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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南汇县周浦农村信用合作社与上海周浦有色冶炼总厂、上海华康活塞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83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市南汇县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县X镇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福明,上海市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周浦有色冶炼总厂,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县X镇南八灶东首。

法定代表人储某某。

被告上海华康活塞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县X镇南八灶东首。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原告上海市南汇县X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上海周浦有色冶炼总厂(以下简称“周浦冶炼厂”)、上海华康活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1999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福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据此向被告周浦冶炼厂发放贷款人民币523万元,被告华康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间,部分贷款计人民币166万元本息被划转至另笔抵押借款合同(另案起诉)。至借款期满,被告周浦冶炼厂仅归还本金人民币3万元,剩余本金及全部利息未予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周浦冶炼厂偿还借款本金354万元并支付该款约定利息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法定逾期利息、被告华康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周浦冶炼厂未作答辩。

被告华康公司书面辩称:本案保证人另某上海华汇金属(集团)公司,应一并作为本案被告;被告周浦冶炼厂隐匿资产,企图逃避债务,且被告华康公司的财产权已依法归属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无代偿能力。

原告提交书证原件如下: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借款凭证;3、还款凭证;4、计息情况说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事实如下:1998年3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及(案外人)上海华汇金属(集团)公司共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社担借合同字第(略)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周浦冶炼厂发放贷款人民币523万元,期限自1998年3月25日至1999年3月24日,月利率8.1‰;被告华康公司及上海华汇金属(集团)公司共同对该笔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系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1998年4月17日,原告放贷人民币523万元予被告周浦冶炼厂。

至借款期满,被告周浦冶炼厂仅于1999年4月1日归还本金3万元,剩余本息拖欠至今,以致涉讼。

另查明:1998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周浦冶炼厂协商,将本案债权中部分贷款本息(本金人民币166万元)划转至另一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社抵借合同字第(略)号”),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故本案系争合同债权本金应为人民币354万元。

本院认为:系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周浦冶炼厂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息,显属违约,理应偿还拖欠之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华康公司系本案债务的保证人,亦应恪守合同约定之保证条款,对被告周浦冶炼厂不履行债务之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其是否具备代偿能力,并不影响其法律责任的确立。关于原告不诉合同中另一保证人,属原告诉权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周浦有色冶炼总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市南汇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54万元、约定利息人民币(略).6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54万元、自1999年3月25日至4月1日止;以本金人民币351万元、自1999年4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付)。

二、被告上海华康活塞有限公司对上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合计人民币(略)元,由被告上海周浦有色冶炼总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院开户行:工行长宁支行愚园分理处,帐号:(略)-(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屠美莉

审判员卑其荣

代理审判员严耿斌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一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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