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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诉被告李某乙、中财保永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原告之妻)邓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李某乙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永兴支公司)。住所地:永兴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丁,男,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永兴县X镇X路X号。

原告熊某诉被告李某乙、中财保永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亮于2011年11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甲、曾某某,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告中财保永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8日,被告李某乙驾驶湘x自卸货车由永兴县X村方向驶往永兴县X村方向。14时10分,当车行至永兴县X村路段时,遇到原告驾驶两轮摩托由相对方向行驶而来,两车会车时正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6天,原告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原告与被告李某乙因赔偿数额争议较大,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终身残疾,且丧失了劳动能力。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2、永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科诊断书、预交医疗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原告需全休六个月、后期治疗费需2万元,原告住院预交医疗费5000元。3、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拟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失650元。4、司法鉴某意见书、鉴某发票,拟证明原告构成七级伤残,鉴某865元。5、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生育小孩情况。6、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交通费1000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一、永兴县交警队已经就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作出了明确的划分,本案应依责任认定书确认责任比例。二、被告李某乙在中财保永兴支公司购置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该公司全部承担。三、被告李某乙已经为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x.58元,中财保永兴分公司或原告应该赔偿或返还被告李某乙多支付的款项,原告不同意调解,应由原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李某乙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医疗费发票、清单,拟证明原告治伤共花医疗费x.58元,被告李某乙已垫付x.58元

2、交强型保险单、发票,拟证明被告所属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

被告中财保永兴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投保时间,都是在保险期限内。根据责任认定,保险人承担次要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财保永兴支公司只承担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某应计算在医疗费内。原告的误某计算错误,原告的七级伤残等级和残疾赔偿金计算过高,依侵权责任法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中财保永兴支公司认可护某和摩托车损失费650元。

被告中财保永兴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情况如下:

一、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5、6无异议。被告李某乙对原告的证据2提出不清楚的异议。被告中财保永兴支公司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某乙对原告的证据4无异议。被告中财保永兴支公司对原告证据4中的鉴某无异议,但认为伤残等级过高。

二、原告熊某、被告中财保永兴支公司对被告李某乙的证据1、2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与质证情况,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必须合法。同时还必须符合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原则,认证如下:

一、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5、6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为原告的证据2系正规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原告的证据1、3、4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因为原告的证据4系有鉴某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二、原告熊某、被告中财保永兴支公司对被告李某乙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质证、认证情况,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6月8日,被告李某乙驾驶湘x轻型自卸货车由永兴县X村方向驾往永兴县X村方向。14时10分,当车行至永兴县X村路段,遇原告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由相对方向行驶而来,两车会车时正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永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该院诊断为:右侧额骨骨折、右颞叶脑挫伤、右额叶硬膜外血肿、颅底骨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和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该院住院36天,花医疗费x.58元(x.58元+660元),医嘱全休6个月,需继续治疗费x元。2011年6月22日,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永公交认字[2011]第C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9月22日,郴州市旺f司法鉴某所以郴旺f所[2011]临鉴某第X号伤残程度鉴某意见书评定原告熊某的头部损伤为柒级伤残。花鉴某856元。另查明,原告生有一女一男,女儿熊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儿子熊某臣于X年X月X日出生。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花交通费1000元,原告的摩托车损失650元。被告李某乙已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x.58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虽然永兴县交警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中财保永兴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原告、被告李某乙分别按70%和30%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赔偿额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0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标准计算,即医疗费x.58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赔偿金x元(5622元/年×20年×40%)+被抚养人的生活费x元[4310元/年×(16年+17年)÷2人×40%}、后续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36天×12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5000元×40%)、鉴某865元、营某258.6元(4310元/年÷12月÷30天×36天×60%)、误某9553.2元[x元/年÷12月÷30天×(36天+180天)]、护某1592.2元[x元/年÷12月÷30天×36天]、摩托车损失费650元,共计x.58元。该费用由中财保永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剩余部分由原告、被告李某乙按比例分担,故被告中财保永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为:1、医疗费x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某);2、残疾赔偿金x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护某1592.2元、交通费1000元、误某9553.2元、精神抚慰金x元;3、摩托车损失费650元,共计x.4元。该部分费用扣除后,余款x.18元(x.58元—x.4元)由被告李某乙赔偿30%,即为x.954元(x.18元×30%),被告李某乙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x.58元,已经超过自己应赔偿的份额,故被告李某乙不再赔偿原告的费用。被告李某乙多支付的赔偿款,被告李某乙可以另行起诉要求原告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熊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某、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损失费等费用x.4元。

二、驳回原告熊某要求被告李某乙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某、营某等费用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6元,减半收取1798元,由原告熊某负担53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1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亮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乙军

一、法官寄语: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某,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某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某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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