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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故意杀人、抢劫、放火案

时间:2002-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鲁刑一终字第678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鲁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聊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又名姚某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高中文化,系高唐县X乡X村农民,捕前在北京打工,住(略),2001年2月12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高唐县看守所。

辩护人窦某某,山东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金祥、刘长英、杜双印、郭崇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零零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2001)聊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金祥、刘长英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双印、郭崇兰经济损失人民币4608元。宣判后,被告人姚某某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我没有杀人”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姚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放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姚某某翻供否认作案,该案缺乏直接证据,间接证据不足以形成严密的证据链,不具有排他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聊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案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景林

代理审判员李付兰

代理审判员徐跃进

二零零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文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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