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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余某与被上诉人高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

上诉人余某、被上诉人高某因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1年7月15日(2009)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某、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高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20日晚,余某从外地打电话给姚正付说:明天早上有榨油机到固始(即余某的仓库),你组织人卸货,留两台在车上拉到外地。9月25日早上,姚正付安排王某、高某、岳国军将榨油机卸下三台,剩下两台拉到霍邱县X镇。三人卸榨油机的过程中,由于钢槽变形,榨油机发生倾斜将高某砸伤。高某受伤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2、尿道断裂。随后转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双髂骨、右耻骨上下支坐骨支。右骶髂关节),尿道损伤。于10月23日出院;2009年l1月18日至19日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1月22日至l2月6日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高某在治疗过程中,余某三次支付给其治疗费共计x元。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3月15日鉴定:高某因外伤致轻度排尿困难符合七级伤残;骨盆骨折内固定术后符合九级伤残。高某因伤所致的损失为:1、医疗费x.11元;2、误工费x.26元/年÷12月×17.67月=x.27元;3、住院伙食补助①43天×50元/天=2150元,②2天×30元/天60元,计2210元;4、营养费45天×20元/天=9O0元;5、护理费x元/年÷l2月×15月(45天)=2794.25元;6、残疾赔偿金x.26元/年×20年×42%=x.18元;7、交通费1175元;8、鉴定费6O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姚正付、王某、岳国军、游庆富的证言,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营养等费用过高某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慰抚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而不是搬运合同关系,因为被告安排原告等人卸榨油机,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以提供劳务为内容,并受被告的控制、指某、监管。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本案的赔偿标准应适用庭审辩论终结前2010年度的标准。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余某赔偿高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交通费、鉴定费总计x.81元,扣除已支付x元,下剩x.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当事人如未按判决书指某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余某负担。

余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余某与被上诉人高某双方系卸货合同纠纷,而不是雇佣合同纠纷。被上诉人高某系固始县搬运公司职工,一直从事搬运装卸工作。2009年9月25日被上诉人与王某、岳国军去安徽省霍邱县X镇卸上诉人销售给周明希的榨油机,故是一种卸货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合同关系。最高某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对这个问题已经作了明确的解释和认定。二、上诉人的卸货费用由货主支付的(有游庆付、岳国军的证言)。被上诉人受到的伤害应负全部责任,是其采取安全措施不力、喝酒后用力不均造成的。三、王某、岳国军应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应追加周明希为本案当事人。四、原审判决计算标准错误四项多计算x元。故请求二审依法判决或发回重审。

高某答辩称,一、答辩人受被答辩人指某为其卸货,并由被答辩人指某工作场所,提供工具,支付报酬,双方属于典型的雇佣关系。二、在卸货过程中,由于槽钢压窝,机体倾斜,导致答辩人被砸伤,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计算标准和数额合理合法,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某系固始县搬运公司职工。2009年9月25日,因上诉人余某的两台榨油机器销售到了安徽省霍邱县X镇,按照需要高某与王某、岳国军三名装卸工,乘坐上诉人余某租赁送货汽车,携带装卸工具前往指某销售地点卸货,不慎被机器砸伤。根据有关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精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支配和从属关系,指某有工作场所,提供了劳动工具和设备,也符合被上诉人因生活需要而从事的职业服务,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符合雇佣合同关系。上诉人诉称因购货方周明希支付了卸货费用,应当追加周为本案当事人,经查,被上诉人高某等人是受销售方指某的地点装卸机器的,其与周明希相互之间并不认识,双方未有任何协议约定。对周是否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可由上诉人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举证的有关证人证言相互之间不能印证和证明被上诉人与其他参与人员有过错而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余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买戈良

审判员杜亚平

代理审判员胡洋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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