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代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二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3月6日13时许,被告人代某、郑某(已判刑)、陈某甲(已判刑)等人在石龙区高庄派出所对面胡同里,将胡同内停放的红色五羊两轮摩托车盗窃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428元。

2011年3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代某伙同陶三江(已判刑)、郑某等人在石龙区X村对面新建幼儿园施工工地车棚内,将停放的白色豪爵踏板两轮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640元。

2011年3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代某伙同陈某甲、郑某、陈某乙(已判刑)等人在石龙区南顾庄麻春堂诊所圆门外,将路边停放的黑色豪爵踏板两轮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2100元。

2011年3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代某伙同陶三江、陈某甲、郑某、陈某乙等人在石龙区大庄桥头东200米韩梁路路南,将路边停放的青色大阳三轮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6435元。

被告人代某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四辆,总价值x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代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代某辩称,公诉机关所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实,其从未参与。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3月6日13时许,被告人代某伙同郑某(已判刑)、陈某甲(已判刑)等人在石龙区高庄派出所对面胡同里,将胡同内停放的红色五羊两轮摩托车盗窃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428元。

二、2011年3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代某伙同陶三江(已判刑)、郑某等人在石龙区X村对面新建幼儿园施工工地车棚内,将停放的白色豪爵踏板两轮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640元。

三、2011年3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代某伙同陶三江、陈某甲、郑某、陈某乙等人在石龙区大庄桥头东200米韩梁路路南,将路边停放的青色大阳三轮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6435元。

四、2011年3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代某伙同陈某甲、郑某、陈某乙(已判刑)等人在石龙区南顾庄麻春堂诊所圆门外,将路边停放的黑色豪爵踏板两轮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2100元。

另查明,被告人代某于2011年3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11年7月28日宝丰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代某有期徒刑两年零十一个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顺利、张某、齐红利、卢小轻分别证明丢失摩托车的时间、地点、型号与证人郑XX、陈XX、陈XX、陶XX分别证明曾伙同代某在石龙区盗窃摩托车的时间、地点、经过、型号等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2、石龙区公安局现场辨认笔录,显示被告人作案现场。

3、证人郑某、陈某乙辨认笔录均证明本案被告人代某参与盗窃犯罪。

4、平顶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五羊摩托车价值4428元、白色豪爵踏板摩托车价值4640元、黑色豪爵踏板摩托车价值2100元、大阳三轮摩托车价值6435元。

5、宝丰县人民法院(2011)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代某系累犯,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一个月。

6、石龙区公安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代某身份情况。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某辩称自己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的辩护意见,有同案犯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在卷佐证,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代某在宝丰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其他漏罪,应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原罪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延辉

审判员陈某甲俭

代某审判员陈某甲珠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吴广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一审 刑事 判决书 盗窃罪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7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