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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甲诉被告何某丙、郴电国际永兴分公司、永兴县X村委会、郴州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永兴县电力工程管理项目部许某工程队和永兴县X镇人民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待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原告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琛,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兴县X镇X村X组。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力,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分公司(以下简称郴电国际永兴分公司)。住所地永兴县X镇县X街X号。

负责人唐某,湖南省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1965年11月27日,汉族,永兴县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永兴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龟镇X村委会)。住所地永兴县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汉族,永兴县X镇X村X村主任。

被告郴州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永兴县电力工程管理项目部许某工程队。

负责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永兴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金龟镇。

法定代表人卿某,金龟镇X镇长。

原告何某甲诉被告何某丙、郴电国际永兴分公司、永兴县X村委会、郴州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永兴县电力工程管理项目部许某工程队和永兴县X镇人民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震宇、审判员王某亮、人民陪审员罗素萍组成合议庭,其中由审判员雷震宇担任审判长,王某亮主审本案,于2011年8月17日、2011年9月20日和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乙、刘琛,被告何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力、被告清水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某、被告郴电国际永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郴州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永兴县电力工程管理项目部许某工程队、被告永兴县X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被告何某丙承包了永兴县X村农网改造工程,雇佣原告何某甲和何某文打洞子和安装电杆。2010年10月7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立电杆的时候被电杆打伤。原告先被送至永兴县中医院抢救,后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湘南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损伤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捌级伤残。原、被告多次协商未达成协议,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某、护某、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x.7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郴州市第一民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被电杆打伤后治疗情况。2、湘南学院附属医院病历,拟证明原告被电杆打伤后治疗情况。3、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八级伤残。4、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5、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鉴定费826元。6、轮某、拐杖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伤购买轮某、拐杖的费用420元。7、医院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需2万元。8、车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交通费856元。9、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10、曹学英、曹本菊、李某菊证明,拟证明原告被电杆打伤的情况。11、黄文东书面证明,拟证明村X村农网改造工程承包给了何某丙。12、农村合作医疗报账发票,拟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和报账的情况。13、农网改造文件,拟证明郴电国际永兴分公司有技术指导义务,该公司未尽到义务。

被告何某丙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何某丙没有雇佣法律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永兴县农网办的规定,10KV及以下高低压线路抬杆、挖某、立杆、拉线由各村X村支两委决定从农户中筹资解决工程费用。在价格低无人承包的情况下,由清水村X组织劳力完成农网改造任务。被告何某丙与原告均在村X组织农网改造工程中做工并按劳取酬,被告何某丙没有承包永兴县X村农网改造电杆安装工程。二、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应依法核减。医疗费、交通费依正式发票认定,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营某、误某、护某过高。

被告何某丙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永农网完字(2009)X号文件,拟证明10KV以下高低压线路抬杆、挖某、电杆组立、拉线工程由各改造村负责义务派工派劳完成。2、金龟镇农网改造方案,拟证明改造村X区农网完善改造的基础工作。3、清水村农网改造实施方案,拟证明清水村X组织机构、人员、分工、劳务价格、完工期等情况。4、清水村农网改造工资登记,拟证明何某丙、何某文与原告何某甲享受同工同酬待遇。5、农网改造用餐登记,拟证明农网改造就餐费用由村里支付。6、何某甲受伤处理方案,拟证明何某甲受伤相关费用是在农网改造村民集资款中列支。7、农网改造结算表,拟证明农网改造所有收入和支出已经结算,与农网改造有关的支出包括何某甲的医疗费均是由村里统一支出。8、领条(1),拟证明何某甲工资是村里从农网改造集资款中直接支付,不是何某丙为其发工资。9、领条(2),拟证明何某丙的工资和何某甲的医疗费都是直接从村里财务集资款中支出。10、集资花名册,拟证明农网改造资金来源于村民集资,集资标准为每户350元。11、何某平证明,拟证明农网改造工程是由村X组织施工。12、曹e_军证明,拟证明农网改造工程是由村组织实施的。13、清水村组织活动中心维修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村里支付了医疗费,因无钱改造村组织活动中心,只简单对其维修。

被告郴电国际永兴分公司辩称:一、郴电国际永兴分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要求郴电国际永兴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应驳回原告对郴电国际的诉讼请求。二、金龟镇人民政府和永兴县农网办均是本案的责任主体,本案遗漏了诉讼主体。三、金龟镇X村委会是直接的施工组织者,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五、金龟镇X村农网完善改造工程项目实为许某工程队总承包,许某工程队亦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应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的被告。六、原告诉请赔偿标准过高,应依法核减。

被告郴电国际永兴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永办[2009]X号文件,拟证明农网办是一个独立机构,不是郴电国际永兴分公司的下属机构。2、永农网完字[2009]X号文件,拟证明投工投劳等一切事务都是由村X乡政府及清水村三方应承担责任。3、合同书,拟证明清水村农网改造工程的承包主体是许某工程队。

被告金龟镇X村不承担任何某任,郴电国际没有提供技术和图纸,也没有技术人员到现场指导施工。郴电国际永兴分公司应当承担责任,金龟镇政府也没有尽到其应尽之责,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金龟镇X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郴州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永兴县电力工程管理项目部许某工程队、被告永兴县X镇人民政府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收集的证据:1、对曹e_军调查笔录,拟证明农网改造工程先是由何某丙承包,不清楚后来是否改变。2、对曹检芝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何某丙与村里签定了农网改造承包合同。

经庭审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为原告的证据2、3、4、6、7能相互印证,且该证据系具有合法资格的机构出具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因为原告证据8中的2011年的租车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故本院对原告2011年的租车费600元不予认定;因被告何某丙代表被告清水村委会为原告交了部分医疗费,熟悉原告的治疗情况,且认可原告证据8中2010年12月15日的租车费200元的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明予以认定;因客车票系正规票据、原告受伤需乘车是事实且符合情理,故本院对该车票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原告因电杆砸伤治疗(即第一次治疗)的交通费为256元(200元+56元)。

二、因为被告何某丙的证据1、2、3、4、5、6、7、8、9、10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清水村委会承认未把农网改造工程承包给被告何某丙,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何某丙的证据11、12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何某丙的证据13系清水村组织活动中心维修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系,故本院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三、被告郴电国际永兴分公司证据1、2系合法机构出具的书证,故本院予以认定,但本院只采信证据1、2的内容。被告郴电国际永兴分公司的证据3因违反了本院已认定被告郴电国际永兴分公司证据2的《永兴县X村电网完善工程改造和“湘、马”两矿转供电区电网改造工程材料与造价管理办法(暂行)》中的第二条3项规定,故本院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四、因本院已认定被告何某丙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且被告清水村委会承认农网改造工程未发包,故本院对收集的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质证、认证情况,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7月9日,永兴县X村电网完善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永农网完字[2009]X号文件印发了《永兴县X村电网完善工程改造和“湘、马”两矿转供电区电网改造工程材料与造价管理办法(暂行)》,该办法第二条3项规定:10KV及以下高低压线路抬杆、挖某、电杆组立、拉线等工程内容由各改造村负责义务派工派劳完成。《永兴县X村电网完善工程改造和“湘、马”两矿转供电区电网改造施工和安全管理规定》第二条3项规定:10KV主干网络由郴电国际永兴分公司生技科、农网办安排专人到现场进行技术指导。第二条4项规定:县农网办工程管理人员及郴电国际永兴分公司生技科人员必须深入施工现场,检查、督促各施工按有关规程、规范、技术要求进行施工。第四条2项规定:乡X组织的施工人员由当地乡镇统一到保险公司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用由施工人员自负。被告永兴县X村委会因无法组织义务投工投劳,便决定以每户出资350元的形式筹资农网改造。2010年8月12日,被告永兴县X村支两委研究后,制订了清水村农电网改造实施方案,内容包括成员组织(村X组长)分工安排、价格落实(做工工资、生活费开支)等内容。被告何某丙便组织原告、何某文挖某、竖杆和拉线。2010年10月7日中午11时许,原告、被告何某丙和何某文一起竖电杆树时,被告郴电国际永兴分公司未安排专人到现场进行技术指导,因电杆倒下砸伤原告双腿。原告被送往永兴县中医院抢救,花医疗费1000元,后转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双股骨中下段骨折,头皮血肿,右肺挫伤、血气胸和右侧筛内板骨折,在该院住院39天,花医疗费x.47元(住院医疗费x.47元+门诊医疗费261元)。因治该伤原告花交通费656元[256元+400元(抢救费)]。2011年3月19日,原告在伤口恢复期内,因行动不便摔伤,原告被送往永兴县中医院抢救,花医疗费939.3元,后在湘南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左股骨上段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14天,花医疗费x.9元(住院医疗费x.9元+门诊医疗费648元)。2011年2月21日,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以郴科诚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双侧股骨骨折损伤(即电杆砸伤的损伤)为捌级伤残,花鉴定费826元,购置轮某、拐杖花420元。原告因双侧股骨骨折(即电杆砸伤的损伤)需继续治疗费x元。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户口,生育一对子女,女儿何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儿子何某韬于X年X月X日出生。被告清水村委会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x.47元(x.47元+4000元+1000元)、生活费1000元、抢救费400元,被告金龟镇X村委会共已支付原告费用x.47元。原告从被告清水村委会三次共领取工资3360元。被告郴电国际永兴分公司是永兴县农网改造的实施方,改造后的农村电网产权归被告郴电国际永兴分公司所有,永兴县农网办是一个协调机构。本院第一次开庭后,依法追加郴电国际永兴分公司、清水村X镇人民政府、(略)办公室和许某工程队为被告。永兴县X村电网完善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是由永兴县人民政府临时从各单位抽调人员组成的临时机构,主要职责是做好农网改造的协调、监督工作,不具备法人资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一次开庭后由刘芳仕变更为刘琛。被告郴电国际永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后由彭永洪变更为宋某某。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原告在金龟镇X村农网改造工程中竖电杆时被砸伤自己没有过错,故原告对此损害结果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金龟镇X村委会在农网改造时,雇佣原告做工,则被告金龟镇X村委会与原告系雇主和雇员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金龟镇X村委会在没有专人进行技术指导情况下,组织农网改造施工,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存有过错,故金龟镇X村委会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郴电国际永兴分公司作为县农网改造工程的所有方和实施方,享有对该工程的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未依规定安排专人在施工中进行技术指导,致使某生安全事故,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存有过错,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龟镇X村委会和郴电国际永兴分公司应分别按70%和3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金龟镇X村委会和郴电国际永兴分公司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某、护某、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额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0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标准计算,原告被电杆砸伤的费用即医疗费x.47元、交通费856元、残疾赔偿金x.75元[x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的生活费x.75元(x元/年×29年)÷2人×30%]、后续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39天×12元)、残疾器具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826元、营某2640.9元(x元/年÷12月÷30天×134天×60%)、误某9680.6元[算至定残之日(即2011年2月21日):2167.3元/月÷30天×134天],护某6700元[算至定残之日即(2011年2月21日):1500元/月÷30天×134天],小计x.72元。原告恢复期间摔伤的费用即医疗费x.2元(x.9元+9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14天×12元)、护某700元[以住院时间计算:1500元/月÷30天×14天]、误某1011.42元[以住院时间计算:2167.3元/月÷30天×14天]、营某183.9元(x元/年÷12月÷30天×14天×40%),小计x.52元。原告自己在治疗恢复期间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存有过错,故原告对自己的摔伤应承担责任,即承担90%,为x.17元(x.52元×90%)。因为原告是在金龟镇X村农网改造工程中竖电杆时被砸伤后治疗恢复期间自己摔伤的,故本院酌情由被告金龟镇X村委会和被告郴电国际永兴分公司承担一定的责任,即承担10%,为2157.35元(x.52元×10%)。原告在金龟镇X村农网改造工程中竖电杆时被砸伤自己没有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为x.07元(x.72元+2157.35元)。由被告金龟镇X村委会和郴电国际永兴分公司分别承担70%和30%,即分别为x.75元和x.32元,被告金龟镇X村委会已支付赔偿款x.47元,故被告金龟镇X村委会还应赔偿原告x.28元(x.75元—x.47元)。被告何某丙不是金龟镇X村农网改造工程的承包方,故被告何某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兴县X镇人民政府不是县农网改造工程的施工方或承包方,亦不是农网改造工程的产权人,不享有县农网改造工程的权益,只起组织、协调作用。因为被告郴电国际永兴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永兴县X镇人民政府未依规定组织施工人员购置保险,且被告永兴县X镇人民政府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某工程队未承包金龟镇X村农网改造中的10KV及以下高低压线路抬杆、挖某、电杆组立、拉线等由各改造村负责义务派工派劳完成的工程内容,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永兴县X村电网完善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是为协调、监督农网改造工程设置的临时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是适格诉讼主体,故本院不将其列为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兴县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何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某、护某、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x.28元。

二、限被告湖南省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何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某、护某、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x.32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4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738元,由被告清水村委会负担2476元,由被告郴电国际永兴分公司负担1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震宇

审判员王某亮

人民陪审员朱泽勇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军

一、法官寄语: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三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某,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某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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