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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4月25日因盗窃罪被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09年9月10日减刑释放。2011年10月25日因盗窃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慈利县看守所。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印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人印某携带作案工具从(略)乘车来到慈利县城欲盗窃他人财物。次日5时许,被告人印某窜至慈利县原酒厂宿舍楼,将被害人樊XX停放在宿舍楼楼梯口的一辆蓝色豪爵牌1257-11A型两轮摩托车车锁撬开后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9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抓获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印某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樊XX的陈述,证人攀XX的证言,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2005)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星城监狱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印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印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印某的刑期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被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施琦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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