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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大地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丁某甲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甲

原审被告丁某乙

原审被告陈某

上诉人大地财保公司因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1)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丁某甲,委托代理人,丁某乙、陈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7月22日20时许,张传友驾驶丁某甲所有的豫x货车沿国道312线行驶至固始县X路段时,超越谷胜能驾驶的皖x货车后,与丁某乙驾驶的系陈某所有的豫x—豫x挂货车相撞,又被谷胜能的货车追尾相撞。致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丁某乙中受伤。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认定书,张传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丁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谷胜能、王某、丁某乙中不承担责任。在该起事故中,丁某乙中、王某系豫x车辆乘坐人员。

另查明,丁某甲的车辆在大地财保信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其中机动车辆保险乘保险中有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均不计免赔。成敬忠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豫x车辆损失为x元,花鉴定费1200元,车辆施救费用1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丁某甲所有的车辆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负有主要过错;丁某乙负次要责任,承担次要过错。丁某甲承担70%过错责任,侵权人承担30%过错责任,丁某甲的财产损失可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无责任比例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首先由丁某甲车辆投保的大地财保信阳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承担赔偿的比例,在大地财保信阳公司在按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外,再按30%比例承担。谷胜能(另案诉讼)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丁某甲的车辆损失x元、施救费用1800元、鉴定费用1200元,共计x元,首先由被告大地财保信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x元,被告大地财保信阳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限额内赔偿70%,即赔偿x元;被告陈某赔偿30%,即赔偿9507元。二、驳回原告丁某甲要求被告丁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丁某甲负担472.50元,被告陈某负担202.50元。

大地财保公司上诉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首先应由豫x号车及皖x车的交强险承担,不足部分再有双方按责分担。请求改判。

丁某甲答辩称,上诉人对交强险条款理解不对,应当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是对于第三者,丁某甲虽然投有交强险,但对本车不予赔偿,大地财保公司此部分上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大地财保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2000元,大地财保公司应在超出部分x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x元,交强险的2000元,由陈某,丁某甲各负担1000元。陈某应承担的数额为x×9507元+1000元=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1)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固始县人民法院(2011)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原告丁某甲的车辆损失x元,施救费用18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x元,其中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由陈某负担1000元,丁某甲负担1000元,超出部分x元,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限额内赔偿70%,即赔偿x元,被告陈某赔偿30%,即赔偿9507元,陈某共应赔偿x元(9507+1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大地财保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门长庚

审判员郭某勇

二○一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胡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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