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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鉴林,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梧州市X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住所(略),现去向不明。

原告林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林某申请,本院以(2011)蝶民初字第78-X号民事裁定书对属于被告吴某所有的梧州市X区X路X号X幢X单元X房屋(价值x元范围内)进行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分别于2010年9月20日、9月23日、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x元、x元、8000元,合计x元,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从借款之日起至2010年10月19日、10月22日、11月21日止,逾期还款均按日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第一笔借款x元,被告愿意以其所有的梧州市X区X路X号X幢X单元X房屋作抵押,并将该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交给了原告;其他两笔借款,被告愿意以其“自有的所有财产”作抵押。借款期限过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说暂时没钱,要求推迟还款,至今被告分文未还。近来,原告到被告住所找被告还款,发现被告电话已关某,全家已搬走,找不到被告。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刻返还原告借款x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分别以x元、x元、8000元为基数,分别从2010年10月20日、2010年10月23日、2010年11月2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20.4%计算)。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3张,拟证明原告借款x元给被告并约定借款期限、违约金的事实。

2、抵押协议书1份、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各1本,拟证明2010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愿意以其所有的梧州市X区X路X号X幢X单元X房屋作抵押的事实。

被告吴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没有到庭,说明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具备真实性、关某、合法性的证据特征,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以做生意急需为由,分别于2010年9月20日、9月23日、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x元、x元、8000元,合计x元,被告分别立下借条给原告。被告在借条中承诺,借款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分别至2010年10月19日、10月22日、11月21日止;逾期还款均按日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愿意以其“自有的所有财产”作抵押。其中2010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所借的x元,被告还立下抵押协议书给原告,协议书中被告愿意以其所有的梧州市X区X路X号X幢X单元X房屋作抵押。借款后,原告和被告没有办理上述房屋或者其他财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过后,经原告催告,被告没有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借款合同关某。借款人即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逾期则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但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由于报告没有按照借条中的约定返还借款,被告在借条中承诺逾期还款均按日百分之五支付利息(违约金),虽然已经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20.4%计算逾期利息没有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所有,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和按照年利率20.4%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某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返还原告林某借款x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以x元、x元、8000元为基数,分别从2010年10月20日、2010年10月23日、2010年11月2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20.4%计算)。

案件受理费228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00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吴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小戈

代理审判员樊逢春

人民陪审员陈睿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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