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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诉被告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徐海、廖某,系重庆市荣昌县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全权代理)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原告邓某诉被告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真厚独任审理,并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2009年8月初,原告邓某等十八人将自己收来的肥猪卖给被告何某拉往重庆去宰杀,被告未支付原告猪款。2010年初,被告付了部分猪款给原告,尚欠原告350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重庆的猪场老板借了被告的钱为由一直久拖不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猪款3500元。

被告何某未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原告邓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何某支付猪款3500元。

原告邓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举示了录音证据2份。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邓某主张其与被告何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被告何某欠其猪款。原告主张的事实,只举示录音材料,但该录音材料中,被告何某并未承认其欠原告邓某的购猪款的事实,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龙真厚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林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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