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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茶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6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州市X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7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某发,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以株检公诉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于2011年11月9日在茶陵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指定辩护人陈某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7年陈某刑满释放后与哥哥陈某春以及父母被害人陈某元和谭毛仔住一起,因生活矛盾经常与父母发生争吵,2011年3月8日17时许,陈某在厨房做好饭菜后准备先吃,当时陈某元和谭毛仔带着外孙向泽平、向泽超姐弟在家,见状便责怪陈某不该这么早做饭吃,要等家人都回来再一起吃。为此,陈某与父亲陈某元发生争吵,陈某元拿来一把长柴刀说要赶他走,站在旁边的谭毛仔大声制止。陈某认为家人嫌弃他都是谭毛仔唆使的,便冲到谭毛仔的背后用手按住谭毛仔的头往旁边的门上撞,但没有撞到。陈某元见陈某殴打谭毛仔,用刀背来打陈某,陈某认为陈某元要来和他拼命,于是捡起一把断柄的柴刀与陈某元对峙,见手中的断柄柴刀太短了,又上前夺下陈某元手中的长柴刀,陈某元后退时被东西绊倒在地,背靠在墙上,陈某冲上前拿着抢过来的长柴刀朝陈某元的头部乱砍,致其死亡。陈某见谭毛仔站在那里不做声,又反身冲到谭毛仔身前用柴刀对着谭毛仔的头部砍去,谭毛仔被砍后倒地,陈某又继续对谭毛仔的头部砍了一刀,致其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元系生前被他人持锐器工具砍击头部造成颅脑损伤,硬脑膜破裂、脑组织外溢死亡。被害人谭毛仔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工具砍击头部造成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陈某将柴刀丢在厅屋里出门,当晚23时许,陈某回家时,被侦查人员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患精神分裂症,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定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物某、书证、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持刀行凶,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两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某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陈某发提出:1、被告人陈某患精神分裂症,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定责任能力;2、被告人陈某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之后,即行到公安派出所投案,但因当时未遇到值班民警,在返回家中时被抓获,具有投案自首情节;3、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请求依法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人陈某刑满释放回家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与父母陈某元、谭毛仔发生争吵。2011年3月8日17时许,陈某在家做好饭菜后准备先吃,其父陈某元见状便责怪陈某。为此,陈某与陈某元发生争吵,陈某元手持一把长柴刀要赶陈某走。被告人陈某认为家人嫌弃他都是其母谭毛仔唆使的,便冲到谭毛仔的背后用手按住谭毛仔的头往旁边的门上撞。陈某元见陈某殴打谭毛仔,用刀背打陈某,陈某遂捡起一把断柄的柴刀与陈某元对峙,后上前夺下陈某元手中的长柴刀,陈某元后退时被绊倒在地,背靠在墙上,陈某冲上前持长柴刀朝陈某元的头部、面部连砍数刀,后反身冲到其母谭毛仔身前,朝其头部连砍数刀,致二人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元系生前被他人持锐器工具砍击头部造成颅脑损伤,硬脑膜破裂、脑组织外溢死亡。被害人谭毛仔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工具砍击头部造成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2011年3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回家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患精神分裂症,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定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株公(刑)勘[2011]K(略)号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中心图以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略)陈某家,中心现场在厅屋,西南墙角有一鸡窝,鸡窝上有一把木柄柴刀,柴刀总长69cm,刀刃前端有凸处的“V”形钩,刀刃两面有大量血迹。东南墙角有一木制磨架,桌面西北角有一把无柄柴刀,刀背上可见少量血迹。卧室门口紧靠西墙有一处清洗血迹。东墙距南墙2.8米处有一门通往陈某春卧室,卧室门口有两处血迹,从现场提取长柴刀一把,断柄柴刀一把。

2、尸体检验报告

(1)茶陵县公安局(茶)公(刑)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检照片,证明死者谭毛仔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工具砍击头部造成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2)茶陵县公安局(茶)公(刑)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检照片,经尸表检验死者左侧头顶部有1处头皮裂伤,左颞顶部至左颞部从上到下有5处头皮裂创,左额颞部从上到下有3处头皮裂伤,左额部有1处裂创,左眉弓外上部有一处裂创,边缘整齐,深达颅骨。左侧面部有2处裂创,左手无名指末节有一处皮肤裂伤。结论:死者陈某元系生前被他人持锐器工具攻击头部造成颅脑损伤,硬脑膜破裂、脑组织外溢死亡。

3、物某

(1)物某长柴刀一把,经被告人陈某当庭确认,系其作案时的工具。

(2)提取笔录及扣押物某清单,证明2011年3月8日晚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依法从其身上提取黑底红蓝竖条纹圆领T恤一件,黑色休闲裤一条,黑色运动鞋一双。

4、湖南省公安厅湘公物某(法物)字[2011]X号物某鉴定书及提取笔录,证明现场厅堂西墙墙壁上的血迹、陈某左鞋鞋跟内侧的血迹、断柄柴刀刀柄、刀背上的血迹为被害人陈某元所留的比率为9.95×1014;现场西侧地面上的血迹、长柄柴刀刀身与木柄连接处的血迹为被害人谭毛仔所留比率为1.36×1018;长柄柴刀刀刃上血迹,长柄柴刀面上的血迹不排除存在受害人陈某元和被害人谭毛仔的生物某份;被告人陈某为被害人陈某元和谭毛仔夫妇的生物某儿子似然比率为1.08×107,亲子关系似然比率为99.x%。

5、证人证言

(1)证人X某的证言,证明①2011年3月8日下午18点多,陈某春骑摩托车回家时,看到弟弟陈某从房屋旁边的小路往下面湾场方向走。陈某春回家后,向泽平对陈某春说:“舅舅,刚才小舅舅(指陈某)把爷爷奶奶打死了。”陈某春进屋后,看见父亲陈某元坐在厅屋左边房门边,背靠着墙壁,头上流了很多血。母亲谭毛仔躺在厅屋右边房门的地上,脸色发白,头部流了很多血。随后,陈某春打电话给姐姐陈某兰,告诉家里发生的事。之后,陈某春骑摩托车去叫爷爷和姑姑,又找来村干部。舅舅谭小华打110报警;②陈某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刑11年,先在杭州服刑,后转到衡阳雁南监狱。2007年刑满释放回家后,陈某的性格变的很内向,时常自言自语,傻笑,说要状告雁南监狱,并要家里拿钱给他去打官司。平时,陈某和家人的关系也不是很好,家里的农活也不做。2009年6月份,父亲说他不做事,陈某就打了父亲。最近两天,陈某在劈柴时把柴刀的刀把搞坏了,父亲骂了陈某,要他滚出去。

(2)证人X某的证言,证明是“仔舅”陈某用刀打死爷爷奶奶的。

(3)证人X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8日晚7点多,陈某春打电话告诉谭小华讲:“陈某把爸爸妈妈砍死了”。谭小华马上骑车到了坎下村其姐姐家,他看到姐夫陈某元睡在房屋右边房子的床上,只有微弱气息,而姐姐当时仰躺在厅屋右边地上,头部着地处流了很多血。他和陈某春把姐姐谭毛仔的尸体抬到屋子右边的床上。后谭小华打110报警。陈某春讲晚上18点多回家时,他发现陈某元、谭毛仔被砍死了,听当时在家的5岁外甥女向泽平讲是陈某把陈某元、谭毛仔打死的。陈某与谭毛仔、陈某元关系不好,陈某服刑回家后,不肯在家做事,要家里拿钱去告状,2009年,陈某还打了他父亲陈某元。

(4)证人X某的证言,证明①2011年3月8日晚上19时许,陈某春告诉陈某苟他的父母被弟弟陈某用刀砍死在家里;②当天下午17时许,陈某苟在村部办公楼见过陈某。当时,陈某问陈某苟警务室是否有人。陈某苟告诉他警务室没有人,陈某苟以为陈某有事情,就要他去派出所看一下。之后,就没有再见到他;③陈某服刑完回家后,性格比较孤僻,不善与人交流,经常傻笑,并多次向村X某政府反映他在衡阳雁南监狱服刑时被人打坏了脑袋,要状告他们;陈某在家里不做事,与家人的关系不好。

(5)证人X某的证言,证明①3月8日晚上19时许,陈某春告诉陈某晚,他的父母被陈某用刀砍倒在家里;②陈某服刑回家后,性格变得很孤僻,不善言语,与父母关系不好,精神有点不正常,经常说服刑期间被人打坏了脑袋。

(6)证人X某的证言,证明①3月8日晚上19时许,陈某春告诉她陈某把自己的爸妈砍到在地上;②案发前一天下午,陈某与父母因劈柴发生争吵,和家人关系不好,陈某跟他借过钱,说是在服刑时被打坏了脑袋,要钱去打官司。

(7)证人X某的证言,证明3月8日下午6、7点左右,陈某春哭喊着到谭朱英家,讲陈某元和谭毛仔都死了。随后,谭朱英就和陈某保一前一后往陈某元家去。刚一进门,发现陈某元靠在厅屋左侧厢门,头部全是血。谭毛仔就在厅屋右边,仰躺在地上。后来,陈某元和陈某春也回来了,他们一起把陈某元和谭毛仔抬到床上。

(8)证人X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8日晚,陈某元和谭毛仔被人砍倒在自己家里。

(9)证人X某的证言,证明陈某娥听向泽平讲陈某元和谭毛仔是被陈某杀死的。

(10)证人X某、X某、X某的证言,证明陈某服刑回来后变得很沉默,有时一个人呆坐,一个人自言自语或一个人笑,有时打着赤脚说要出去打工,精神状态不正常,有精神病。

(11)证人X某的证言,证明陈某在监区服刑时一贯表现不好,不服从管理,还曾殴打民警并言语威胁民警,还曾绝食等。在服刑期间除了比较孤僻,其他表现都正常。

(12)证人X某、X某的证言,证明陈某关押在看守所时神智不太正常,精神比较麻木,有时候一个人坐在角落里发呆。

8、书证

(1)陈某到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的说明,证明2011年3月8日晚,被告人陈某溜回家时,被蹲守的公安民警在家中当场抓获,当日没有涉案人员到严塘镇派出所投案。

(2)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温州市X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07年6月26日刑满释放。

(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陈某及被害人陈某元、谭毛仔的个人基本情况。

9、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精鉴字第X号,证明被鉴定人陈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定责任能力。

10、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详细供述自己用柴刀杀害自己父母的全部过程,其供述的具体作案情节,与上述物某、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相互吻合,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因家庭琐事持刀行凶,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案发时患精神分裂症,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定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定责任能力”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之后,即行到公安派出所投案,但因当时未遇到值班民警,在返回家中时被抓获,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说明证实案发当日没有人员到派出所投案,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陈某元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经查,被告人陈某春与陈某元发生争吵后,陈某元持柴刀相逼,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犯罪手段残忍,犯罪情节恶劣,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以严惩,鉴于本案因家庭矛盾引起,被告人犯罪时患精神分裂症,不能完全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力,可不适用死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万自力

代理审判员谭加云

人民陪审员谭晚娇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蔡松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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