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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周某甲、周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省XX市人,株洲务工,现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省XX市人,个体工商户,现租住(略)。

原审被告周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汉族,XX省XX市X镇XX村X组。

原审被告周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省XX市X镇XX村X组XX号。

上诉人梁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周某甲、周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年8月4日作出的(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827-X号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梁某以与被上诉人王某不存在租赁关系,三被告所在地均在湖南省涟源市,本案应由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管辖等为由,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周某甲委托上诉人梁某将其位于株洲市X区二十七号门面靠右边一半租给被上诉人王某,并由梁某与王某签订门面租赁合同,故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虽上诉人梁某及原审被告周某甲、周某乙的住所地在湖南省涟源市,但该租赁合同的履行地为株洲市X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梁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成静

审判员阳桂凤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欧卢会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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