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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省接待办公室、河南省亚豫工贸公司清算组、李某某、河南万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郑州酒店管理专修学校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审被告河南省接待办公室。

原审被告河南省亚豫工贸公司清算组。

原审被告李某某。

原审被告河南万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郑州酒店管理专修学校。

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一建)与河南省接待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接待办)、河南省亚豫工贸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亚豫公司)、李某某、河南万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万平酒店公司)、郑州酒店管理专修学校(以下简称酒店专修学校)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14日作出(2004)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酒店专修学校、李某某申请检察院抗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3月9日作出豫检民抗(2006)X号民事抗诉书,本院于2007年11月16日作出(2006)郑民立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一建起诉称,2000年3月9日,省一建与李某某、酒店专修学校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于2001年6月28日就工程安装部分是否由省一建继续施工、工期及已完成工程量结算等事宜进行磋商,并订立《补充协议》。2001年10月31日,双方进行最终决算,并由双方代表签字确认。2003年7月3日,李某某将价值x.02元的房产过户到省一建指定的项目经理张某某名下,变现后折抵工程款、机械租赁费及工人工资等,至抵房之日,酒店专修学校尚欠x.86元。省一建所建工程所依附土地为省接待办所有,省接待办、李某某、酒店专修学校应承担连带责任。亚豫公司作为酒店专修学校的办学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支付工程款x.86元,赔偿损失x.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2000年3月9日,省一建与酒店专修学校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郑州酒店管理专修学校;工程地点:郑州航海东路X号;甲方:酒店专修学校,乙方:省一建。工程内容:小框架砖混结构层;建筑面积约x平方米;承包范围:施工图所包括的基础建设,土建,安装等全部施工内容;成包方式:包工包料,预算加包干系数,一次性包死,竣工不再作调整。省一建于2000年5月20日开始施工,并于2001年3月将主体工程建设完成。完工后,发包方代表主体对工程进行了合格验收。双方于2001年6月28日就工程安装部分是否由省一建继续施工,工期及完成工程量结算等事宜就行磋商,并订立《补充协议》。省一建对该工程实施建筑已完成的工程量,双方委派专人进行实地验收签字交给酒店专修学校,省一建全部终止对该工程的承建权。由酒店专修学校统一组织施工对就行施工。省一建对该工程已完成主体部分的施工该工程后半部分的施工(内、外粉刷、水、电安装、屋面工程、楼梯制作、阐水、门窗制作与安装、外墙着色等),不再对该工程的全部接管,酒店专修学校另行组织施工队伍施工。省一建对后半部分由酒店专修学校组织的施工队伍不负任何责任。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对省一建已完工的主体工程进行详尽的决算,并考虑其它多种客观因素,最终决算出酒店专修学校共欠省一建主体工程款约叁百万元(以实际决算数为准)。酒店专修学校欠省一建工程款,酒店专修学校应于2001年8月20日开始每月分批分期还款,最终2001年12月30日还清所有欠款。酒店专修学校逾期不能支付所欠省一建的工程款,双方协商,将该工程部分成品套房以低于同楼销售价(该楼销售价格表附后)百分之十的价格,作为冲抵所欠省一建工程款。根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该工程销售款或拍卖所得款,省一建有优先受偿权。双方应共同遵守本补充协议,若一方违约,应赔偿另一方的经济损失。2001年7月6日,双方按《补充协议》约定对已完工程量编制的《预算书》进行确认。2001年10月30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决算:1、酒店专修学校已付款x.00元,系材料款及工程款。2、酒店专修学校应付而实际未付款项:A周转材料、机械租赁费x.85元;B、领用材料款3881.00元;C、现场技术人员工资共x.00元。3、至2001年10月31日,酒店专修学校尚欠省一建工程款x.03元未付。注:如按2001年6月28日《补偿协议》约定,以房产折抵工程款,折抵款价值应按找评估价格或折抵实际在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的交易价格为准,决算工程款为x.88元。酒店专修学校工地代表蔡某发在决算书上签名。2003年12月28日省一建给酒店专修学校下发催款通知书,内容为,郑州酒店管理专修学校:今接到公司办公室通知,通知要求向你校发送催款通知书,请你校依据2001年10月31日《工程决算书》及时清偿欠我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并在确定后签章。酒店专修学校及蔡某发在通知书上签字并盖章。依据2001年6月28日的补充协议第六条规定,酒店专修学校将对该工程部分成品套房以低于同楼售价(该楼售价价格表附后)百分之十的价格于2003年7月3日,将价值x.02元的房产过户至省一建指定的项目经理张某某名下,变现后折抵工程款、机械租赁费及工人工资等,至抵房之日,酒店专修学校尚欠x.86元。

另查明,1995年11月29日,省接待办下属企业亚豫公司向省接待办呈报告一份,请求批准在航海东路建造培训中心楼及附属设施,该报告的签发人为时任亚豫公司经理李某某,1995年11月30日,省接待办答复亚豫公司同意建造培训中心楼等,1966年8月2日,省接待办下文成立“河南省接待办公室培训中心基建办公室”,并任命李某某为主任,1996年12月5日、12日,省接待办培训中心分别向省接待办及管城工贸开发区管委会、市土地局递交报告,请求在亚豫公司所征土地上再建培训中心楼的基础上,再征一块土地用于扩建,省接待办于1996年12月9日下文答复同意,而后一块土地是以培训中心名义征用的,1998年,省接待办根据国家政策的要求将亚豫公司注销。2004年4月22日,省接待办成立亚豫公司,培训中心也因未被正式批准而未登记注册。1999年元月初,李某某与省接待办脱离关系。1999年3月19日李某某成立了万平酒店管理公司。1999年5月万平酒店管理公司开办酒店专修学校,登记证书为法人。

一审认为,2000年3月9日,省一建与酒店专修学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01年6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及协议签订后,省一建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请求支付工程款及经济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该工程所涉及的土地是以省接待办培训中心及亚豫公司的名义征用的,但是接待办培训中心未能成立,亚豫公司已于1998年被注销,李某某与省接待办脱离关系后,一切业务均由李某某自行运作。本案中省接待办没有介入酒店专修学校与省一建所签订并履行《施工合同》。酒店专修学校是民办教育学校,其主体资格为法人,按照相关法人、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由其独立承担。综上省一建以省接待办与李某某及酒店专修学校有共同招建或委托招建为由,要求省接待办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要求亚豫公司对酒店专修学校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以支持。

本案中,省一建依约履行合同后,双方代理人对已完工工程量进行了决算,酒店专修学校的工地代表蔡某发签了名,且在催款通知上,蔡某发及酒店专修学校又对双方的决算结果签名盖章予以确认,该决算结果确认后,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异议,且已部分实际履行,应视为酒店专修学校对该决算结果的认可。酒店专修学校应予偿还并承担违约责任。该工程完工后除抵给张某某的房屋外,大部分房屋及所有土地均由李某某和万平酒店公司控制占有,故李某某、万平酒店公司均应承担责任。李某某、万平酒店公司、郑州酒店专修学校认为李某某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蔡某发签字的行为属个人行为,工程款已全部结算,省一建的决算是单方行为的答辩理由,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某、河南万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郑州酒店管理专修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省一建工程款x.86元,赔偿经济损失x.99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省一建请求河南省接待办公室、河南省亚豫工贸公司清算组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李某某、河南万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郑州酒店管理专修学校承担。

检察院抗诉称,1、酒店专修学校折抵工程款的11套房产中的X号房产少计算38.47平方米,导致计算该房产价值有误。2、省一建提供的折抵工程款的房产价值x.02元的计算方法缺乏依据。关于折抵工程款房产价值如何计算,省一建与酒店专修学校于2001年6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酒店专修学校将工程部分成品套房以低于同楼销售价百分之十的价格折抵工程款。在2001年10月31日的《工程决算书》中注明:“如按2001年6月28日《补充协议》约定,房产抵工程款,则抵款价值应按评估价格或折抵房产实际在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的交易价格为准”。经审查,原审法院是按照省一建的诉讼请求认定折抵工程款的房屋价值x.02元。从省一建提供的计算表可以看出该数额是按照折抵房产实际在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的交易价格下浮10%计算出来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折抵工程款的11套房产价值x.02元缺乏依据。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另查明,郑州市房产管理局房地产市场管理处郑房交字第NO.x过户证及郑政契字NO.x均显示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屋面积为191.82平方米。

本院再审认为,2000年3月9日,省一建与酒店专修学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01年6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省一建依约履行合同后,双方于2001年10月31日对已完工工程量进行了决算,均予以签字认可。2003年12月28日在省一建向酒店学校出具的催款通知书上,酒店专修学校及其工地代表蔡某发再次对双方于2001年10月31日的决算结果签名盖章予以确认。且部分工程款已实际履行,应视为酒店专修学校对该决算结果的认可。检察院抗诉称酒店专修学校折抵工程款的11套房产中的X号房产面积少计算38.47平方米。经查该套房屋在郑州市房管局登记的面积为191.82平方米,而在酒店专修学校过户给省一建的房产价值表上显示该套房屋的面积为153.35平方米,少计算了38.47平方米。故检察院的该项抗诉理由成立,该套房屋少计算x元,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本案中,折抵工程款的11套房屋价值是按照双方约定的该房产实际在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的交易价格下浮10%计算的,符合双方的约定,故检察院关于本案折抵工程款的房产价值x.02元的计算方法缺乏依据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4)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省一建请求河南省接待办公室、河南亚豫工贸公司清算组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本院(2004)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李某某、河南万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郑州酒店管理专修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省一建工程款x.86元,赔偿经济损失x.99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为“李某某、河南万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郑州酒店管理专修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省一建工程款x.86元,赔偿经济损失x.99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x元,由李某某、河南万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郑州酒店管理专修学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帆

审判员陈元

代理审判员王明哲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范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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