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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毛某、被告林州市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八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被告毛某。

被告林州市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刘某与被告毛某、被告林州市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八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威亚,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符明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2月下旬,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毛某协商,承包被告林州八建在驻马店市X路与置地大道交叉口东路南承建的汇景新城二期锦绣苑A、B区工程中的木工工程,3月24日原告便组织人员开始工作,同月30日原告与被告毛某补签了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至麦收前,原告已带领工人完成了A区工程中正负零的全部木工工程(其中包括建筑面积632平方米、筏板面积729平方米)和B区正负零以下1608平方米的筏板工程等其他附属工程量。6月11日,被告毛某以原告所带领木工麦收假后开工晚为借口,将原告等木工工人撵出工地,并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就所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一事,多次与被告毛某协商,但被告毛某除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万元外,二被告尚欠工程款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万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实际完成主体工程632平方米,每平方米58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现原告已从被告处借支工程款x元,原告所借支工程款数额已超支;上述主体工程632平方米中,原告尚有部分模板未拆除;对超额支付的工程款和被告另行组织人员拆除模板的损失,被告保留起诉的权利。被告已按约定支付了原告的工程款,其他工程量与原告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原告刘某(乙方)与被告毛某(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位于驻马店市X路与置地大道交叉口东侧路南汇景新城二期的主体模板单项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工程承包范围:由乙方承包本工程主体模板单项工程,采用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施工,铁丝、圆某、手电锯、手电钻由乙方自供,乙方包括后浇带处理,其余一切材料均由甲方负责提供;结算方式:按实际工程面积每平方米58元进行结算;正负零完成混凝土浇注完毕,付总工程款80%,正负零以上每四层按所完成工程量工程款80%付款,施工期间甲方应付给乙方生活费,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一次结清;工期自2011年3月30日至2011年12月底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1年3月24日组织人员开始施工,至麦收假前,原告已完成A区正负零的全部木工工程,经双方对已完工工程量进行核算,A区正负零的建筑面积为632平方米。同年6月11日,被告毛某以原告麦收假后未开工为由,解除了双方的承包合同。后原告以诉称理应起诉来院,酿成纠纷。审理中还查明:一、麦收假前,被告毛某对各工种已完工工程量进行了核算,并将其书写的“工程量汇总及人工费”清单分别出具给该工程的木工和钢筋工;“工程量汇总及人工费”清单载明“一、A区建筑面积632平方米、筏板面积729平方米,B区筏板面积1608平方米。二、人工费:①木工632×58×0.9=x元;②钢筋工(1608+729)×25×0.9=x元”;诉讼中,原告提交“工程量汇总及人工费”清单一份,主张A、B区筏板工程的人工费应为(1608+729)平方米×58元/平方米=x元,同时明确其只按其中的6万元数额主张权利。二、2011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毛某借支工程款1000元,同年5月31日以麦收假发放工人工资为由借支工程款x元,共计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量汇总及人工费清单,被告毛某提交的借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与被告毛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劳务合同,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毛某承建的锦绣苑工程中的主体模板单项工程,并按实际工程面积以58元/平方米的价格与被告毛某进行结算,合同履行至麦收假前,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为A区建筑面积632平方米,按上述约定,原告应获取的劳动报酬为632平方米×58元/平方米=x元,而截止2011年5月31日,原告共从被告毛某借支工程款x元,已足额获取劳动报酬;筏板是主体工程的一部分,筏板面积是钢筋工核算人工费的依据,“工程量汇总及人工费”清单上列明了已完工的建筑面积数额和筏板面积数额,并分别以建筑面积核算了木工的人工费、以筏板面积核算了钢筋工的人工费,原告作为承包主体模板单项工程的木工,持该清单主张按筏板面积数额继续核算其人工费,与事实不符,也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持“工程量汇总及人工费”清单,请求被告毛某继续按筏板面积核算并支付人工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林州八建承担人工费的支付责任,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立

审判员肖静

审判员刘某楠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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