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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光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潘某、余某借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光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

上诉人光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上诉人潘某、余某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1)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光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潘某、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12月31日,光山农村联社南城信用社与潘某、余某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潘某向南城信用社贷款5.5万元,期限从2006年12月3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月利率9.3‰,用于水泵经营,由余某担保。该笔贷款是对2004年7月30日潘某在南城信用社贷款5.5万元的收息核据。南城信用社在合同上签章,潘某在合同借款人栏签名,合同保证人栏余某是他人代签,余某不予认可。2005年5月30日,南城信用社与潘某、胡延梅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潘某向南城信用社借款4万元,期限从2005年5月30日至2006年5月30日,月利率9.6‰,用于购机械,胡延梅担保。该笔贷款是对2003年9月15日王志成在南城信用社贷款2万元和2003年9月15日胡延梅在南城信用社贷款2万元的收息核据。南城信用社在合同上签章,潘某未在合同借款人栏签名,余某也未在合同保证人栏签名。原告光山农村联社开庭陈述这两笔贷款每年都口头催要几次,每次催要,潘某要么以不在家,或者没有钱为由恶意拖欠。被告潘某对原告的陈述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书面催收贷款的证据。

原审认为:2006年12月31日,光山县X村信用社与潘某、余某5.5万元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余某未在合同保证人栏签名,不应承担贷款5.5万元保证责任。2005年5月30日,光山县南城信用社与潘某、胡延梅的4万元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潘某未在借款人栏签名,余某未在保证人栏签名,故潘某不应承担偿还借款4万元的责任,余某亦不应承担贷款4万元保证责任。被告方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原告未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有力证据,庭审中陈述每年向被告潘某口头催要贷款,但潘某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并以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对其主张权利进行抗辩,故本院对原告陈述不予支持。因原告不能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又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光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潘某、余某清偿贷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光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主要是: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结果错误,一审查明的4万元借款担保人是胡延梅而不是余某,一审未追加胡延梅为被告主体错误;2、上诉人内部有严格规定,信贷员不可能不积极催收贷款,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判令被上诉人还款付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潘某两笔借款到期后,上诉人光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向潘某及担保人余某催要借款,是其对权益的放弃。上诉人称每年都口头催要几次,被上诉人都以不在家或无钱而恶意拖欠,但证据不足,且被上诉人不认可。若经几次催要被上诉人不还款付息,应通过诉讼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两笔借款诉讼期限已过,亦无诉讼中止,中断情形发生。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大志

审判员李敏

审判员余某成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胡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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