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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郝某、李某、安某绑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男,汉族。

辩护人温某、刘某,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

辩护人王某某、梁某某,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安某,男,汉族

辩护人程某某,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11年06月14日被范县公安某刑事拘留,29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某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李某、安某犯绑架罪,于2011年11月0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及辩护人温某、刘某,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王某某、梁某某,被告人安某及辩护人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06月13日08时许,被告人郝某伙同李某事先预谋后,驾驶一辆无牌黑色普通桑塔纳轿车窜至范县老城,冒充警察身份骗被害人周某上车后将其绑走,带至山东聊城市后,给其女婿郑某打电话索要现金六十万元。因担心被害人家属报警,郝某与安某骑摩托车返回范县探听情况。当晚11时许,周某在安某家中被公安某员解救。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郝某、李某是本案的组织和实施者,系主犯。安某是后来加入的,在整个犯罪过程某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郝某、李某、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被告人郝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郝某的行为虽然构成绑架罪,但未侮辱、伤害被害人,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和损失,同时郝某是初犯,且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某不是本案的犯意提起人,其主观恶意较小,虽参与作案,但其作用、情节较轻,具有坦白交代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又系初犯、偶犯,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安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安某没有参与预谋犯罪,也没有直接参与绑架,仅仅是参与看管被害人,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意较小,系从犯,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06月13日08时许,被告人郝某伙同被告人李某事先预谋后,驾驶一辆黑色无牌普通桑塔纳轿车至范县老城后窜至“纯之依”服装店,将被害人周某(62岁)骗上车,绑至山东聊城市,向其女婿(即“纯之依”服装店老板郑某)索要现金六十万元(后改为五十万元)。因担心被害人家属报警,当日郝某与安某骑摩托车到范县探听情况。当晚11时许,被害人周某在安某家中被公安某员解救。

下列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犯罪成立:

1、被告人郝某供述:被告人郝某伙同被告人李某对在2011年06月13日从范县老城绑架被害人周某至山东省聊城市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告人李某供述:被告人李某伙同郝某谋划绑架被害人周某及2011年06月13日从范县老城绑架周某春至山东省聊城市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被告人安某供述:被告人郝某和李某于2011年06月13日绑架被害人周某至山东省聊城市后,其参与进来后同郝某一起回范县探听消息,后来被告人李某几次给被害人家属打电话索要赎金的事实。

4、被害人周某陈述:其于2011年06月13日被三被告人郝某、李某、安某绑架的事实。

5、证人周某证言:证明被害人周某被绑架的事实。

6、证人郑某证言:被害人周某于2011年06月13日被绑架的事实及勒索赎金的电话号码。

7、证人张某乙证言:被害人周某于2011年06月13日被绑架的事实及犯罪嫌疑人的基本特征。

8、被告人郝某、李某、安某三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

9、受害人家属收到的恐吓信息:被害人家属在被害人周某于2011年06月13日被绑架后收到的用(略)XXXX手机卡发的索要赎金的信息。

10、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绑架被害人时使用的作案工具。

11、辨认笔录:被害人周某于2011年06月15日在范县看守所能够准确辨认出绑架自己的三被告人郝某、李某、安某。

12、范县公安某破案经过:本案的侦破过程。

13、扣押物品清单:被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无牌普通桑塔纳轿车一辆。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李某、安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郝某与李某共同预谋犯罪,系本案的组织和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安某系后来加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郝某、李某、安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郝某、李某、安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06月14日起至2022年0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06月14日起至2022年0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安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06月14日起至2018年0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峰

审判员路坦

审判员石宝文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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