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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荣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因本案于2011年10月7日由荣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5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和朋友吴某在荣昌县X镇X街饮酒后,胡某驾驶渝x东风锐达起亚轿车回家,在行至桂花园街黄二鸡汤铺盖面店门口时,被巡逻的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检测,结果分别为91毫克/100毫升、101毫克/100毫升。巡逻民警将胡某带至荣昌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经委托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胡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9.5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资料,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吴某、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查获经过材料,酒精测试结果单及照片,重庆市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胡某的行驶证、驾驶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回执单,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薛大智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蒋行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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