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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胡某犯放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3日被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因涉嫌放火,于2011年7月1日被解回鹤壁市看守所,于2011年7月1日延长解回羁押期限六个月。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放火,于2011年6月2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放火犯罪,于2011年7月22日经鹤壁市X区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苗某某,河南大某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胡某犯放火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胡某及胡某的辩护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4年10月23日凌晨0时许,胡某、李某酒后骑摩托车经过位于山城区X村的博龙种禽有限公司种禽大某时,因胡某与张某乙有矛盾,为报复张某乙,胡某指使李某放火点燃博龙种禽有限公司的简易种鸡舍,致使鸡舍内值班人员被大某产生的浓烟熏醒后逃离鸡舍。鸡舍及鸡舍内种鸡、饲料及设备被完全烧毁。经鉴定,被烧毁鸡舍、种鸡等物品直接损失x.82元。

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李某、胡某故意放火焚烧公司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胡某民对公诉机关某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胡某不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或者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具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胡某的家属已在庭下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且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2、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好。

公诉机关某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04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在胡某的鸡场准备睡觉。胡某把我叫起来。要我坐他的车和他出去一趟。办完事回鸡场的路上,走到西寺望台村红恩儿鸡场拐弯那的时候,胡某关某车灯,把车停到红恩儿简易鸡场西头。他让我去把红恩儿的鸡棚点着。我就到鸡棚旁边的一堆干草那,点着干草就往摩托车那跑。胡某带着我往西跑的时候火已经着起来。然后我们就回鸡场了。胡某不让我对任何某说。

2、被告人胡某的供述:2004年秋天的一天晚上,我骑摩托车带着我表弟李某在西寺望台村一家饭店吃饭。我们都喝了不少酒。饭后,我骑车带李某回鸡场。走到张某乙的鸡棚旁边时,我停下摩托车让李某去把张某乙的鸡棚点了。李某就走到鸡棚西边把鸡棚点着火了。我俩就骑摩托车回鸡场了。到我的办公室我看到火着的很大某害怕,就让李某躲几天。他第二天就去郑州了。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2004年10月23日晚上12点,我公司职工张2给我打电话说鸡场着火了。我马上往鸡场赶。我到我公司的简易鸡棚时,鸡棚已经着完了。公司的人都在那救火。我的损失很大。鸡棚内有种鸡6500套、自来水线两套、限饲种鸡料桶650个、风机4台、鸡棚电器、大某、垫料、床、桌子、电视机等,总价值x元。

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2004年10月23日凌晨1点半左右,我被鸡场着火的烟呛醒了。当时我看火已经从西边烧到大某中间。我赶紧扛着被子跑出来。跑出来后,我就到离大某不远的食堂叫人,叫来人后大某也着完了,没救成。鸡舍的鸡除了跑出来250多只,全部烧完了。

5、证人冯某某的证言:2004年10月23日晚上,我在我值班的大某东边另一个鸡场和几个朋友说话。到凌晨1点多的时候,我对朋友说要回大某。刚出门,就看到大某那有火光,我就往大某那跑。到大某后有几个人已经在救火。我和几个人背管子救火了。大某里有6000多只鸡,最后救出200多只。

6、证人张某丙证言:2004年10月23日晚上我正在着火的鸡舍东边的三种厂(另一种鸡场)宿舍睡觉。有人去三种厂喊说大某那失火了。三种厂厂长王某某叫我们起床救火。我们到大某那儿鸡舍已经烧完了。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明:张某乙的博龙种禽有限公司位于西寺望台村北片田地。种禽大某东西走向,长82米,宽12.5米。大某东侧有一个隔间,隔间内靠东墙处有一个被烧毁的床板。其他地方是焚烧物灰烬。隔间西侧是鸡舍,全部被烧毁,支架垮塌。在焚烧灰烬内有大某烧死的种鸡。

8、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鹤价证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被烧毁鹤壁市博龙种禽有限公司简易鸡舍、种鸡等物品价值x.82元。

9、被告人李某于安阳市看守书写的检举材料,载明:2005年月10至11月间一天夜里11点左右,胡某涉嫌将西寺望台村边博龙公司肉鸡场纵火点燃,至该鸡场报废。

10、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

11、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安阳市X村X街X号。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鹤壁市X村X号院。

被告人李某对上述1、2、3、5、6、7、8、9、10、11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发表质证意见:鸡舍内鸡粪味道太大,没办法睡人,我认为鸡棚没人值班。

被告人胡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1、2、4、5、6、7、8、9、10、11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发表质证意见:张某乙陈述有值班人员在鸡舍内,应提供现场照片证实。公诉人发表质辩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当时有个隔间,能够住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某交的上述证据1、2、5、6、7、8、10、11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某,主要内容相互印证一致,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人李某对证据4发表“鸡舍内鸡粪味道太大,没办法睡人,我认为鸡棚没人值班。”的意见说明李某主观上认为鸡棚没有人的意识是清楚的,并没有伤害人生安全的故意。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对证据3发表“张某乙陈述有值班人员在鸡舍内,应提供现场照片证实”的意见。本院认为,证据3与证据4、证据7载明内容相互印证一致,可以认定简易鸡棚具备为值班人员提供住宿的条件,且当时有值班人员值班。证据3符合证据合法性、关某、真实性要求,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某供的证据9,系被告人李某的检举材料,同时认为被告人在检举本案的犯罪事实时,只陈述胡某的犯罪事实,没有按照全案的客观事实如实供述,不能认定李某立功,本院与公诉机关某意见一致,本证据因缺乏客观真实性,不确认其证明力。证据1,被告人李某提出胡某民让其点鸡棚时,自己不愿意去,在胡某民跺了其两脚才去的。此证据只有被告人李某一人的供述在卷证明,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系孤证。本院认为,证据1关某被告人李某受胁迫犯罪不能成立。

依据上列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10月23日凌晨0时许,胡某、李某酒后骑摩托车经过位于山城区X村的博龙种禽有限公司种禽大某时,因胡某与张某乙有矛盾,为报复张某乙,胡某指使李某放火点燃博龙种禽有限公司的简易种鸡舍,致使鸡舍内值班人员被大某产生的浓烟熏醒后逃离鸡舍。鸡舍及鸡舍内种鸡、饲料等设备被完全烧毁。经鉴定,被烧毁鸡舍、种鸡等物品直接损失x.82元。

另查明,开庭前被告人胡某已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胡某为泄私愤,以故意焚烧他人所有的财物的方式报复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巨大某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二被告人在实施焚烧鸡舍时,主观上只想使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客观上,被害人的简易鸡舍建造在远离村落的田地,周围没有有价值的建筑、财物与其相连,被告人的焚烧行为客观上未达到危及公共安全的程度,二被告人的主观目的和客观危害结果均是对财物的损害,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量刑原则,被告人李某、胡某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量刑。被告人李某在判决宣告之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胡某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某不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刑事责任,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或者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胡某的家属已在庭下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且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2、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好,应当从轻处罚。该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吴俊奇

审判员郭某太

代理审判员王珂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韩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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