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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行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由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廖某某,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行贿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11月间,并不具备拆迁户身份的被告人陈某为购买到枣冲安置小区的拆迁安置房,向时任梧州市X区冰泉冲及毗邻地段地质灾害综合整治工程动迁工作十三组副组长的莫琼斐(另案处理)提出请托,由莫琼斐利用其职务之便为其违规办理了购买拆迁安置房的审批手续并提供虚假的拆迁证等材料,使陈某以虚假的拆迁户身份成功购得了枣冲路X号第X幢X号拆迁安置房一套。事后,陈某给予莫琼斐现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同案人莫琼斐的供述、《搬迁安置住房购房申请审批表》、解除租赁关系协议、梧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莫琼斐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关于平西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补选结果的通知》、万办发[2010]X号《冰泉冲及毗邻地段地质灾害综合整治工程房屋拆除补偿安置工作方案》、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行贿罪罪名成立。陈某辩护人提出陈某在检察机关对其询问阶段即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意见,犯罪事实或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某,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某、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所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检察机关在已初步掌握被告人陈某涉嫌行贿的事实后才通知其到检察院接受询问,而后陈某予以交代行贿事实,故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情节,对陈某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归案后,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考虑其犯罪情节、后果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陈某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政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孔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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