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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马店市品晶瓶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晶公司)与被告某马店市天河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药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马店市品晶瓶盖有限公司。

被告某马店市天河动物药业有限公司。

原告某马店市品晶瓶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晶公司)与被告某马店市天河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药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新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河药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晶公司诉称,洛阳龙企铝业有限公司、濮阳积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同天河药业公司在较长时期内保持着良好的商业合作关系,洛阳龙企铝业有限公司、濮阳积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按照天河药业公司的需求长期为其提供瓶盖、安瓶等生产用品。2007年2月10日经过核算,天河药业公司尚欠洛阳龙企铝业有限公司货款x.75元、濮阳积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货款x.16元。被告某核算后出具了证明上述欠款的欠条。2010年4月28日和5月30日,洛阳龙企铝业有限公司、濮阳积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某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他们对天河药业公司的上述两笔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某晶公司所有。2010年6月29日,粉片剂车间承包负责人曹俊华与原告某晶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天河药业公司所享有的x元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某晶公司所有。上述三笔债权转让的事实均依法告某被告某河药业公司知晓。以上三笔债权相加,被告某河药业公司欠原告某项共计x.91元。为追要上述欠款,原告某次派人去被告某,但被告某的法定代表人一直避而不见原告某人员,拖欠至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付欠款x.91元。

被告某河药业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洛阳龙企铝业有限公司、濮阳积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长期为天河药业公司提供瓶盖、安瓶等生产用品。2007年2月10日,经核算,天河药业公司尚欠洛阳龙企铝业有限公司货款x.75元、尚欠濮阳积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货款x.16元,同时被告某其向原告某具的欠款明细账页上又以欠条的形成标注了上述欠款。2010年4月28日和5月30日,洛阳龙企铝业有限公司、濮阳积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某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天河药业公司的上述两笔债权转让给原告某晶公司。2007年元月3日,天河药业公司与案外人曹俊华签订结算备忘录一份,备忘录显示:天河药业公司尚欠天河药业公司粉片剂车间的承包人曹俊华货款等款项共计x元。2010年6月29日,案外人曹俊华与原告某晶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天河药业公司所享有的x元债权转让该原告某晶公司。上述三笔欠款共计x.91元,对该三笔债权的转让,各债权人于2010年11月26日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告某被告某河药业公司,后原告某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告某被告。此后原告某次向被告某要上述欠款未果,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交的欠款明细账、结算备忘录、债权转让协议、告某、录音资料、手机短信、注册信息及原告某述在卷,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经查,天河药业公司拖欠债权人洛阳龙企铝业有限公司货款x.75元、拖欠债权人濮阳积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货款x.16元、拖欠债权人曹俊华款项x元,共计x.91元;现三债权人以订立债权转让合同的形式将其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某晶公司,且已通知债务人天河药业公司,该债权转让合同符合法律“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和“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某晶公司依据上述债权转让合同,请求被告某河药业公司支付拖欠的款项,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某马店市天河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某马店市品晶瓶盖有限公司货款等款项共计x.91元。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某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立

审判员肖静

审判员刘亚楠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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