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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与上海捷耀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金玉满堂酒家有限公司、上海中跃实业有限公司经济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59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董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谷云章,上海市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家,上海市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捷耀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某长。

被告上海金玉满堂酒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香港广场南座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刘学灵,上海市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董某长。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上海捷耀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耀公司)、被告上海金玉满堂酒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玉满堂酒家)、被告上海中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跃公司)其他经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家(略),被告金玉满堂酒家委托代理人刘学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耀公司、中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诉称,1999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捷耀公司签订了贸易融资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为美金100万元,期限从1999年3月21日至2000年3月20日止。同时,原告与被告金玉满堂酒家、中跃公司分别签订了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金玉满堂酒家和中跃公司自愿为被告捷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成立后,原告为被告捷耀公司开出多份信用证,总金额计美金(略)元,被告捷耀公司接到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已垫款全部对外支付,除已扣付捷耀公司美金20.8万元之外,其余信用证项下美金三被告未履行相应偿付义务。故要求判令被告捷耀公司偿付信用证债务款项美金(略)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金玉满堂酒家、中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诉讼保全费。

被告捷耀公司、中跃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金玉满堂酒家对合同和担保事项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仅对其出具的上述不可撤销担保书后的一份信用证承担保证责任,对其余两份信用证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共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1999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捷耀公司订立之贸易融资授信额度合同;2、1999年3月19日被告金玉满堂酒家向原告出具之不可撤销保证书;3、1999年3月19日被告中跃公司向原告出具之不可撤销保证书;4、原告开立的编号分别为SHLC(略)、SHLC(略)、SHLC(略)的信用证和信用证项下的提单及单据通知书;5、原告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三份付款电报;6、被告金玉满堂酒家的董某会决议;7、原告的付款通知书;8、原告方制作之有关本息一览表。

被告金玉满堂酒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提出编号为SHL(略)信用证是在其出具上述担保书后签署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8份证据和经当庭质证(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备关联性,可以采纳为本案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捷耀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贸易融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申请,同意给予甲方新增美金1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用于进口开证、进口押汇等贸易融资业务;本授信额度内使用期限为12个月,期限自1999年3月21日至2000年3月20日止;并约定在授信额度内,甲方可循环使用上述额度等。同日,被告金玉满堂酒家、中跃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贸易融资综合授信不可撤销保证书》,均同意为借款人捷耀公司与原告所订贸易融资授信合同给予其贸易融资综合授信额度新增美金10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按“主合同”规定借款人应付款项本金及其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约定本担保书无任何附带条件,本担保书终止的条件是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主合同终止和借款人全部偿付清担保范围包括的款项。此后原告陆续接受被告捷耀公司的申请开立信用证,本案所涉三份信用证种类均为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编号分别为SHLC(略)、SHLC(略)、SHLC(略);开证日期分别为1999年2月12日、1999年3月11日、1999年3月25日,金额分别为美金(略)元、美金(略)元、美金(略)元,汇票期限均为见单后89天付款,付款人均为原告。原告开立以上三份信用证后,分别于1999年5月24日、6月27日、7月20日对外付款,共计美金为(略)元。其间被告捷耀公司在收取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后,未及时偿付原告上述所垫付款项,原告曾于1999年5月27日扣划被告捷耀公司美金(略)元,用于偿付原告垫付上述第1份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其余美金被告捷耀公司未偿付,被告金玉满堂酒家、中跃公司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致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捷耀公司签订开立贸易融资综合授信合同后,按约根据被告捷耀公司的申请开立信用证,并在到期日足额垫款对外支付,而被告捷耀公司在收到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后,未及时归还原告已垫付的全部款项,违反了付款赎单的原则及合同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向原告偿付信用证项下之款项及其利息。被告金玉满堂酒家、中跃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贸易融资综合授信不可撤销保证书,承诺对捷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金玉满堂酒家、中跃公司出具的上述不可撤销保证书明确载明,为原告与被告捷耀公司签订的有关综合授信合同给予其贸易融资综合额度新增美金10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鉴于本院已于1999年10月25日以(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捷耀公司、金玉满堂酒家等单位自1998年3月26日起,即开始签订开立信用证授信额度合同及由被告金玉满堂酒家出具不可撤销保证书,1998年11月5日被告金玉满堂酒家向原告出具的函中又将保证范围扩展至美金300万元,现原告代理人认为,本案所涉由金玉满堂酒家出具的不可撤销保证书中所称新增美金100万元是以前不可撤销保证书的延续,故在时间上可以不受上述出具担保书日期的限制,故被告金玉满堂酒家应对上述所涉3份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采纳原告的上述代理意见,被告金玉满堂酒家应依约在美金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跃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的时间为1999年3月19日,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其仅对1999年3月19日以后原告开立的信用证项下并已在到期日对外支付的款项在美金1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捷耀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垫付之款项美金(略)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中美金(略)元从1999年5月25日起算,美金45万元从1999年6月28日起算,美金(略)元从1999年7月21日起算,均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上海金玉满堂酒家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捷耀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上海中跃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捷耀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中的美金(略)元及从1997年6月28日起算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被告上海捷耀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院开户行:工行长支愚分处,帐号:(略)-(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卫平

审判员李玉珍

代理审判员周清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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