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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吉某、刘某乙诉被告驻马店市天佳汽车运输公司、吴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略)。

原告吉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X村小刘某乙X号,公民身份证号(略)。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长山,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天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该公司经理。

被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略)。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驻马店市X区西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驻马店市X区X路北段。

原告姜某、吉某、刘某乙诉被告驻马店市天佳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天佳公司)、吴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吉某及其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长山、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吉某、刘某乙诉称,2010年11月,原告在湖北收购脐橙,打电话与被告吴某约定由其运到驻马店,但在运输途中,被告的车辆翻车,造成原告的货物损失,同时吴某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天佳公司名下。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2、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天佳公司、吴某辩称,1、原告姜某和刘某乙不具备原告的资格;2、脐橙数量不是10吨,而是3.8吨;3、交通事故中只有车损而没有货损,货物的损害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上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三原告在湖北秭归收购10吨脐橙,27日与被告吴某联系,口头约定由被告吴某将10吨脐橙运回驻马店,运费为2800元。当晚,吴某所带的豫x号汽车在运输脐橙的过程中翻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由司机负担全部责任,导致原告的脐橙损毁,在当地以3000元的价格出售。当时,驻马店的脐橙销售价格为每斤1.4元。

另查明,豫x号汽车挂靠在被告天佳公司。

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发生纠纷而成讼。

上述事实,由经质证的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因豫x号汽车挂靠在被告天佳公司,因此三原告与被告天佳公司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在被告为原告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原告货物的毁损,原告在运输合同中没有过错,被告天佳公司应当负担赔偿责任。赔偿的具体金额,按照运输的数量和目的地的销售价格,损失数额是x元,扣除原告已经出卖所得的价款300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是x元,因此被告天佳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是x元。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x元,但被告吴某不是合同的相对人而不负担责任,该赔偿责任由天佳公司负担,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天佳公司负担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而对被告吴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和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驻马店市天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姜某、吉某和刘某乙损失x元。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姜某、吉某和刘某乙对被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元,有被告驻马店市天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秉光

审判员赵某莉

审判员蒋沛森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田洪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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