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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6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2月15日起至2010年8月14日),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5月20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11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06年5月16日起至2010年5月15日),并处罚金三千元。2011年5月20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抢夺一案,由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9月30日以湘衡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郁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利用摩托车抢夺被害人邹某某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均系累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韦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韦某乙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二年四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均系广西壮族自治区X村X村人。2011年4月份的一天,均在广东打工的二被告人在网上相遇,被告人韦某甲提议去湖南抢夺他人财物,被告人韦某乙表示同意。同年5月1日,二被告人回到广西老家商议抢夺事宜,决定使用摩托车进行抢夺。被告人韦某甲从邻镇熟人处借来一辆红色“雅马哈”男式摩托车,以备作案用。然后,二被告人乘汽车来湖南,同时将摩托车托运至湖南。2011年5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驾驶摩托车窜至祁东县X镇,在家旺超市西面永安步行街路段,发现被害人邹某某提着一个咖啡色手提包独自在路边行走。被告人韦某乙驾驶摩托车慢慢靠近被害人邹某某,坐在后座的被告人韦某甲趁邹某某不备,抢走其一个咖啡色手提包,迅速驾车逃离现场。尔后,二被告人清点了所抢手提包内的财物,包内有现金4100余元、“诺基亚5230”手机二台、“三星C168”手机一台。除去住宿、餐饮等开销1800元(被告人韦某甲开支400元,被告人韦某乙开支1400元),被告人韦某甲分得黑色“诺基亚5230”手机一台、黑色“三星C168”手机一台、现金800元;被告人韦某乙分得白色“诺基亚5230”手机一台、现金800元;下余700余元留作日后开支。分赃后,二被告人将手提包丢弃。经鉴定,被抢夺的二台“诺基亚5230”手机单价1150元,“三星C168”手机单价100元,三台手机共价值2400元。2011年5月20日,二被告人在祁东县X镇土石方招待所303房被祁东县公安局治安巡逻大队抓获,如实供述了抢夺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涉案三台手机均退还给被害人邹某某,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分别自愿向被害人邹某某退赃800元和4300元(包括手提包损失1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2011年5月14日晚上8点30左右,她被两个骑摩托车的人抢去一个咖啡色手提包,包内有四、五千元现金、三台手机以及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

2、证人旷某、李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在2011年5月14日晚上8点多钟,他(她)听到被害人邹某某喊“抓贼”,看到两个人骑着摩托车快速通过,后听被害人邹某某说就是这两个人抢走了她的包。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证明案发现现场相关情况。

4、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指认抢夺被害人邹某某的案发现场,及丢弃被害人邹某某手提包的现场。

5、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经被告人指认,提取了涉案的咖啡色手提包,并对涉案的二台“诺基亚”手机、一台“三星”手机、被告人的银行卡、地某、红色摩托车、9400元现金予以扣押。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夺的三台手机共价值2400元。

7、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的存款情况。

8、发还财物清单及领条,证明二被告人退赃现金4100元、“诺基亚5230”手机二台、“三星C168”手机一台,并赔偿被害人邹某某手提包、钱包等物品的损失1000元。

9、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10、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系被抓获归案。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的身份情况。

1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祁东县公安局在接受被害人邹某某报案后于2011年5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立案侦查。

13、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的供述,均对抢夺事实供认不讳,并如实供述了分赃、退赃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均无异议,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地某和作用基本相当,故按一般共同犯罪处理。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是,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且均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一年内又重新犯罪的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利用正在行驶的机动车辆进行抢夺,亦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考虑抢夺犯意系被告人韦某甲提出,其所得赃物相对较多,而退赃又相对较少,故在刑罚上应适量高于被告人韦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韦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旷某

代理审判员洪桥

代理审判员唐岩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谭振林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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