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某到新密市X街办事处大鸿路北段被害人张某丙的郑州市振东投资有限公司内,称要替别人问张某丙要账而将公司办公室内玻璃门、电某、书柜、椅子、茶几、吧台等物品砸坏,经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物品共价值x元。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协议。2011年9月1日被告人李某经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提请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人苗某、周某、杨某、张某乙、刘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撤诉书、调解协议书,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能够当庭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已经和解,且民事部分已经全部赔偿,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不再追究,因此,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任学亮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某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2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