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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郑某某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2-03-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北民初字第409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北民初字第X号

原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韩国韩元株式会社,住(略)-19。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原籍黑龙江鸡西市鸡冠区越进四委二组,现住(略)。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青岛雅株经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培琦、藏某某,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培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2000年3月11日被告为原告写下欠条,被告欠原告人民币(略)元,约定2000年4月30日付清。但是,被告尚欠原告(略)元至今未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略)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主体不符,被告是欠崔某俊的钱,不是原告的钱。原告所诉款项与事实不符,欠款已结清。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于1999年3月认识,同年9月原告给付被告3万美元,委托被告为其购买钻石,后因钻石品质问题原告拒收,双方将3万美元折合为人民币由被告郑某某于1999年11月2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白某生人民币(略)元”,2000年3月16日双方经对帐,扣出原告收到的钻石价款及被告已还款项和相关费用,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白某生人民币(略)元,在2000年4月30日前付清,如不付清按10%加收利息”的欠条一张。其后原告离境,口头告知被告给付欠款可由崔某某、崔某俊代收,期间,崔某某与崔某俊在收到被告给付的款项后,均向被告出具收条。

庭审中,双方对还款数额争议如下:

原告称,被告分别于2000年8月31日给付人民币2万元,2000年12月12日给付人民币2万5千元、美元2300元(按当时市场价8.37比例折算为人民币(略)元),2001年3月分二次共给付人民币(略)元,2001年6月8日给付人民币1万元,合计被告已给付欠款人民币(略)元,尚欠(略)元未付。原告为此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数额为(略)元,并承担自2000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10%承担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所有款项已全部付清。并同时出示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2001年6月5日签定的以崔某俊为债权人、被告郑某某为债务人的“关于郑某某付欠款明细”一份,主要内容为:“第一张欠条99年11月28日作废。以第二张欠条为准。郑某某于2000年3月16日欠白某某本金(略)元,其中于2000年7月、8月各付欠款人民币(略)元,2000年10月付欠款人民币(略)元、美金2300元(美金合计(略)元),2001年3月付欠款人民币(略)元,综合统计郑某某已付欠款人民币(略)元,尚未还清欠款(略)元,上述计算金额属郑某某欠白某某的款项本金,不包括郑某某承诺给付白某某违约所付的10%利息;双方具体收、付款日期,以双方实际收、付日期为准;以上款项经双方核对无误,债务人郑某某自对帐之日起3日内付款1万元,20日内付清剩余欠款,逾期若不履行义务,承担法定违约责任,并恢复(略)元10%加利;因2000年10月份,郑某某付欠款2万元,美金2300元,无书面证明,自双方签字之日确定有效,在此月份,若郑某某拿出书面收条无效等内容。证据(2)、2000年7月20日崔某某出具的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郑某傅建设银行现金支票一张,金额2万元”。证据(3)、2000年12月12日崔某俊出具的内容为“今收到郑某某先生人民币(略)元整、2300美元”的收条一张。证据(4)、2001年6月8日崔某俊出具的内容为“今收到郑某某欠款一万元人民币”欠条一张。对此收条被告称系给付原告利息。综上,被告称已付原告人民币(略)元、美元4600元(按8.8比例折算为人民币(略)元),共合计付款人民币(略)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否认,称虽委托崔某俊到被告处代收欠款,但并未授权崔某俊签定欠款明细;对证据2原告辩称,存入现金支票被银行退票后已将支票退还被告,收条未收回,但现确认被告已还该款,据此原告最终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略)元;对证据3、4所述欠款已收到无异议,但对被告称证据(4)给付一万元是利息予以否认。

同时查明,被告对其所提供的证据1所列还款数额,未提供原告及代收款人的收条。

上述事实,有欠条2张、收条3张、“关于郑某某付欠款明细”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给付购买钻石的货款的事实,有被告所写欠条为证,其欠款事实清楚。原告在收到被告给付的欠款时,由其代收款人出具收条交于被告之事实,双方均予以确认,但对被告具体还款数额双方发生争议。

对被告所称已全部还清欠款的陈述,因被告提供的2001年6月5日明确注明为崔某俊为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的“关于郑某某付欠款明细”系崔某俊在其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私自所为,且未经原告本人签字认可或追认;崔某俊与被告共同签定的郑某某的欠款明细,崔某俊仅做为原告的委托代收款人之一,向被告索要欠款,明细中所作的“第一张欠条99年11月28日作废”的承诺及自2000年7月至2001年3月份的五次收款时间及金额均超出了作为原告代收款人的授权范围;且崔某俊所列五次收款也并非均为其一人亲自收取,对此被告亦明知,在原告向其所做口头告知中明确为崔某俊仅作为代收款人,并以其出据收条为据,因此崔某俊仅凭其个人回忆,并无其它收据为凭的情况下,与被告所签定的付款明细,该明细对原告无约束力,被告欠款数额仍应以被告付款后,原告或其代收款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准,被告除提供三张收条外,未能提供其他已还款的证据,故被告已还清全部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从被告自己确认的该欠款明细中亦可看出,该欠款明细已明确注明,被告自2000年7月至2001年3月已付欠款(略)元人民币,截止到2001年6月5日签定明细时,尚未还清欠款人民币(略)元,并约定自对帐之日起三日内郑某某付款1万元,20日付清欠款;但被告在庭审中,除提供了签定明细后即同年6月8日付款1万元的欠条1张外、未能提供签定明细后其他还款证据,却依据签定明细前即2000年7月12日收2万元现金支票一张的收条和2000年12月12日收人民币(略)万、美金2300元收条,与欠款明细一起作为抗辩证据,显然不能自圆其说,综上,被告已还清全部欠款的主张因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原告确认收到包括被告提供的2000年7月20日、12月12日、2001年6日8日三张收条在内的款项,人民币(略)元、美元2300元(折合为人民币为(略)元),共计人民币(略)元,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略)元,应以原告确认数额为准,该款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另,双方庭审中对美元折算人民币比例有异议,但被告确认的欠款明细中,对2300美元折合为人民币为(略)元已予以确认,应以该折算为准。

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被告所写欠条及被告自己确认的欠款明细中已明确写明系欠原告之款,且庭审中被告亦确认崔某俊、崔某某系受原告委托为原告代收款项,故被告以欠款明细系崔某俊所写,应由崔某俊索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要求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0%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约定2000年4月30日前付清欠款,故利息计算应自约定付清欠款之次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返还原告白某某欠款人民币(略)元。

二、被告偿付原告上述欠款利息损失(自2000年5月1日始至本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

以上二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2242元、实际支出费用18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白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郑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人民币2242元,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綦晓声

审判员闫乐福

审判员周英伟

二○○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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