为新密市X路运输管理处客运科驻天泰客运服务中心(客运东站)驻站监督员,应当对营运车辆随车携带的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车辆营运证、车辆技术管理卡(二级维护本)和每天的安全例检本进行检查。在2010年2月24日、2月27日两次抽查中均抽查到了事故车辆豫x号车,因其工作疏忽没有查看该车辆的二级维护,导致应该停运的事故车辆上路。被告人李某作为新密市X路运输管理处客运科驻天泰客运服务中心(客运东站)驻东站监督室的负责人对人员组织不力,督查监管不到位,使驻站监督员的检查工作流于形式并且在2010年2月27日自己值班当日对事故车辆的抽查不认真,没有发现二级维护本上显示事故车辆已超过正常维护期,应该停运而放行该车辆,最终导致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人丁某、李某于2011年11月12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某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李某当庭辩称,其对起诉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已经尽职尽责,并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某查明,2010年2月28日,从新密市天泰客运服务中心(客运东站)发出的豫x号客车,行至省道316线郑州市侯寨大桥时发生特大交通事故,造成19人死亡、7人受伤。郑州市“2.28”特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显示,事故原因为事故车辆行车制动系统技术状况严重不良,轮胎技术状况不符合x-2004的规定,车辆没有进行正常的二级维护。新密市X路运输管理处客运科负责对全市客运公司业务进行监督检查,对客运车辆的安全、服务质量、车容车貌进行监督检查,对营运资格进行受理、审某、把关,并派出驻站监督室对站内营运车辆进行“三关某监督”,保证站内车辆安全营运。2010年春运期间,被告人丁某作为新密市X路运输管理处客运科驻天泰客运服务中心(客运东站)驻站监督员,应当对营运车辆随车携带的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车辆营运证、车辆技术管理卡(二级维护本)和每天的安全例检本进行检查。在2010年2月24日、2月27日两次抽查中均抽查到了事故车辆豫x号车,因其工作疏忽没有查看该车辆的二级维护,导致应该停运的事故车辆上路。被告人李某作为新密市X路运输管理处客运科驻天泰客运服务中心(客运东站)驻东站监督室的负责人对人员组织不力,督查监管不到位,使驻站监督员的检查工作流于形式并且在2010年2月27日自己值班当日对事故车辆的抽查不认真,没有发现二级维护本上显示事故车辆已超过正常维护期,应该停运而放行该车辆,最终导致特大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人丁某、李某于2011年11月12日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丁某供述

证明在事故发生前的2月X号、X号两次抽查中均抽查到了事故车辆豫x的车,但当时只看了豫x客车的安全例检本,没有看他们的车辆技术管理卡,也就是二级维护本,没有发现该车应该在2010年2月24日进行维护。对车辆的外观包括轮胎磨损情况也没有认真仔细的检查,以致于2月28日发生了事故。

并证明2010年2月27日(事故前一天)是李某值班,且2月24日抽查台账上显示的是李某的签名,他也应该在场。

2.被告人李某供述

证明事故发生前的2月X号、X号两次抽查中均抽查到了事故车辆豫x的车,但由于他们工作不认真、不仔细,没有从二级维护本上发现维护时间到了,从而没有让他们停运。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证言

证明客运科驻站监督员在2010年2月X号对豫x车进行了抽查,没有检查出问题,但第二天该车发生了侧翻事故。

2.证人刘某证言

证明2010年2月28日,豫x客车检测的时候驻站监督员没有在场。他本人没有参与过任何培训,也没有安全检查资格证书。

3、证人苏某证言

证明2.28事故之前,检测车辆都没有具体的检测要求,各项规章制度是在事故之后完善的。

4、证人桑某、樊某证言

均证明他们是在2010年2月28日发生事故之后才看到并学习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规范(交公路发【2008】X号)这个文件。

5、证人谷某证言

证明客运公司的车辆检查人员工作不认真,没有尽到职责。东站监督室有未经正规培训的实习人员进行检查,对东站的运营车辆监督检查不力,客运科领导没有对东站监督室及东站存在的问题以及隐患及时发现,及时排除,监督不力,以致发生了2.28特大事故。

6、证人赵某乙证言

证明他和丁某2010年2月27日对豫x这辆车抽查过一次。没有发现这辆车的有关某况,让该车继续营运了。

(三)书证

1、李某检查一份,深刻认识其渎职犯罪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

证明“2.28”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情况。

3、河南省人民政府文件及事故调查报告,郑州市机动车修配管理处文件、河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驻客运站监督管理规定,营运车辆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检修车辆台帐

证明各文件中均明文规定要严格落实“三关某监督(排查)”制度,确保春运安全。但新密市运输管理所客运科派驻客运东站运政监督室,对站务人员履行车辆安全检查情况监督检查不到位;在对事故车辆的安全性能抽查中,没有发现车辆存在的安全隐患,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

4、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

证明丁某系新密市X路运输管理处职工,李某任客运科副科长。二被告人均系传唤到案。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某观性、关某、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李某身为国家机关某作人员,严重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李某犯玩忽职守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开庭审某过程中,被告人丁某能够当庭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的无罪辩解,经查,李某作为新密市X路运输管理处客运科副科长,对人员组织不力,督查监管不到位,使驻站监督员的检查工作流于形式并且在2010年2月27日自己值班当日对事故车辆的抽查不认真,没有发现二级维护本上显示事故车辆已超过正常维护期,应该停运而放行该车辆,最终导致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人李某对此事故应当负重要责任。故,被告人李某的无罪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某长李某阳

审某员任学亮

代理审某员贾松峰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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