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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光山县龙鑫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汪某等九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光山县龙鑫房地产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汪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易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吕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袁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敖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邹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彭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乙

原审被告光山县棉麻公司。

上诉人光山县龙鑫房地产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1)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光山县龙鑫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九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光山县棉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汪某等9名原告在光山县棉麻公司家属院各购一套集资楼居住至今,同时每套楼房都配有煤棚一间,每间煤棚面积约10平方米。2009年9月份,光山县国土资源局将棉麻公司家属楼西边一片公司仓库(约30亩)挂牌出让,光山县龙鑫房地产公司出资竞买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该公司在开发该宗土地过程中,由于本案所列9名原告的煤棚需拆除,经光山县棉麻公司和光山县龙鑫房地产公司与原告方商量后,于2010年1月2日由龙鑫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拆迁煤棚的协议。协议约定,煤棚拆除后,由龙鑫房地产公司为每户建一间新煤棚,拆除时每户补偿x元人民币。如果将来没有给每户建一间新煤棚,乙方赔偿甲方每户5万元人民币。在协议规定期限内,被告光山县龙鑫房地产公司在光山县棉麻公司安排的地皮上为11户建煤棚施工时,遭到棉麻公司其他下岗职工的阻止。被迫停工未建,协议未得到完全履行。为此引起诉讼。

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①房产证复印件;②煤棚拆迁协议;③煤棚拆迁现场部分照片6张。有被告出具的证明棉麻公司提供地皮建新煤棚的证据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笔录经过庭审质证,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鑫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元月2日所签订的拆迁煤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约定经公证生效,虽没有经过公证,但已实际履行,应视为此协议已生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将合同履行完毕。但在龙鑫房地产公司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棉麻公司提供的地皮产生纠纷,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龙鑫房地产公司应当对九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支付违约金,九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龙鑫公司及棉麻公司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龙鑫公司与光山县棉麻公司之间的纠纷,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另行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光山县龙鑫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汪某、易某、王某甲、吕某、袁某、敖某、邹某、彭某、王某乙等9名原告支付违约金各5万元人民币(计45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光山县龙鑫房地产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9日以(2011)光民初字第X号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上诉人作为追加的被告人参与诉讼,但却在2011年3月18日拟定了判决书,通知上诉人参加诉讼只是个形式,是未审先判。二、原审判决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各5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煤棚协议”中没有约定违约金,只约定“如因各种原因不能建成煤棚,乙方赔偿甲方每户伍万元整”,协议公证后生效。

汪某等九人答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该判决落款日期为2011年3月18日是笔误所致,一审法院已裁定纠正。二、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为九被上诉人新建煤棚,应依照《合同法》第七章107条规定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双方签订协议后,我们多次要求公证,而上诉人没有答应,根据《合同法》第45条规定,上诉人为自己的利益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合同生效。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与九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煤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虽约定公证生效,没有进行公证的原因,双方陈述不一,但九被上诉人的煤棚已被拆除,合同已实际履行,应视为协议已生效。上诉人龙鑫房地产公司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为九被上诉人新建煤棚九间。现因其它原因,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一审法院判决光山县龙鑫房地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光山县龙鑫房地产公司提出未审先判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原审法院于二O一一年六月十九日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七)项之规定,对判决书中的笔误,裁定予以补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050元,由上诉人光山县龙鑫房地产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买戈良

审判员连振华

审判员杜亚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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