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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嵩县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僧,郑州市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

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嵩县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X街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该公司安全科安全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嵩县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僧、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嵩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尤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0年3月3日,王某伟驾驶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嵩县分公司所有的豫x依维柯客车沿大学路由北向南行驶,通过淮河路口变更车道时与薛佳佳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别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调解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903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举证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豫x行驶证复印件一份;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4、评估费发票一份;5、交通事故车辆拆检汇总单一份;6、交通费发票。

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嵩县分公司辩称,我方的车辆只是擦到原告车辆的右前方一点,轮胎损失不是我方造成的,左方大灯、右前减震器不应赔,右前叶子板维修就行,不需更换,车辆评估费本来不用那么多钱,但他硬是给交了,对车辆定损单上的其它项目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4、5份证据,被告表示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驳斥,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被告表示有异议,对交通费的支出,本院予以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王某伟驾驶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嵩县分公司所有的豫x依维柯客车沿大学路由北向南行驶,通过淮河路口变更车道时与左侧正常行驶的由薛佳佳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别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王某伟负全部责任,薛佳佳无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确认该车估损总值7592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80元,拆检费759元。诉讼中原告方表示撤回对王某伟的起诉。

本院认为,王某伟驾驶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王某伟负全部责任,庭审中被告表示该赔偿责任由其承担。被告方关于车辆损失过高的辩解,因其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为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嵩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87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嵩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波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翟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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