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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案

时间:1999-11-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静刑初字第211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石家庄信托投资股份公司上海零陵路证券交易营业部电脑部交易清算员,住(略)。因涉嫌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犯罪,于1999年5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熊某某,上海市国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字(9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于199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熊某某律师和证人周某、孙春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为拉高某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的“兴业房产”和“莲花味精”两种股票的价格以使本人及朋友所持有的这两种股票得以抛售赢利,于1999年4月16日11时45分许窜至三亚中亚信托投资公司上海新闸路证券交易营业部营业厅,乘股市午间休市之机,通过小厅内的电脑终端非法侵入该证券营业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利用所掌握的证券行业电脑操作技术,对待发送的委托数据记录进行修改,将其中的五条记录内容分别改为以当日的涨停价位每股10.93元买入“兴业房产”共计198.95万股,以每股12.98元买入“莲花味精”共计298.98万股。赵某修改完毕后,立即通过电话委托抛售其本人持有的7800股“兴业房产”股票。当日13时股市开盘,上述修改过的委托数据被发送至上海证券交易所,造成“兴业房产”和“莲花味精”两种股票价格被拉至涨停价位。赵某抛售的“兴业房产”和赵某事先通知其朋友抛售的“莲花味精”股票均得以涨停价成交。由于被告人修改了委托数据,致使三亚中亚信托投资公司上海新闸路证券交易营业部遭受损失人民币295万余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在法庭审理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丙的证言,被害单位报案报告和损失报告,侦查实验情况和鉴定书、现场照片和现场录像翻拍照片及股票交割单、对账单、查询单等书证,并传唤证人周某、孙春姣到庭作证。检察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对上述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并未明确告诉高某修“莲花味精”会在今年4月16日下午开盘时涨停。辩护人支持被告人的辩解,并据此认为高某修买卖“莲花味精”的行为与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辩护人认为,造成被害单位295万余元的经济损失的原因,除了被告人的行为外,还有强制平仓的因素,不能由被告人承担全部责任。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对造成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也表示愿意尽力赔偿,故要求法庭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受过电子专业的高某教育,具有多年从事证券交易的经历,谙熟证券交易的电脑操作程序。

1999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赵某在三亚中亚信托投资公司上海新闸路证券交易营业部(以下简称三亚中亚上证)营业厅,通过小厅内电脑终端非法侵入三亚中亚上证计算机信息系统,当发现该系统的委托报盘数据库未设置密码后,即萌生修改计算机中委托报盘的数据,拉高“兴业房产”股票价格,以使自己所持有的7800股“兴业房业”股票得以抛售获利的念头。同时,被告人赵某又决意采用相同手法提高“莲花味精”股票价格,并示意股民高某修购进“莲花味精”股票,以达到炫耀自己的目的。

4月15日,被告人赵某在三亚中亚上证再次侵入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复制了委托报盘数据库进行了修改试验,获得成功。4月16日中午股市午间休市时,被告人赵某在上述地点将三亚中亚上证尚未向证券交易所发送的周某等五位股民委托买卖其他股票的报盘数据内容全部修改成委托买入“兴业房产”股票和“莲花味精”股票共计497.93万股。两种股票的价格也分别改成以前日收盘价格各上升百分之十的涨停价位,即10.93元和12.98元。当日下午股市开盘时,当上述被修改的委托数据被发送到证券交易所后,引起了“兴业房产”和“莲花味精”两种股票的交易量和交易价格出现非正常波动,造成三亚中亚上证需支付6000余万元资金,以涨停价或接近涨停价的价格如数买入了该两种股票,致使三亚中亚上证因一时无法支付巨额资金而被迫平仓,经济损失达295万余元。被告人赵某却乘机以涨停价抛售了其在天津市国际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账户上的7800股“兴业房产”股票,获利7277.01元。股民高某修及其代理人王某甲也将受被告人示意买入的8.9万股“莲花味精”股票抛出,获利共计8.4万余元。

下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证实上述事实,应予确认:

1.被告人赵某的履历和案发前其所在工作单位石家庄信托投资股份公司上海零陵路证券交易营业部出具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毕业于上海第二工业大学应用电子专业,曾先后在两家从事证券交易的单位工作,熟识证券行业计算机操作业务。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也印证了上述事实。

2.三亚中亚上证1999年4月16日的报案材料和4月19日“分析报告”以及被告人归案后的供述证实,三亚中亚上证经对其计算机系统进行检查,发现委托报盘的数据库先后在3月31日、4月15日、4月16日被“黑客”多次侵入。“分析报告”还反映,4月15日“黑客”曾经复制过数据库,并进行删除和修改。

被告人赵某归案后的供述与三亚中亚上证的上述情况反映相符。被告人供述,在3月31日下午发现委托报盘的数据库未设置密码,遂产生通过修改报盘数据,拉高某价,使自己原先购入的7800股“兴业房业”股票在抛售时能减少损失的念头。被告人还供认,4月15日复制三亚中亚上证的报盘数据库是为了作修改试验。

被告人赵某在天津市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的资金账户对账单,也印证了被告人持有7800股“兴业房产”股票的供述。

上海证券交易所电脑技术部经对三亚中亚上证计算机系统进行检查后作出的情况分析和三亚中亚电脑操作人员周斌的证言证实,三亚中亚上证计算机系统的委托报盘数据库未设置密码,只要掌握一般计算机知识和了解证券行业计算机系统特点,便可侵入并对其中数据进行修改。这些证据所证实的情况与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一致。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的侦查实验情况记录和公安部第三研究所的鉴定书关于三亚中亚上证计算机系统中委托报盘数据库被侵入并被修改数据的现实可行性结论,与三亚中亚上证的“分析报告”以及被告人赵某供述也完全相符。

3.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三亚中亚上证对其计算机系统进行检查的结果以及4月16日现场监控录像和被告人所在单位的同事王某乙、刘某丙对监控录像中被告人图像的指认证实,被告人赵某在4月16日中午再次窜至三亚中亚上证营业厅,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并将待发送的周某、李某、周某某、严某某、唐某某五位股民委托买卖其他股票的报盘数据作了修改。

经对五位股民的原始委托数据查询单与被修改的数据进行对照表明、股民周某、李某原先在4月16日委托买卖“申能股份”、“丰华圆珠”的数据被改为以涨停价10.93元分别买入“兴业房产”99.9万股和99.05万股;股民周某某、严某某、唐某某原先在4月16日委托买卖“金健米业”、“岁宝热电”和“福建水泥”的数据,被修改为以涨停价12.98元分别买入“莲花味精”99.99万股、99.03万股和99.96万股。上述五位股民报盘数据被修改的内容与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能相吻合。

4.股民高某修陈述,被告人赵某在4月14日告知其“莲花味精”股票会在16日下午涨停,可以买进一些。于是,高某修在4月15日嘱其代理人王某甲买进了“莲花味精”股票7.9万股,王某甲本人也跟着买进同样股票1万股。高某修的说法得到王某甲的证言的印证。高某修、王某甲的证言还证实,4月16日下午股市尚未开盘,即以涨停价委托卖出在4月15日买入的“莲花味精”股票。被告人赵某在归案后也供认曾叫高某修买些“莲花味精”股票。

5.三亚中亚上证的报案报告和五位股民的交割单、被告人赵某抛出“兴业房产”的交割单和股民高某修及其代理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非法修改了上述数据后,即电话通知天津市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将其名下的7800股“兴业房产”股票卖出。这些证据同时证实了被被告人修改过的数据在当日股市开盘时,即被发送到交易所,两种股票不久被拉至涨停价位,引起这两种股票价格和交易量波动。这些证据还证实了总价值6000余万元的近500万股的两种股票被三亚中亚上证买入,最后导致平仓,造成295万余元经济损失。证人三某中亚上证的财务人员孙春姣关于其单位遭受经济损失的陈述与上述书证所反映的结果相一致。同时,这些证据也反映了被告人赵某、股民高某修等人趁机抛售股票从中获利的事实。

本院认为,随着我国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计算机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已经被广泛使用。因此,依法惩治针对计算机和使用计算机进行的各种犯罪已成为刑法的重要任务。

被告人赵某身为证券行业从业人员,理当执行证券管理制度、维护证券交易秩序,但其为了使自己和朋友能获取非法利益,竟利用修改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储数据的方法,人为操纵股票价格,扰乱股市交易秩序,造成三亚中亚上证巨大经济损失。被告人赵某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修改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客观上致使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受到破坏,但从其追求的犯罪目的、采用的手段以及行为侵犯的客体和对象考虑,符合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的特征,且情节严重。故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依法应予惩处。

股民高某修因受被告人赵某的示意而买进数万股“莲花味精”股票,并且在4月16日开盘前以涨停价格委托抛出。高某委托价格与开盘后出现的涨停价位相符,因此,高某修关于被告人告诉其4月16日下午“莲花味精”会涨停,要其买进该股票的说法是可信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不予采信。被害单位三亚中亚上证受到的经济损失,是因被告人扰乱股市的行为所导致的,即使损失与平仓之间有联系,也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应当由被告人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辩护人关于全部经济损失不应由被告人承担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手段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并且造成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至今无法挽回,故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也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赵某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为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惩治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5月23日起至2002年5月22日止。罚金应予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应赔偿三亚中亚信托投资公司上海新闸路证券交易营业部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49.(略)万元。

三、追缴被告人赵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277.01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卫东

审判员芮志平

代理审判员姜灏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春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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