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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邹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邱某某,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7日经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邹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作出(2011)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继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程某及其辩护人邱某某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程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被告人程某多年前认识周争光(在逃),二人曾一起吸食过毒品,后周争光告诉被告人程某其可以以较低的价格向程某供毒品,被告人程某答应从周争光处购买毒品予以贩卖。被告人程某与被告人邹某在吸食毒品时认识,在邹某向被告人程某询问是否可以买到毒品时程某告之其有“货源”,并于2010年下半年分两次从周争光处购买毒品后卖给邹某,并介绍邹某向周争光购买毒品一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0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邹某向被告人程某要求购买麻古和冰毒,并交给程某2000元。被告人程某遂从周争光处以1850元购进10粒毒品麻古和3克冰毒,后在株洲市X镇邹某租房内将上述麻古、冰毒交给邹某。被告人程某从中非法获利150元。

2、2010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邹某向被告人程某要求购买麻古和冰毒,并交给程某2000元。被告人程某遂从周争光处以1800元购进10粒毒品麻古和3克冰毒,后在株洲市X镇邹某租房内将上述麻古、冰毒交给邹某。被告人程某从中非法获利200元。

3、2010年11月底12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邹某向被告人程某要求购买100粒麻古和10克冰毒,并要求价格便宜点。程某告之其会把毒品卖家叫过来,要邹某自己和卖家议价。随后被告人程某联系到周争光,告之有大宗买家,并与周争光约好在株洲市煤气公司门口见面交易,随后程某又联系邹某,要其到约定地点见面交易。当天下午3、4时许,被告人程某、邹某与驾车从湘潭赶来的周争光如约在株洲市X区门口见面,程某为双方作过介绍后,被告人邹某与周争光谈好以麻古45元/粒、冰毒450元/克的价格交易,邹某即以9000元从周争光手中购得10克冰毒和100粒麻古。交易完后,邹某将0.3克冰毒给程某做报酬。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程某在侦查期间和检察机关审查批捕阶段的供述及自我交代材料,证实2010年7、8月份周争光告诉程某有麻古和冰毒卖,价格比较便宜,并要程某卖麻古和冰毒,他们二人均可以赚钱,2010年9月份一天邹某问是否可以“拿到货”,被告人程某遂前后两次一共从周争光处购买6克冰毒和20粒麻古卖给邹某,第一次赚了邹某150元,第二次赚了邹某200元,第三次被告人程某将周争光介绍给邹某以9000元的价格交易了10克冰毒和100粒麻古,后邹某将0.3克冰毒送给被告人程某做报酬。

2、被告人邹某在侦查期间和检察机关审查批捕阶段的供述,证实一共从程某手中购买过三次毒品,第一次花2000元钱从程某手中买回3克冰毒和10粒麻古,第二次花2000元钱从程某手中买回3克冰毒和10粒麻古,第三次程某约了毒品卖家跟其见面交易,并以9000元钱的价格从程某喊来的毒品卖家手中购买了10克冰毒和100粒麻古,因程某帮其买到了便宜的毒品,给了程某0.3克冰毒作为好处。

二、被告人邹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0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邹某在株洲市X镇租房内,将从他人手上购得的麻古和冰毒,以麻古60元/粒、冰毒600元/克的价格贩卖1粒麻古和0.4克冰毒给吸毒人员彭江,收取毒资300元。被告人邹某从中获利50元。

2、2010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邹某在株洲市X镇租房内,将从他人处购得的麻古和冰毒,以麻古60元/粒、冰毒600元/克的价格贩卖1粒麻古和0.4克冰毒给吸毒人员陈浩,收取毒资300元。被告人邹某从中获利5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及自我交代材料在卷,证明2011年11月份其贩卖毒品给彭江、陈浩的事实;

2、证人XX、XX的证词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分别证明上述人员从被告人邹某处购买毒品的事实以及彭江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的事实;

3、被告人邹某尿样检测报告书在卷,证明被告人邹某有吸毒史的事实。

另有其他证据证明本案相关事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材料在卷,证明本案侦破及被告人程某、邹某被抓获经过;2、辩认笔录在卷,证明涉案贩卖毒品人员系被告人程某、邹某的事实;3、被告人程某、邹某的人口信息资料在卷,证明其年龄、身份情况。

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上述事实证据,经庭审质证,查明属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邹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在介绍他人向邹某出售毒品过程某其帮助作用,是共同犯罪的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三、七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邹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程某、邹某犯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程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邹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程某不服,以“一审认定的第一、二次贩卖毒品事实系托购、代购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邱某某亦提出“一审认定的第一、二次贩卖毒品事实系托购、代购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该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认定的第三次贩卖毒品行为事实不清,缺乏充分证据证明”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以及原审被告人邹某明知是毒品,仍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程某在介绍他人向邹某贩卖毒品过程某其帮助作用,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程某上诉提出“认定的第三次贩毒的事实不属实,前两次贩毒的事实没有营利”的理由,其辩护人亦提出“一审认定的第一、二次贩卖毒品事实系托购、代购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该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认定的第三次贩卖毒品行为事实不清,缺乏充分证据证明”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程某明知原审被告人邹某贩卖毒品,还为其提供毒源信息、居间介绍和代购毒品,无论是否牟利,都构成毒品犯罪的共犯。对于第三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有上诉人程某在公安机关的五次供述和其亲笔供词为证,原审被告人邹某亦有供述在卷,且与上诉人程某的供述相吻合,上诉人程某与原审被告人邹某在一审庭审中均否定了第三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但其二人翻供理由不足,故上诉人程某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自力

审判员宋红

审判员张晓玲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蔡松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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