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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某、汪某、刘某甲、刘某乙与被上诉人姚某、徐某、密云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唐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汪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甲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姚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某云支公司)。

上诉人唐某、汪某、刘某甲、刘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1)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某、汪某、刘某甲、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徐某、姚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人保某云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14时30分许,四原告的亲属刘某乙志未带安全头盔,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3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光山县X乡派出所门前路段时,在从右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姚某驾驶的京x号轿车时,摩托车的支架处与轿车的右侧前轮处相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受损、刘某乙志受伤的交通事故。刘某乙志受伤后,即送罗陈乡卫生院简单处置后转光山县人民医院急救,因伤势过重,在医生建议下于2011年2月2日转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救治,诊断为:重型急性颅脑损伤;全身皮肤多处挫伤。住院11天,后又转回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1年2月14日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2月15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刘某乙志与被告姚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死者刘某乙志为农业户口,但其自2007年12月起一直在广州市X区磊鑫制衣厂工作,2010年农历春节放假回家过年时,不幸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刘某乙志的妻子唐某、长子刘某甲、次子刘某乙、母亲汪某,均为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姚某已先行支付原告各项费用x元。

再查明:被告徐某与被告姚某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京x的行驶证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徐某,该车在人保某险密云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某为x元),涉案事故发生时,属保某期间之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清单、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出院记录、交通费票据,广州市X区磊鑫制衣厂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工资表及证明材料一份、刘某乙志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广东省外来人员就业证、广州市暂住证、家庭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有被告徐某、姚某提供的复核申请书、保某、行驶证、驾驶证及交警队收款条复印件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某,四原告的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关于原告举证的有关受害人住院治疗及死亡等相关医疗费用方面的证据,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光山县交警队对本起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有异议,诉前均向信阳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因该案已进入诉讼程序,信阳市交警支队终止复核。本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虽都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已的主张,故本院对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光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原、被告双方的异议均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受害人系在广州市X区磊鑫制衣厂长期务工,其收入来源地主要在城镇,符合河南省高院《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切实保某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即农民工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有关赔偿数据应当以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本案刘某乙志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由于刘某乙志的赔偿权利人提供了大量证据证实受害人经常居住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其经常居住地广州市的相关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因该事故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应适用《侵权责任法》。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立法本意,虽然承认被抚养人有独立的诉讼请求权,但是,因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包含了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如果侵权人已经支付了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则被抚养人生活费只能从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中析出,无权向侵权人重复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质辩意见予以采纳。由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徐某,徐某与姚某又系夫妻关系,故姚某的责任应由徐某与姚某二人共同承担。鉴于肇事车辆在人保某险密云支公司投保某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剩余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徐某、姚某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徐某、姚某应承担的赔偿部分由保某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代为支付,不足部分再由徐某、姚某承担。关于原告应当得到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具体为:①医疗费x.63元;②护理费922元(15天×x元/365天人×1人);③误工费1850元(15天×3700元/3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11天×50元/天+4天×30元/天);⑤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天);⑥交通住宿费5006.30元;⑦死亡赔偿金x元(广州城镇标准x.8元/年×20年);⑧丧葬费x.5元(x元/12月÷2);⑨、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原告方总损失为x.43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方损失x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齐。二、被告徐某、姚某连带赔偿四原告交强险赔偿之后的剩余损失的50%,即人民币x.22元[(x.43元-x元)×50%],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代为支付x元,剩余x.22元,扣除被告徐某、姚某已经支付的x元,余款x.22元由徐某、姚某赔偿。该款也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齐。三、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四原告承担1050元,被告徐某、姚某共同承担7000元。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唐某、汪某、刘某甲、刘某乙上诉称,一审法院漏判被抚养人生活费,违反有关法律规定。

徐某、姚某答辩称,1、“侵权责任法”已用死亡赔偿金吸收了被抚养人生活费;2、死者刘某乙志户籍在光山农村,适用广州标准赔偿不当。

人保某支公司未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刘某甲、刘某乙均系受害人刘某乙志生前被抚养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未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不当,应予纠正。根据2010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第四项,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388.47元计算,三上诉人应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x.29元(3388.47元×5×3×6=x.58元×50%)。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1)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及诉讼费部分。

二、被上诉人徐某、姚某共同赔偿上诉人汪某、刘某甲、刘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x.29元。

二审诉讼费2491.00元,上诉人唐某、汪某、刘某甲、刘某乙共同承担1000元;被上诉人徐某、姚某共同承担149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买戈良

审判员连振华

代审判员胡洋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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