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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叶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健康权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上诉人叶某因健康权利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0)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某,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5年8月9日下午3时许,李某驾驶叶某所有的手扶拖拉机与被告叶某一起外出,当车行至该村“蚂鳖”塘时,由于道路坎坷不平加上李某操作不当,手扶拖拉机翻倒在水塘内,李某左腿受伤,当日入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住院10天于2005年8月19日出院,花医疗费1万余元。李某多次要求叶某赔偿,叶某给付李某1000元。2009年11月25日至2009年12月2日,李某再次入住罗山县人民医院行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8天,花医疗费3407.11元,新型合作医疗基金支付1835.35元为1571.76元。2010年3月5日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左下肢外伤属九级伤残,鉴定费600元,拍片费用72.50元、交通费100元。李某有两个子女及母亲,女儿李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儿子李某欣,生于X年X月X日;母亲叶某英,生于X年X月X日。另查明,李某无手扶拖拉机驾驶证。庭审中,李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系雇佣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损害人的民事责任。李某诉称叶某雇佣其驾驶手扶拖拉机,因不能举证证实双方系雇佣关系,本院不予认可,李某因无证驾驶,且自己操作不当,发生事故,造成损失,其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应承担70%为宜。叶某明知李某无驾照,将手扶拖拉机借给原告李某驾驶,埋下安全隐患,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承担30%责任为宜。李某受伤后第一次住院治疗费用以及其它损失没能在法定的期间内主张权利,因此不受法律保护,其本人也予以放弃。李某后期治疗费用1571.76元,拍片复查费72.5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元,计款2344.26元;误工损失应从李某第一次出院次日即2005年8月20日至评残前一天2010年3月4日计算为1634天,每天按农林牧人员人均收入的平均值26.16元计算为x.44元;护理费8天、每天26.16元为209.2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计款160元;伤残赔偿金20年×每年4454元×20%为x元;三位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9435.06元,共计x.04元。叶某承担x.04元的30%即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x元。案件受理费1636元,原告李某负担1136元,被告叶某负担500元。

叶某上诉称,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为一年,李某从事故发生出院到法院起诉已有四年之多,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立案。2、对于上诉人出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目前没有法律依据,所以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判决书说“第一次住院治疗费用及其它损失没有在法定期内主张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其本人也予以放弃”。又称误工损失从第一次出院次日起计算,前后矛盾。4、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叶某不承担责任。

李某答辩称,1、叶某到答辩人家请答辩人给他拉手扶机器头,顺便带一袋大麦,上诉人也坐在车上。第一次住院花医疗1万余元,2009年11月25日到12月2日再次住院花医疗费3407.11元,新农合报销1835.35元,还剩1571.76元,因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及其他损失没能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予以放弃。2、从2009年11月25日第二次住院至2010年3月5日定残才知道身体残疾,3月22日起诉到法院,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二次住院时间是2009年11月,2010年3月定残,同月起诉至法院,自李某二次入院到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受理并无不当。但李某明确表示第一次住院费用及其他损失没能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予以放弃。那么,误工损失的起计时间应为第二次入院时间即2009年11月25日起。到2010年3月5日计100天×26.16元为2616元,李某的损失:后期治疗费用2344.26元,护理费209.28元,住院补助费、营养费16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35.06元,共计x.6元。叶某承担30%的责任,即9774.1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X年X月X日生效,李某起诉时间是3月26日,该法律尚未生效,原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罗山县人民法院(2010)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为:被告叶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9774.1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6元,叶某负担491元、李某负担11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门长庚

审判员郭某勇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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