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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5月2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14日因盗窃一案被监视居住。2011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本院决定逮捕,因患有疾病不符合收押条件未羁押,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年12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2日,被告人于某某窜至慈利县X街曾XX经营的“与狼共舞”专卖店,趁店员不备,将店内7条男式牛仔裤盗走,经鉴定,被盗牛仔裤价值共计人民币1410元。案发后,被盗7条男式牛仔裤被追回返还给了失主曾XX。

另查明,被告人于某某2010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5月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XX的陈述,证人于某X、蒋某、赵某证言、被盗物品照片、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慈价认鉴(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慈利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慈利县人民法院(2011)慈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于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返还给了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私人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楚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柴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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