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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青岛市卫生局、青岛市东部医院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2-03-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北经初字第2103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北经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青岛培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略)。委托代理人代辽黔,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青岛培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青岛市X路X号。

被告青岛市卫生局,住所青岛市X路X号。法定代表人刘某远,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新博,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东部医院,住所青岛市X路X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浩,院长。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青岛市东部医院副院长,住青岛市X路X号X号楼甲单元X户。委托代理人张新博,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青岛市卫生局、被告青岛市东部医院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代辽黔,被告青岛市卫生局委托代理人张新博,被告青岛市东部医院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张新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8月8日,原告与青岛美园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原告按协议给付该公司借款160万元,但该款未还。核工业青岛疗养院及其劳动服务公司作为青岛美园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投资股东,投资不到位。另,青岛市卫生局接受青岛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管理核工业青岛疗养院及其劳动服务公司的资产后组建了青岛市东部医院,其有责任某还该借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160万元及利息。被告青岛市卫生局辩称,青岛市卫生局是履行青岛市人民政府卫生执法的一个行政部门,不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它隶属于青岛市人民政府,青岛市卫生局与原告所说的借款没有任某关系,与原核工业青岛疗养院的资产也没有发生合并的行为,根据青岛人民政府的有关文件,青岛市卫生局只是对其进行管理并履行了作为政府职能部门的职责。原告要求青岛市卫生局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市东部医院辩称,1、青岛市东部医院是青岛市人民政府新成立的医疗卫生机构,是一个新成立的法人单位,青岛市东部医院与原核工业青岛疗养院虽然包含了一部分资产,但并不是原核工业青岛疗养院的变更单位,对它的债务没有义务和责任某担。2、对原告所说借款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借款属实,从借款的行为和去向来看,这笔借款也属于谢华东(青岛美园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原核工业青岛疗养院与青岛市东部医院均不应承担这一笔借款。3、在本案之前,原核工业青岛疗养院及其劳动服务公司在与青岛美园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出资纠纷中,已承担了相应的投资不到位的民事责任某经济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它承担的经济赔偿的限额是其投资不到位的限额,所以原核工业青岛疗养院不应再承担其它经济责任。原告请求青岛市东部医院承担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事实与民事法律关系:(一)本案的借款经过。1996年8月8日原告与青岛美园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园大酒店)签订《贷款协议书》约定:美园大酒店借郭某某人民币200万元,借期1年,年息为20%;美园大酒店以其多功能厅的经营权作为抵押、协议签订后3日内郭某某将160万元划入美园大酒店账户后生效;利息以20%计40万元一次性扣除,到期后美园大酒店还款200万元等条款。该合同签订后,1996年8月12日郭某某以中国银行敦办(中国银行青岛市市北区X路办事处)特种转帐传票的方式给付美园大酒店款项人民币160万元,同日美园大酒店向郭某某出具收到160万元人民币的收据。同年8月14日,该款由美园大酒店及其法定代表人支某,至今未还。(二)美园大酒店的设立。1993年9月11日核工业青岛疗养院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动服务公司)与美籍华人谢华东签订的《中美合作兴办“青岛美园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书》(谢华东以“美国第一饮料食品公司”代表身份签字,但该合同中未盖有“美国第一饮料食品公司”的印鉴),约定双方共同出资成立“青岛美园大酒店”有限公司,并约定双方共出资652万美元,酒店的注册资金为500万美元,其中:劳动服务公司以其上级主管部门核工业青岛疗养院(以下简称青岛疗养院)内三疗养区大楼及餐厅(共计建筑面积9967.45平方米),及大楼周围相关土地(略)平方米,政府每年应征收的土地使用税由酒店支付;大楼价值人民币782万元,相关土地使用价1651万元,合计人民币2433万元,折合422万美元,为中方总出资额等条款。该合同签订后,劳动服务公司未按约定将青岛疗养院内三疗养区大楼及餐厅共计建筑面积9967.45平方米的房产作为出资投入到美园大酒店。1994年1月14日美园大酒店登记成立,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某华东,执照期限自199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1994年4月4日青岛市土地管理局办理青国用(94)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美园大酒店,该土地的使用期限为199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1996年10月9日青岛疗养院向青岛市规划局出具的公函称:“美园大酒店系核工业青岛疗养院与美国第一饮料食品公司合作兴办的星级涉外宾馆。我院以房地产作为投入。因原大楼不能满足酒店的使用功能,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同意,在原大楼的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现由美园大酒店到您处办理有关报建手续。”(三)美园大酒店的注销、吊销问题。1997年12月17日,核工业青岛疗养院向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发出核青疗(97)第X号《关于停止办理青岛美园(圆)大酒店一切审批手续的求助报告》称:“我院于1993年5月与美籍华人谢华东先生签署了使用我院原三疗区的房产(约一万平方米)合作兴办“青岛美园大酒店”合作合同。因对方根本无力投资合作,致使酒店至今未见雏形,并在对方违规操作下,已发生巨大债务,我院现正积极和对方联系,以解决此合同问题。为使中方的损失不再扩大,请求政府有关部门帮助停止给对方(青岛美园(圆)大酒店)办理一切手续,待对方从境外引进资金、赔偿已给国家造成的巨额损失后,由我方汇同美方共同申报。”(抄送:青岛市外经委、青岛市建委、青岛市工商局、青岛市规划局)1998年11月24日,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美园大酒店发出《限期注销通知书》称:“经查,你公司资金逾期未出,现限期你公司三个月内办理注销手续,逾期不办理将按有关规定处理。”1999年4月16日,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青工商企检处字(199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称:因美园大酒店合营各方未按合营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决定吊销美园大酒店的营业执照。(四)有关青岛疗养院及被告青岛市东部医院的几个问题。1、青岛疗养院的“下放”。1998年12月2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向中国核工业总公司发出《关于同意接收核工业青岛疗养院的函》称:“关于核工业青岛疗养院下放我市管理一事,经研究,我市同意接受。现就有关事宜函告如下:一、该院整建制下放我市管理后,其全部土地使用权及全部财产权划归我市,全部人员由我市接收安置,债权债务亦由我市承担。……。”2、青岛市人民政府将青岛疗养院交由青岛市卫生局管理的过程。1999年8月1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向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下发青政字[1999]X号《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将核工业青岛疗养院交由市卫生局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称:“根据《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和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交接核工业青岛疗养院的协议》,核工业青岛疗养院已于1999年7月16日整建制划归我市。为进一步推动区域卫生规划的实施,满足东部新区居民医疗卫生服务的需要,市政府决定,将划归后的核工业青岛疗养院成建制交由市卫生局管理,并在此基础上组建青岛市东部综合医院。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市计划、财政、卫生、国有资产管理、编制等有关部门,要根据《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和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交接核工业青岛疗养院的协议》的要求,共同做好交接工作。二、市计划、财政、规划、卫生等有关部门,要尽快研究提出在核工业青岛疗养院的基础上组建青岛市东部综合医院的可行性论证意见。三、市卫生局要切实做好核工业青岛疗养院干部职工的思想工作,以确保各项工作的正常进行。四、市卫生局负责改造、建设青岛市东部综合医院的具体工作,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和配合,确保该项目如期完成并尽快投入使用。”3、青岛市卫生局接管青岛疗养院、以及青岛市东部医院的成立。1999年9月6日青岛市卫生局下发青卫发[1999]X号《关于接管核工业青岛疗养院的通知》称:“核工业青岛疗养院、局属各单位: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将核工业青岛疗养院交由市卫生局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青政字[1999]X号)和市编办《关于将核工业青岛疗养院改建为东部医院的批复》(青编办[1999]X号),经研究决定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原核工业青岛疗养院由我局管理后,暂称“青岛市东部医院”,待改造扩建为综合医院后再正式定名。二、青岛市东部医院暂以目前在册人数304名为编制控制数,院级领导职数暂定3职,经费由市财政差额拨款。待综合医院建成后重新进行‘三定’。请青岛市东部医院根据本通知办理更换印签等有关事宜,并根据《山东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规定,3个月内到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1999年10月26日青岛市东部医院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00年12月12日青岛市卫生局向青岛市东部医院下发青卫医核准字X号《医疗机构类别核准通知书》。青岛疗养院整(成)建制交由青岛市卫生局管理后,在青岛疗养院原址上组建的青岛市东部医院的负责人仍由原青岛疗养院的负责人担任,至今被告青岛市东部医院所使用的土地及房屋仍系原青岛疗养院使用的土地及房屋。(五)有关本案所涉纠纷的前期诉讼。1999年7月20日,原告郭某某向本院递交起诉状,以美园大酒店、青岛疗养院、劳动服务公司为被告请求偿付上述借款160万元。本院受理后,查明原告郭某某所诉被告的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起诉。(六)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1、该笔借款是否属于原美园大酒店法定代表人谢某东的个人行为。原告郭某某称,该借款是原美园大酒店的公司行为,并出具美园大酒店收款收据。

被告青岛市东部医院称,对原告所说借款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借款属实,从借款的行为和去向来看,这笔借款也属于谢华东的个人行为,原核工业青岛疗养院与青岛市东部医院均不应承担这一笔借款。2、本案所涉标的是借款还是投资款问题。被告青岛市东部医院称,原告郭某某出借160万元后,其与美园大酒店法定代表人谢某东约定将其中部分借款转为美园大酒店的股份,该款应作为投资款处理。并出具1997年4月25日原告郭某某收到谢华东公司公章1枚的收到条复印件;1998年6月22日美园大酒店《关于公司高级主管工作分工的决定》的复印件,该文件中有“郭某联先生负责工程及相关事宜”字样;2000年1月19日“会见笔录”的复印件,该笔录中谢华东称实收原告郭某某160万元、郭某某担任某方董事、本案借款中的100万元作为投资占美方投资的5%、郭某某虽然没拿薪水但是经常有1~2万元的支出花销;1998年12月10日临朐县公安局对郭某某的询问笔录的复印件,该笔录中原告郭某某称实际借给谢华东160万元人民币、谢华东只答应给其5%的股权等。原告郭某某称,经他人介绍将160万元借给美园大酒店,该款是借款,没有股份投资的事实。原告郭某某称所收公章是美国公司的一个公章,而不是美园大酒店的公章;不知道美园大酒店《关于公司高级主管工作分工的决定》;没有得到美园大酒店5%的股权。3、原青岛疗养院及其劳动服务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借款的偿付责任。原告郭某某称,青岛疗养院及其劳动服务公司作为美园大酒店的投资股东,投资不到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出具青岛疗养院1997年12月17日,《关于停止办理青岛美园(圆)大酒店一切审批手续的求助报告》,证明青岛疗养院及其劳动服务公司投资不到位。被告青岛市东部医院称,原青岛疗养院及其劳动服务公司与美园大酒店的出资纠纷,在本案开庭审理之前,其已经完全承担了相应的投资不到位的民事责任某经济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它承担的经济赔偿的限额是其投资不到位的限额,所以原核工业青岛疗养院不应再承担其它经济责任。4、青岛市东部医院是否应承担青岛疗养院的债权债务。原告郭某某称,青岛市人民政府同意接收青岛疗养院的债权债务后,由青岛市卫生局所设立的青岛市东部医院应承担原青岛疗养院的债权债务。被告青岛市东部医院称,青岛市东部医院是青岛市人民政府新成立的医疗卫生机构,是一个新成立的法人单位,青岛市东部医院与原青岛疗养院虽然包含了一部分资产,但并不是原青岛疗养院的变更单位,对青岛疗养院的债务没有义务和责任某担。5、青岛市卫生局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原告郭某某以被告青岛市卫生局接受青岛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管理青岛疗养院及其劳动服务公司的资产后,并组建了青岛市东部医院为由,要求被告青岛市卫生局应承担青岛疗养院还款责任。被告青岛市卫生局称,其与原告郭某某所说的借款没有任某关系,与原青岛疗养院的资产也没有发生合并的行为,只是根据青岛人民政府的有关文件,管理并履行了作为政府职能部门的职责。不同意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6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1993年9月11日核工业青岛疗养院劳动服务公司与谢华东签订的《中美合作兴办“青岛美园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的复印件、1994年1月5日青国用(94)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证件、1995年8月8日青岛市规划局编号(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996年9月10日美园大酒店有限公司给青岛市规划局“关于青岛美园大酒店扩建工程更改规划定点方案的申请报告”复印件、1996年10月9日青岛疗养院向青岛市规划局出具的公函、1996年8月8日原告与美园大酒店签订的《贷款协议书》、1996年8月12日原告向美园大酒店的转帐证明、1996年8月12日美园大酒店出具给原告郭某连的160万元的收据、1998年12月2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接受核工业青岛疗养院的函”的复印件、1999年8月1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将核工业青岛疗养院交由市生局管理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复印件、青岛市东部医院《医疗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997年4月25日原告郭某某收到谢华东公司公章1枚的收到条复印件、1998年6月22日美园大酒店《关于公司高级主管工作分工的决定》的复印件、2000年1月19日会见笔录的复印件、1998年12月10日临朐县公安局对郭某某的询问笔录的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美园大酒店签订的《贷款协议书》中“利息以20%计40万元一次性扣除,到期后美园大酒店还款200万元的”条款违背法律规定,该条款无效。其他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条款。原告郭某某与美园大酒店的借款协议的实际履行标的应以160万元计算,由于美园大酒店与原告郭某某签订《贷款协议书》并出具收款收据,该借款应认定为美园大酒店向原告郭某某的借款。对于本案所涉标的160万元,虽然美园大酒店在还款不能的情况下,有将该款中的100万元作为原告郭某某的投资股份的意向,但该借款变为投资股份的意向未实际履行,应认定该款项仍为借款。因美园大酒店系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该企业的清算主体是其联营各方。基于1996年10月9日青岛疗养院向青岛市规划局出具的公函的内容以及劳动服务公司未按约定将青岛疗养院内三疗养区大楼及餐厅的房产作为出资投入到美园大酒店的事实,青岛疗养院及其劳动服务公司应承担清算责任。被告青岛市东部医院所称青岛疗养院及其劳动服务公司已承担了美园大酒店相应的投资不到位的民事责任某经济责任,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接收核工业青岛疗养院的函”中已明确承诺:“青岛疗养院的全部土地使用权及全部财产权划归我市,全部人员由我市接收安置,债权债务亦由我市承担。”青岛市人民政府的《关于将核工业青岛疗养院交由市卫生局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将划归后的青岛疗养院成建制交由市卫生局管理,并在此基础上组建青岛市东部综合医院。……要尽快研究提出在核工业青岛疗养院的基础上组建青岛市东部综合医院的可行性论证意见。”其后,青岛市卫生局的《关于接管核工业青岛疗养院的通知》中明确:……原核工业青岛疗养院由我局管理后,暂称“青岛市东部医院”,待改造扩建为综合医院后再正式定名。该《通知》表明青岛市东部医院系青岛疗养院变更后的名称。而且被告青岛市东部医院现使用青岛疗养院的相关房屋及土地,并收益于该资产。因此,本案所涉及的青岛疗养院的债务依法应由被告青岛市东部医院承担。被告青岛市卫生局接受青岛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管理青岛疗养院并已组建了青岛市东部医院,其履行了作为政府职能部门的职责。且在该职责的履行中,未有证据证明被告青岛市卫生局得到了青岛疗养院的债权或其他利益,被告青岛市卫生局不应承担偿还本案借款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由于美园大酒店未能按期履行向原告郭某某偿还借款的义务,而青岛疗养院在美园大酒店成立时投资不到位,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青岛疗养院暂称为被告青岛市东部医院后,被告青岛市东部医院在本案中有义务偿还青岛疗养院及其劳动服务公司的债务。原告郭某某请求判令被告青岛市卫生局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市东部医院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160万元。二、被告青岛市东部医院支付原告郭某某自1997年8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一项欠款160万元的利息损失。上述一、二项,被告青岛市东部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三、驳回原告郭某某对被告青岛市卫生局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略)元,由被告青岛市东部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代杰

代理审判员王守京

代理审判员左杰

二○○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石舒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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