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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韦某某,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于其租住的本市X路大山脚二级X号后座地层的出租屋内遭到被害人潘某、谭某某等人的无端骚扰及殴打。为泄愤,王某即致电“鬼头”(另案处理)要求找人来帮忙出气。11月2日凌晨1时许,王某伙同“鬼头”叫来的五名男子(均另案处理),手持砍刀、水管等作案工具,在梧州市X区X路大山脚X号对开路段,碰见被害人潘某、谭某某等人,王某即持砍刀和同伙的两名男子殴打被害人潘某,而同伙的另外三名男子则追打被害人谭某某等人,致使潘某、谭某某二人被砍伤。经法医鉴定,潘某、谭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伤。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家属代其和被害人潘某、谭某某达成协议,由王某分别赔偿潘某、谭某某的经济损失各6000元,合计x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潘某、谭某某对王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谭某某的陈述及伤情照片、潘某梧州中医院住院病某、手术记录单、影像诊断报告单、谭某某梧州中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某、CT诊断报告单、DR诊断报告、梧州市中医院出诊电话记录表、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破案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组织、策划他人实施犯罪,又持刀砍伤被害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本案被害人潘某、谭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无端骚扰及殴打在前,从而导致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依法相应减轻被告人王某的法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且能赔偿二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获得二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政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黄意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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