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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3人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无业,住(略)。1996年因盗窃被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8月17日因盗窃被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1年7月24日因盗窃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押慈利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绰号“X”,男,1970年2月20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怀化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5月20日减刑释放。2011年7月3日因盗窃一案被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执行逮捕,同年9月23日被慈利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慈利县看守所。

被告人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无业,住(略)。1993年2月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12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妨碍公务罪被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月4日被减刑释放。2011年10月11日因盗窃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押慈利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杨某、覃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杨某、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6月1日5时许,被告人颜某伙同被告人杨某、覃某窜至慈利县汽车东站,趁被害人唐XX乘坐卧铺车到站下车取行李之机,将其放在包内的人民币5800元盗走。

二、2011年7月12日被告人颜某在慈利县汽车东站,乘被害人龙XX下车取行李之机,将其价值人民币232元天语牌A915型手机1部扒走;次日采取同样方式,在慈利县汽车东站将被害人黎XX的价值人民币108元华为牌x型手机1部扒走;同年同月17日将被害人柴XX价值人民币358元诺基亚5300型手机1部扒走;同年同月20日扒走被害人刘XX人民币1200元;同年同月21日将被害人崔XX价值人民币172元索爱牌x型手机1部(山寨)扒走。

三、2011年7月3日5时许,被告人杨某窜至广东省惠州市惠州火车站广场停车场,趁被害人张XX、李XX不备,将张XX价值人民币1040元的诺基亚x型手机1部扒走,将李XX价值人民币49.8元的诺基亚1600型手机1部扒走。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退回赃款人民币2900元。被告人颜某配合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赃物。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XX、龙XX、黎XX、柴XX、刘XX、崔XX、张XX、李XX的陈述,证人蒋某、淦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被盗物品照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杨某、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第一笔犯罪事实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颜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和行政处罚,系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积极配合办案机关退回所盗手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覃某因故意犯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案发后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人民币七千元。

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三、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颜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3日起至2013年1月2日止;被告人覃某的刑期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三被告人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熊志红

审判员刘楚明

人民陪审员李清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柴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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