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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立山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邓某、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立山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该公司副经理,住(略)。

被告邓某。

被告刘某。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前进、王重阳,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市立山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山公司)诉被告邓某、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邓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重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山公司诉称,被告邓某在任原告立山公司业务员期间,于2008年10月至11月间,18次拖欠某告酒款和借款x.5元。被告刘某在2007年4月志愿为邓某担保偿还欠某。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邓某偿还欠某x.5元,并负担诉讼费;2、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邓某、刘某辩称,1、被告邓某在立山公司从事酒类的促销工作,系职务行为,由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由立山公司负担,不应当由被告邓某负担;2、邓某在立山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和担保法的规定,劳动关系不在担保法的适用范围之内,禁止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刘某的担保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刘某负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刘某不应当负担连带责任;3、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从2008年12月邓某离开立山公司到原告起诉已两年有余。据上述理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12月,原告邓某在原告立山公司任业务员,工作是对外销售酒类。邓某与立山公司之间约定的工作流程是,邓某联络到客户后,从立山公司提取酒,在提酒时向立山公司出具酒价款的欠某;邓某从客户收取酒款向立山公司交付酒款后,立山公司将邓某出具的欠某返还给邓某,业务完成;对客户的返利同样由邓某领取而向立山公司出具借条,客户收取返利后向邓某出具收条,邓某向立山公司交付收条而取回借条。邓某在与客户的业务来往过程中,于2008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金额是500元,而没有向立山公司交付客户的收条。在2008年10月至11月间,邓某向立山公司出具欠某17张,金额是x.5元,之后没有向立山公司交付货款。以上邓某没有向立山公司交付的货款和向客户返利款合计x.5元。

在邓某任业务员期间的2007年4月7日,被告刘某向立山公司出具经济担保书一份,被告刘某愿意为邓某担保,担保的范围是邓某在立山公司工作期间若挪用资金和欠某不还,邓某无能力偿还的部分由刘某承担并负责偿还。

上述事实,由经质证的借条、欠某、担保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原告与被告邓某所约定的结账方式,及被告刘某的担保,在销售行业是普遍存在的商业惯例,系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被告邓某在从立山公司提出酒以后,销往何处,立山公司并不知情,同时客户与邓某结算而不与立山公司结算,因此被告邓某有义务将其销售后酒向立山公司结账,如没有销售可以将酒退回,据此被告邓某应将酒款支付给被告,因此原告立山公司请求被告邓某支付酒款,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另外,被告将返利款也应当返还给立山公司。被告刘某的担保形式是连带责任的担保,应当负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其在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向邓某追偿。两被告所辩称的理由,因没有事实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邓某向原告驻马店市立山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价款x.5元。

二、被告刘某对被告邓某负担的上述第(一)项中的支付责任和负担的诉讼费负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在被告刘某负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秉光

代理审判员蒋沛森

人民陪审员邵翔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田洪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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